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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收取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被   告 智強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賓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宏輝律師 受 告知 人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係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83號假 扣押執行債權人,假扣押標的為訴外人高治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高治達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被告於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時,以上開應收帳款已債權讓與訴外人即受告 知人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山汰公司)為由,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被告函 覆已扣押款額影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83,506元,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其中一筆 帳款債權為1,668,130元,而非1,668,132元,原告不爭執, 乃縮減聲明請求總金額為1,783,504元,合於上揭規定,亦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高治達公司之債權, 聲請就高治達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及票據債權予以假扣押 (鈞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0、101號),被告對上開扣押 命令並無異議,嗣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本案 執行中聲請調卷執行,鈞院亦已核發收取命令,命就被告對 高治達公司之應收未收帳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准由原告收取 ,惟被告聲明異議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1,668,130元,及應 收票據債權115,374元,合計1,783,504元(下簡稱系爭債權 ),高治達公司早在民國99年9月29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即 受告知人山汰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山汰公司並未提出債 權移轉契約書,其所陳報之「同業往來」科目與資產負債表 內科目不符,銀行往來明細所載「EDI提」或「轉帳支出」 不能證明係匯入高治達公司帳戶或高治達公司向山汰公司之 借款,山汰公司有提出公司帳簿文書之義務,否則不能認債 權讓與為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又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已發收取命令,依司法院74年3 月23日廳民2字第213號函示意旨,原告無庸依民法代位關係 得以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前於鈞院收取命令核發前之99年9月30日 即已接獲羣倫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山汰公司委任所發之律師函 ,通知被告謂高治達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支票票據債權及迄 至99年9月為止之其他應收貨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山汰公司, 請被告逕向山汰公司為清償等情。本件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 同院98年臺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高治達公司既已將其對 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山汰公司,並由山汰公司委由律師通知被 告,系爭債權實已在99年9月30日被告收到通知時,即已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高治達公司自斯時起對於被告已無債權, 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收取系爭債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當屬有據。原告欲保全其債權,應 對高治達公司及山汰公司起訴,其對被告提起收取債權訴訟 顯無實益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參加人聲明及理由均與原告之聲明主 張相同。 五、原告主張高治達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於本院99年度 執全助字第80、1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被告對於假扣押 執行命令並未異議,嗣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 對高治達公司之本案執行中,聲請調卷執行,本院核發收取 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債權,被告就該收取命令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執行命令、被告聲 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通知函文等影本為證,被告 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80、101號假扣押 執行案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 等核閱屬實,信屬真實。 六、原告主張山汰公司未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之資金關係,不能認 債權讓與為真,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應依收取命令將系爭債 權金額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於收取命令 核發前之99年9月30日已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債權移轉 效力,高治達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無從對被告收取系 爭債權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收取命令對被告 請求系爭債權1,783,504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 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 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 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 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6號、同 院92年臺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業據提出羣倫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9月2 9日之通知函文及同年月30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雖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0、101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中未為異議,然本院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分別於99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高治達公司收取 對於被告之應收未收帳款債權、應收票據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高治達公司清償,而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25 日、12月7日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執行命 令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則依上揭資料 所示,系爭債權於假扣押執行前,業經高治達公司讓與山汰 公司,山汰公司亦已於原告聲請上揭假扣押執行前,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 上揭抗辯可採。又山汰公司因借款予高治達公司,高治達公 司乃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及票據債權讓與山汰公司乙節,業經 山汰公司具狀陳明,並經調取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11號給付貨款事件案卷,山汰公司於該案提出99年度 資金貸與高治達明細表、山汰公司匯款與高治達公司之銀行 往來明細、高治達公司銀行帳號等為證,而系爭債權亦經該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山汰公司,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告 雖質疑債權讓與之資金關係,然系爭債權既已移轉於山汰公 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 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本件高治達公司對被告已無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依收取命令給付系爭債權1,783,504元及 遲延給付之利息,自非有理。 七、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債務人高治達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轉讓 與山汰公司乙節可採,高治達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1,78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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