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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份起至4 月份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數批,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交貨完成, 詎屆請款日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卻未獲償付,迄今被 告尚積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77,091 元(其中包括10 0 年元月份含代墊工資共643,800 元,100 年4 月份帳款38 9,962 元及保留款43,329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 善意回應,嗣被告雖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5日之支票一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100 年元月份款項(票面金額記載為634, 800 元應為被告公司人員筆誤,正確金額為643,800 元), 亦遭退票,甚至避不見面,導致原告催告被告處理之存證信 函亦因信件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爰依雙方間之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確實積欠原告貨款100 餘萬元 ,但因目前有些工程款尚未撥下來,希望待工程款撥下來後 再處理後續問題,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客 戶請款通知單、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封面、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此乃被告如何履行債務及將來如何強制執行之問 題,尚不能解免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 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7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692元, 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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