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涂煌陽 被   告 嘉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娟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涂煌陽於民國93年7 月16日一家四口入 住被告吳娟娟經營之嘉冠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大 飯店),為雙床房間,日租新臺幣(下同)840元,自94年2 月1日起,原告改住605室單床房間,日租600元,至100年 6月20日下午5時左右搬離,已支付租金1,544,760元,僅100 年5月18日至6月19日應付租金計19,800 元尚未給付,期間 家小每日來去,晚間未與原告同宿,無法停車為最大因素。 入住前,被告嘉冠大飯店係提供一般住宿服務,言明係以間 出租並計算租金,其配備除沒供應早餐、宵夜,其他包括冷 氣、車位、洗衣機(94年因損壞而收掉)。被告嘉冠大飯店 長期在無預警下,6樓如無其他房客,冷氣就不開,每每向 櫃臺反應,得到以「保養」或「沒生意」之理由拒絕開啟冷 氣,被告嘉冠大飯店為節省電費、顧及大宗營業,不顧原告 之利益,長期隨營業狀況決定冷氣開啟與否,有遊覽車時, 就趕走原告太太停放之汽車,原告被騙近7年,過著有冷氣 無車位、有車位無冷氣的日子。原告於100 年6月16日發存 證信函要求提出協議方案,被告嘉冠大飯店隨即於100年6月 17日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積欠房租事,然此為自94年5月 份起就已存在住宿部分欠款之事實,況原告至今並未置之不 理,另原告從未有被告存證信函所提「將使客人住不了飯店 ,經營不下去」,是被告捏造事實。再原告入住期間,被告 嘉冠大飯店之房務僅為舖床、倒垃圾、一般備品,從未換過 地毯、未清理房間之牆壁、窗戶、浴室之乾濕分離帆布,任 其發霉,浴室及化妝鏡台也從未擦拭,對原告投宿之客房清 潔有重大瑕疵,不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服務,且與原 告支付之租金未平等互惠,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因消費者保 護法對損害賠償無明確計算條文,延用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 2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計算所失利益及損害金額,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 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賠償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又原告投宿 之嘉冠飯店負責人被告吳娟娟為執行職務之人,長期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網行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 ,使被告遭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嘉冠大飯店固為提供消費者住宿服務之企 業,其與原告間存在之關係並消費性質之嘉冠大飯店提 供商品或服務予原告,而是無消費性質之嘉冠大飯店將房間 出租予原告,原告與嘉冠大飯店成立不定期之房間租約,性 質上應屬民法第421 條租賃契約兩造間非屬消費關係。( 二)原告指控嘉冠大飯店諸項服務不週部分,均屬子虛烏有 ,縱然有若干約定出租人應提供之項目未符原告期待,亦從 未因此使其受到任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損害,自無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餘地,嘉冠大 飯店之經營者即被告吳娟娟亦無所謂連帶賠償責任。(三) 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而非消費關係,更無公平交易法影響市場 交易之情形,另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過於抽象,被告並未對 原告之身體、生命、健康、財產造成損害。飯店每日整棟都 有冷氣、空調,車位部分沒有特定,有位置即可停放,若占 用大客車位置會請原告移到小客車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起入住被告嘉冠大飯店,日租840 元 ,自94年2 月1 日起,原告改住605 室單床房間,日租60 0 元,已支付至100 年5 月17日止之租金1,544,760 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房租給付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附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服務,長 期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及平 等互惠原則,使原告遭受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 告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 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1、兩造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是 否有理由: ⑴ 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屬消費者保護法定 義之企業經營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僅為單純飯店房間之租 賃關係等語,然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給付內容,且 觀諸一般以住宿為目的之房屋租賃,除別有特別約定外, 房屋一經交付承租人,即由承租人保管、利用,出租人不 得自由進出,亦無再負維護屋內清潔、提供一般盥洗用品 之義務。而被告原係經營旅館,以提供適合一般人短暫住 宿、休息之客房為業務,且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被告對其 所提供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 具及衣櫥、衛浴設備、供應盥洗用品及冷熱水,而本件被 告提供原告住宿,僅收取每日金額840 元或600 元之費用 ,然尚提供一般住宿房間可使用之備品、空調,飯店之房 務人員亦需至原告所住之房間整理房間等情,此業經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坦承提供客房空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 頁),並經被告嘉冠大飯店房務人員曾獻璋於另案偵查中 證述曾至原告入住之單人房整理房間等語詳(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560號卷第35頁), 因之,兩造間並非單純房屋租賃關係,而混有旅宿服務之 關係,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既係以提供消費者一定服務為 業之企業,仍應認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企業經營者 ,被告抗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非有據。 ⑵ 復按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於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參照)。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 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在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 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 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獨係商品或服 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 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曾有無預警不提供冷氣、趕走原告之妻停放在停車 位之車子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真實,亦非指被 告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另原告主 張被告之客房清潔有重大瑕疵,除未舉證證明上開重大瑕 疵存在,亦未指出因此危險而造成何實際上之損害發生,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冠大飯店給 付上開賠償額之3 倍懲罰性賠償金150 萬元,自無理由。 2、兩造間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⑴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 有明文,該條文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規定重 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 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 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所謂「欺罔」係 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 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所謂「顯失公 平」, 則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 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 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等。 ⑵ 經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證 明,本件是否得適用公平交易法,非無疑義。況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有何欺騙或隱瞞入住被告嘉冠大飯店之重要事項 ,亦未證明其入住被告嘉冠大飯店,係因何受被告壓抑或 強暴而與被告締約入住之情。且原告於入住後,亦得觀察 所住套房之配備及飯店之環境,其入住之代價係以日計算 即每日840 元或600 元,復未定有期限,如被告認所住之 套房有不符期待之情,亦可於其認不符期待之時,立即終 止契約離去,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不能自由離去之情。本件 原告主張曾有無預警不提供冷氣、趕走原告之妻停放在停 車位之車子、客房清潔有重大瑕疵之情,並未舉證;又上 情縱屬真實,亦難以上開之情遽認被告有何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仍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殊難認為有理,是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損害賠 償責任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3、又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 條之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嘉冠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理由,其再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