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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雄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宇 被   告 偉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𥯰君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鋼襯板199片、 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 ㎜585.8m等動產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雄宇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偉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三玄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偉統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與被告偉統公司訂立「台18線五灣 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一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 8700萬元,廠商被告即偉統公司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起381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另施工說明書一 般條款F.7所有權部分則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 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 、材料、構造物或工程,其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原告所有(原 證1、工程契約暨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嗣被告偉統公司 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於100年7月19日依契約一般條 款Q.3(8)之規定終止契約(原證2、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100年7月19日五工養字第1000013493號函)。 而被告偉統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於現場尚留有存料(即鋼襯 板199片、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 排水管ψ=125㎜585.8m)尚未施作,然原告業已分期計價 給付被告偉統公司(原證3、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100年6月23日五工養字第1000012528號函暨工程估驗款 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原告並於契約終止後將 上開存料存放於阿里山工務段戰備器材庫。而依民法第801 條之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 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 ;本件原告既已計價予被告偉統公司,並因工地交付,及其 後終止契約後之工地接管而占有取得前開存料,縱被告偉統 公司係向被告雄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宇公司)買受系爭 存料且貨款尚未清償,原告仍應基於善意取得該存料之所有 權。 二、被告雄宇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存放於阿里山 工務段戰備器材庫之系爭存料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0年度司執弘字第3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 月6日前往實施查封,嗣經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系爭存料有所有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付款辦法規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 驗之規定辦理,故付款辦法要參酌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之 規定。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0. 8估驗計價之範圍、0.7估驗計價申請等規定,進料後驗收 合格則得以75%計價及請款。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第27期工 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記載計價之累計數量與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所鑑定之數量(原證5、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即可計算系爭標的驗收合格計算之存料。 (三)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11終 止契約時數量、合格料之處理規定,原告於100年8月9日 協同被告偉統公司召開協調會,經與會之被告偉統公司將 所有合格料點交予原告並製作紀錄(原證7、「台18線五 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1期」終止契約之機具設備及到場 合格器材點交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且承辦人員對於系爭 材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並審核被告偉統公司所提出之 工程估驗計價表後,支付驗收合格之材料款之75%,原告 亦已依一般條款計價予被告偉統公司,此有進行驗收及審 核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承辦人李俊儒及第27期工程估驗計價 表可證。 (四)系爭存料確已依約由原告與被告偉統公司於100年8月9日 辦理點交接管,且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數量與系爭標 的物數量相符,故系爭存料之所有及占有權限已移轉予原 告。至雖有部分保留款,然係為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Q.4終止契約後之扣發(待原告另行發包及施工保固期 滿後再予計算),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存料之所有權。 (五)否認被告雄宇公司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形式之真正。因依 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示,鋼襯板之施工是在99 年2月間即開始,但被告雄宇公司所提前開材料買賣合約 書之訂立是在100年2月9日,故該買賣合約書不實在。縱 被告間有系爭保留所有權之約定,原告仍主張善意取得。 四、並聲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弘字第32205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存放於阿里山工務段戰備器材庫之存料(即鋼 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 平排水管ψ=125㎜585.8m)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雄宇公司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契約主文第5條契約文件(17)連工帶料發包 材料抽驗之規定,顯見原告係連工帶料發包,請款自是施工 完成經驗收後方得請款。 二、再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示,其鋼襯板 及施工部分,本期數量為0,金額亦為0;加強環製作及施工 (H150)部分:本期數量為0,金額亦為0;水平排水管(ψ =125㎜)(0~100m)部分:本期數量為0,金額亦為0;水 平排水管(ψ=125㎜)(100~200m)部分:本期數量為0 ,金額亦為0;顯見當時原告並未付款,且依個別單價觀之 ,該單價顯係包含施工在內,而非僅指材料。另水平集水管 (ψ=100㎜)部分記載本期數量為140M,金額為289,100元, 則依原告所提之合格存料金額表(原證4)所示,顯見該部 分係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者,始會以每米單價2,065 元計算,自非本件材料之付款甚明。 三、工程是照契約進行,契約上並無說明材料之價格如何計價, 且契約與原告所提之施工說明書並無法證明契約與一般條款 的關聯性。 四、原告主張係依75%估驗計價,並按估驗金額95%付款,則原 告既未完全付款,且亦未占有系爭查封物品,故本件原告既 非系爭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 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無 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偉統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 治工程(第一期)」契約,係債權契約,該契約效力不及於 被告雄宇公司,被告雄宇公司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六、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材料及施工品質規定,可知業主僅 係隨機抽驗材料,必非逐一檢驗。又估驗計價範圍限於經典 收合格之永久性材料,然何謂永久性材料並未於系爭契約定 義,顯見系爭材料並非永久性材料。且系爭規範係約定「得 」按75%計價,並非「應」,系爭材料是否已由原告估驗付 款,應由原告提出估驗證明,而非由承辦人作證。依系爭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8之報告表所示,顯見原告 估驗付款者限於已施作之工程。再依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清 點數量表所示,編號4鋼襯板及施工(t =6.0㎜)之鑑定數 量為174米,與原告所提之原證3之182.5米,相差僅8.5米, 然遭查封之鋼襯板有199片;編號5加強環製作及施工(H150 )之鑑定數量有260環,與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275環,相差 15環,然遭查封之加強環有43片;編號14水平集水管(ψ= 100㎜)之鑑定數量有350米,與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567米, 相差217米,然遭查封之水平集水管有535.5米;編號15水平 排水管(ψ=125㎜)(0-100m)之鑑定數量有200米,與原 告所提原證3所示248.2米,相差48.2米;編號16之水平排水 管則兩者均為38.4米,然遭查封之水平排水管則有585.8米 。故由前開數量不符之情形,可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查封物 已驗收付款,並非事實。 七、被告雄宇公司與被告偉統公司為買賣時,材料買賣合約書中 約定乙方(即被告雄宇公司)出貨與被告偉統公司之產品, 於貨款未清前,被告雄宇公司仍保有該產品之所有權,有材 料買賣合約書可證。而鋼襯板並非被告雄宇公司賣給被告偉 統公司,該合約之標的物僅係水平集水管及水平排水管。被 告雄宇公司於原告執行查封時有附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在 此之前,原告是否知悉前開約定,被告雄宇公司不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被告偉統公司方面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是被告偉統公司之前手三玄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 ,被告偉統公司不知其中過程。 二、系爭材料係原告與三玄營造點交完後,始叫被告偉統公司法 定代理人趙𥯰君到現場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著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故如認為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判決主文以記載「本院某某年度執字第某 號被告與訴外某某間執行事件就某某(執行標的物)不得強 制執行」為宜;主文記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 欠妥(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號函、77年廳民一 字第737號函參照)。查: (一)被告雄宇公司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偉統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0年10月6日,將系 爭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水平集水管ψ=100㎜535. 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與加強環連接板246片、 垂直加勁條9M查封;與嗣原告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准予 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暫予 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雄宇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均可認定。從而,本件 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與被告偉統公司訂立「台18線五灣仔 地滑區整治工程(第一期)」契約,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F.7所有權部分則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 任何設備、材料、構造物或工程,其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原 告所有;與原告於100年7月19日依契約一般條款Q.3(8) 之規定,對被告偉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被告偉統 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於現場尚留有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 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 ㎜585.8m)等物尚未施作,並點交予原告,原告則將前開 物品存放於阿里山工務段戰備器材庫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程契 約暨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100年7月19日五工養字第1000013493號函、「台18線 五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1期)」終止契約之機具設備 及到場合格器材點交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 實。另參酌證人李俊儒結證稱系爭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 3片、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 ㎜585.8m與加強環連接板246片、垂直加勁條9M等物均由 原告占有保管,但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水平集水 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等物, 因原告已計價給被告偉統公司,依合約約定,前開物品所 有權即歸原告所有;且前開所稱計價,依約定是計價75% 給被告偉統公司,其餘25%保留,等施作完成,前開材料 安裝上去,經原告檢查合格後再給付其他保留款給被告偉 統公司;施工預算書有單價分析,其等依材料占工項複價 金額之比例分析,依O.8之計價範圍,永久性材料可計價 75%,系爭材料就是永久性材料;如何定義系爭材料為永 久性材料契約並未規範的很詳細,但系爭材料均係完工後 一直附屬於工程主要結構,所以就定義為永久性材料;系 爭工程延誤很久始終止契約,依契約Q11工程契約的處理 ,其等有接管工地並進行設備處理及點交,被告偉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𥯰君有點交系爭材料給原告,而點交的意思 就是原告已經計價給被告,被告始依合約規定把系爭材料 點交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承包商即被告偉統公司所提供放置於系爭工地範 圍內現有之系爭材料,業經估驗付款,依前開契約附件之 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7所有權部分則約定,系爭材料所 有權均屬本件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三)被告雄宇公司雖抗辯其與被告偉統公司買賣時,約定其出 貨與被告偉統公司之產品,於貨款未清前,被告雄宇公司 仍保有該產品之所有權,並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為證云云 。然: 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著有規定。 2、原告與被告偉統公司既有前開經估驗付款,系爭材料所有 權即屬原告所有之約定,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可認定本件 原告當時應認讓與人即被告偉統公司應有讓與系爭材料之 權利;另參酌被告偉統公司訴代陳稱系爭工程係是被告偉 統公司之前手三玄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被告偉統公司不 知其中過程;被告雄宇公司亦主張原告是否知悉前開約定 ,被告雄宇公司不確定等情,原告應不知被告間之前開所 有權保留之約定,自屬善意。則以系爭材料所有權之移轉 為目的,而善意受讓系爭材料之占有,縱讓與人即被告偉 統公司無讓與之權利,原告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且依 前開規定,系爭材料之受讓人即原告自仍取得系爭材料所 有權,應可認定。被告雄宇公司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以執行債權人即雄宇公司為被告,而請求將系爭動 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依前開 說明,用語應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偉統公司並未否認原告依系爭約定取得系爭材料所 有權之權利,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債務人 之被告偉統公司既未否認原告之權利,自無須以被告偉統 公司為系爭訴訟之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雄宇公司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且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審酌 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與被告雄宇公司全部敗訴等情形,本件 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雄宇公司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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