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吳承騄
被 告 黃緯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廿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借款及代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78萬905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撤回代墊款項(代付款27萬9050元、代墊公司39萬元)
之請求,及
減縮聲明為151萬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並為被告所同意,核原告所為,分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間因財務困難,多次向原告借款應
急,被告向原告為借貸時,初時係開立借據,嗣則係執客票
(
背書)請求調現,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積欠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12萬元(原告原請求包括代墊款項計66萬9050
元,嗣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撤回該代墊款
項之請求,經被告同意,故其聲明實應係112萬元),僅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又附表
所示之借據與票據並無重複,有簽發票據就未書立借據,有
書立借據就未簽發票據,被告若有清償,就將借據取回,票
據有兌現,該收據就會返還被告,原告前揭借款均係被告所
借貸,該借款並未包括在被告提出之
債權讓渡書之債權,該
讓渡之債權係用以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紅利,
兩造尚有多筆
債務待為清理,但被告積欠之前揭借款應先清償等語,
爰依
消費
借貸關係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列之債權有係重複,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
95年2月14日面額15萬元
本票(到
期日95年3月10日)與編號
8之同面額、到期日95年3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東東高雄分行
之支票係屬同筆債務,均
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係住高雄的訴
外人陳寶國向原告借錢,由被告幫原告代轉,本票係被告簽
發,因為當時是被告請原告借予訴外人陳寶國,所以原告要
求被告須簽立該本票,又編號4之
發票日95年2月6日、面額
20萬元(到期日95年2月28日)亦屬同樣情形,所以該兩張
本票及支票係重複簽發,而該四張票據與編號1之95年1月11
日借據及編號2之95年1月19日收據係相同款項,就編號1之9
5年1月11日借據與編號7之95年2月10日支票是同一筆債務,
就編號4之95年2月6日本票與編號6之95年2月12日支票是同
一筆,編號5之95年2月14日面額15萬元支票,與編號8之95
年3 月10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是同一筆,而編號2之95年1
月19 日10萬元為收據,原告要借予訴外人陳寶國的金錢,
由被告暫時保管,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所以積欠的
總金額僅52萬元,被告有簽名的借據或支票,被告願意負責
,其他部分兩造均有協議,且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
告返還予原告者均未算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
多次向原告借款,初時係開立借據,嗣則係執客票(背書)
請求調現,借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尚積欠112萬元,
而附表所示之借據與票據並無重複,有簽發票據就未書立借
據,有書立借據就未簽發票據,被告若有清償,就將借據取
回,票據有兌現,該收據就會返還被告,原告前揭借款均係
被告所借貸,該借款並未包括在被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之債
權,該讓渡之債權係用以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紅利,被告積
欠之前揭借款應先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收據、本票、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合作契約書、委任授權書、
債權讓渡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31至66、
71 至105頁)。被告對於有簽發前揭借據、收據及本票乙情
,並不爭執,
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前
揭支票及本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71頁)。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應否清償前述借貸款項及其金額?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及交付上述本票、借據與收據等
件(下稱
系爭書據),並積欠前述借款,被告雖未否認有簽
發或交付系爭書據,並取得借款。惟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發票日95年2月6日、面額20萬元(到期日95年2月28日)
亦屬同樣情形,所以該兩張本票及支票係重複簽發,而該四
張票據與編號1之95年1月11日借據及編號2之95年1月19日收
據係相同款項,就編號1之95年1月11日借據與編號7之95年2
月10日支票是同一筆債務,編號5之95年2月14日面額15萬元
支票,與編號8之95年3月10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是同一筆
,積欠總金額僅為52萬元
等情為
抗辯。本院觀以如附表編號
1、2之借據、收據各載明:「茲向吳國楨(即原告)先生暫
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俟高雄支票送達,即予歸還。立據
人黃緯綸、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茲收到吳國
楨(即原告)先生現金壹拾萬元整,該筆款項暫借陳國寶醫
師使用,預定於今年元月23日陳國寶醫師以現金還清。立據
人黃緯綸、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十九日」等語,並有編號
6、7、8之支票發票人各為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寶國)、陳寶國,及付款銀行為「高雄分行」、「東高雄
分行」之情形,此有系爭借據、收據及支票
可憑。可見兩造
間之借款確與訴外人陳寶國有關,並除書立借據外,尚有以
票據為流通;再者,參以編號1之95年1月11日借據確已載明
「俟高雄支票送達,即予歸還。」此與編號7之95年2月10日
支票發票人為陳寶國、付款人東高雄分行等情節相符;又編
號5、8之本票及支票發票人分別為被告、訴外人陳寶國,面
額均為15萬元、到期日均係95年3月10日,及被告自陳係幫
訴外人陳寶國借貸,被告有簽名之借據或票據就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08頁),與原告陳稱其與陳寶國不認識,
陳寶國借的款項相當多,原告就是要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則被告抗辯本票係被告簽發,因為當時是被
告請原告借予訴外人陳寶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須簽立該本
票乙節,應
堪採信。
是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經由被告借貸
,因而要求被告另簽發本票,尚與常情無違。準此,如附表
所示編號1之95年1月11日借據與編號7之95年2月10日面額15
萬元之支票,應係同一筆債務,編號5、8之本票及支票亦屬
同一筆債務,
應堪採認。
㈡另就被告以編號2之95年1月19日10萬元為收據,原告要借予
訴外人陳寶國的金錢,由被告暫時保管,並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借據,積欠總金額僅52萬元乙節為抗辯。本院參以該「
收據」係載述:「茲收到吳國楨(即原告)先生現金壹拾萬
元整,該筆款項暫借陳國寶醫師使用,預定於今年元月23日
陳國寶醫師以現金還清。立據人黃緯綸」等語,已見上述。
顯與前揭借據
所載不同,並載明僅係「收據」、「、、、陳
國寶醫師以現金還清」,以證明因訴外人陳寶國向原告暫借
款項,被告僅代為收受現金10萬元之憑據,
難認係屬應由被
告負責之借貸,或屬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貸該10萬元,此部分尚難採認。
㈢至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編號4之95年2月6日本
票與編號6之95年2月12日支票是同一筆債務乙節。惟本院觀
以前述收據之金額,顯與該支票及本票面額不同,且支票與
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亦屬相異,此有系爭書據附卷可憑,
顯難認係屬同一筆債務。
㈣綜上各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於扣除同筆債務即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7之15萬元、
編號5及編號8之同筆債務15萬元,與前揭收據之10萬元部分
,合計應為72萬元(15萬+2萬+20萬+15萬+20萬=72萬
元),被告抗辯積欠原告52萬元,尚無足取。
五、次按,債權債務為抵銷者,必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規
定自明;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
適狀之
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又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
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
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另以其將對訴外人李世強(吳凡、吳梵)欠款之債
權總計97萬9000元,業已讓渡予原告,用以抵抵銷本件借款
乙節,雖有債權讓渡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而
原告雖
自承有受讓該債權,惟另以該債權與本件不相關,原
告現請求之債權,不包括被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的債權,被
告抵銷者是被告欠原告的紅利等語。經查,被告早已於98年
2月3日將其對訴外人李世強(吳凡、吳梵)欠款之債權即睿
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77萬元、李世強之本票債權
20萬9000元,合計97萬9000元讓與原告,有前述債權讓與書
可稽。又兩造於95年1月間即已簽立合作契約書,從事有關
牛樟木、牛樟芝之開發及銷售事業,按雙方各占百分之50元
則分配股份、股金及股利,及95年10月15日被告委任授權原
告全權處理相關牛樟芝培育技術與對外接洽等業務,且兩造
間尚有代付款及代墊公司款項之糾紛,此有原告提出之合作
契約書、委任授權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則本院參以兩造既有前揭
合作事業之相關金錢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積欠
原告52萬元借款債務,則其早為轉讓前述債權時,該借貸債
務業已存在,豈會未據以與本件借貸債務抵銷之理,況兩造
既均表明有關代付款項(包括代墊公司)非屬本件爭執審理
之範圍。是以,原告以該轉讓之債權與本件不相關,原告現
請求之債權,不包括被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的債權,被告抵
銷者是被告欠原告的紅利乙節,較屬可採。從而,被告既未
能證明其現仍有前揭轉讓之債權或有得為抵銷之適狀,其所
為抵銷之主張,既與前揭抵銷要件不合,此外,被告亦未能
證明原告有積欠其債務,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
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八、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萬8721元,包括減縮及撤回部分等應由被告負擔金額計7534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
┌──┬──────┬───────────┬──────────────┐
│書據│書立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
├──┼──────┼───────────┼──────────────┤
│1. │95年1月11日 │15萬元(借據) │ │
├──┼──────┼───────────┼──────────────┤
│2. │95年1月19日 │10萬元(收據) │ │
├──┼──────┼───────────┼──────────────┤
│3. │96年10月23日│2萬元 (借據) │ │
├──┼──────┼─────┬─────┼──────┬───────┤
│票據│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據金額 │
│ │ │ │ │ (到期日) │(新臺幣:元)│
├──┼──────┼─────┼─────┼──────┼───────┤
│4. │黃緯倫 │ │229806 │95年2月6日 │ 20萬元 │
│ │ │ │ │(到期日95年│ (本票) │
│ │ │ │ │2月28日) │ │
├──┼──────┼─────┼─────┼──────┼───────┤
│5. │黃緯倫 │ │229808 │95年2月14日 │ 15萬元 │
│ │ │ │ │(到期日95年│ (本票) │
│ │ │ │ │3月10日) │ │
├──┼──────┼─────┼─────┼──────┼───────┤
│6. │保健科技(股│新光銀行高│0000000 │95年2月12日 │ 20萬元 │
│ │)公司 │雄分行 │ │ │ (支票) │
├──┼──────┼─────┼─────┼──────┼───────┤
│7. │陳寶國 │合作金庫銀│0000000 │95年2月10日 │ 15萬元 │
│ │ │行東高雄分│ │ │ (支票) │
│ │ │行 │ │ │ │
├──┼──────┼─────┼─────┼──────┼───────┤
│8. │陳寶國 │同上 │0000000 │95年3月10日 │ 15萬元 │
│ │ │ │ │ │ (支票) │
├──┼──────┴─────┴─────┴──────┴───────┤
│合計│1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