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黃洪秀香
訴訟
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李昇曄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
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
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
何人相對立
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17分許
,因疏未注意電源線路安全致短路失火燒燬其經營之「晨昱
有限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坤發竹器加工廠」之部分生財器
具及廠房,
爰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
經查,坤發竹器加工廠即為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原
告以100 年11月14日民事呈報狀陳明,而原告黃洪秀香係坤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等(均為影本)為憑
,
堪信為真。然按我國民法係承認法人在社會現象上有獨立
性的實體,亦即採取「法人實在說」理論,是坤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洪秀香核為不同權利主體,公司
為所屬財產權利義務之歸屬對象,並就此具獨立之
訴訟實施
權,故原告雖係公司法定代理人,
惟亦無就公司所屬財產損
害,以自身名義逕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無由於
兩造間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
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逕以自身名義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
人顯不適格。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