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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黃洪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李昇曄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 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17分許 ,因疏未注意電源線路安全致短路失火燒燬其經營之「晨昱 有限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坤發竹器加工廠」之部分生財器 具及廠房,爰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坤發竹器加工廠即為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 告以100 年11月14日民事呈報狀陳明,而原告黃洪秀香係坤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等(均為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然按我國民法係承認法人在社會現象上有獨立 性的實體,亦即採取「法人實在說」理論,是坤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洪秀香核為不同權利主體,公司 為所屬財產權利義務之歸屬對象,並就此具獨立之訴訟實施 權,故原告雖係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亦無就公司所屬財產損 害,以自身名義逕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無由於兩造間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逕以自身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 人顯不適格。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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