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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王福順 訴訟代理人 王再添 被   告 王漢滄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再添因積欠被告金錢未 能清償,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0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 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被告未明,誤為王再添所有, 聲請鈞院執行查封拍賣中。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92年間由 北部返回故鄉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湖46之1號經營金玉米 行,乃商請王再添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1171及 117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因原告並無建築經驗,乃央請 王再添負責建築事宜,所有費用由原告籌款,不足部分向訴 外人即原告之叔父王溪漳借款,王溪漳於92年1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建築費用。該款項原告於95年3月2 4日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180萬元,並於當天電匯至王溪 漳所經營之聖收有限公司清償借款,系爭建物興建之前是開 雜貨店,90年拆掉後始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為原告 金玉米行營業地點,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係王再添所有, 不無誤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為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建物是王再添於84、5年間出資請訴外人 許竹盛興建,並由訴外人林滄浪負責水電工程,原告當時是 學生,不可能有經濟能力也不須蓋系爭建物等語。並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因原告之父王再 添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建 物在內之不動產,現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為經營金玉米行之營業地 點,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王再添出資興建,並非原 告所有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經 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等情,係以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零售商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 商登記證、原告民雄鄉農會之存摺明細、民雄鄉農會交易明 細表及匯款回條等影本,及證人王再添、謝金螢之證言為據 。然上揭零售商許可證僅證明負責人王再添曾於嘉義縣民雄 鄉東湖村東勢湖46之1號經營雜貨店;糧商登記證僅證明原 告占有系爭建物經營米行,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回條等 ,僅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王溪漳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觀諸上 揭資料,訴外人王溪漳於92年11月間電匯金額50萬元,與原 告於95年3月間匯款金額90萬元並不相符,資金往來原因及 上開款項用途均屬未明,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 謝金螢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屋為伊興建,10多 年的事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未針對系爭建物為任何證言。雖證人王再添證稱略以 :當時原告要結婚,伊沒錢,由原告向其叔叔借錢,是91年 由許竹盛興建,由伊與許竹盛訂約及結算,系爭建物旁的鐵 皮屋於921地震那年先蓋,完工後再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 本院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王再添為原告之 父,又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參以王再添所稱系爭 建物91年興建,與原告所述92年11月間始向其叔父借貸出資 之時點顯有差距,所為證言並非無疑,且證人許竹盛到庭證 稱略以:系爭建物是伊興建,印象中確定有15年了,當時都 是與王再添計算工程款,作多少就拿多少,是系爭建物蓋好 後,另一邊的鐵皮屋才興建,印象中是921大地震那年施作 鐵皮屋水泥部分,是跟王再添拿錢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滄浪證稱略以:系爭建物水電工 程是伊作的,已經興建14、5年了,是王再添付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竹盛及林滄 浪所證系爭建物興建時點,顯與王再添證述情節不符,自難 僅以證人王再添上開證言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等情,所為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不可採。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民雄鄉 │東湖 │1171 │建│324.70 │2分之1 │ │ ├─┼───┼────┼───┼────┼─┼────┼─────┼───┤ │2 │嘉義縣│民雄鄉 │東湖 │1172 │道│106.13 │2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註│ │號│ ├─────┤建築材料及房├────────┬───────┤範圍│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 │1 │116 │嘉義縣民雄│2層樓鋼筋混 │1層: 58.92│ │全部│ │ ○ ○ ○鄉○○段 │凝土加強磚造│2層: 63.47│ │ │ │ │ │ │1171地號 │住家用 │電梯樓梯間:5.54│ │ │ │ │ │ ├─────┤ │合計: 127.93│ │ │ │ │ │ │嘉義縣民雄│ │ │ │ │ │ │ │ │鄉東湖村東│ │ │ │ │ │ │ │ │勢湖46之1 │ │ │ │ │ │ │ │ │號 │ │ │ │ │ │ ├─┼──┼─────┼──────┼────────┼───────┼──┼───┤ │2 │116 │嘉義縣民雄│鐵架鐵皮造涼│ 3層:63.47 │鐵架鐵皮造1層 │全部│ │ │ │○○○鄉○○段 │棚 │合計:63.47 │雨遮面積12.51 │ │ │ │ │1 │1171、1172│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 │ │ │ │ │ │ │ │鄉東湖村東│ │ │ │ │ │ │ │ │勢湖46之1 │ │ │ │ │ │ │ │ │號 │ │ │ │ │ │ ├─┼──┼─────┼──────┼────────┼───────┼──┼───┤ │3 │116 │嘉義縣民雄│RC磚造鐵架鐵│ 1層: 47.06 │1層雨遮鐵架鐵 │全部│ │ │ │○○○鄉○○段 │皮 │ 2層: 50.76 │皮10.18平方公 │ │ │ │ │2 │1171、1172│ │梯間: 6.55 │尺 │ │ │ │ │ │地號 │ │合計:104.37 │ │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 │ │ │ │ │ │ │ │鄉東湖村東│ │ │ │ │ │ │ │ │勢湖46之1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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