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份起至4 月份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數批,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交貨完成,
詎屆請款日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卻未獲償付,
迄今被
告尚積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77,091 元(其中包括10
0 年元月份含代墊工資共643,800 元,100 年4 月份帳款38
9,962 元及保留款43,329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
善意回應,
嗣被告雖交付
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5日之支票一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100 年元月份款項(票面金額記載為634,
800 元應為被告公司人員筆誤,正確金額為643,800 元),
亦遭
退票,甚至避不見面,導致原告催告被告處理之
存證信
函亦因信件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爰依雙方間之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9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
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確實積欠原告貨款100 餘萬元
,但因目前有些工程款尚未撥下來,希望待工程款撥下來後
再處理後續問題,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客
戶請款通知單、存證信函
暨退件信封封面、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
上開情
詞置辯,惟此
乃被告如何履行債務及將來如何
強制執行之問
題,尚不能解免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
給付
系爭貨款。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7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692元,
爰依
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