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秉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彥仕 被   告 大地回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添       廖英芳       曾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 0 年度司促字第717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285 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 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5 日送達予 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