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青毅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曾榮吉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俊即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第 三 人 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全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書
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原告所有車號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全年之每月薪資、同
年七、八月間之該車輛里程紀錄及油料費用支出文件資料影本,
並於下次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第三人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
如附件所示車號車輛,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月廿六日
止總行車之公里數及里程紀錄單;
暨如附件所示運費新臺幣四十
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其中該車輛所使用之油料費用支出額及
該
期間司機之薪資費用額與計算文件資料。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
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強制處分,同法第34
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證據調查中關
於
前揭書證條文之規定,係為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維繫當
事人間之公平,以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武器
平等原則),便於發現真實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使當
事人就對文書之提出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於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及第三人就
本案訴訟聲明之書證,有提出之義務,當
事人並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倘文書
持有人
不履行該義務,則應斟酌證明妨礙之法理及違
反訴訟促進義
務原則,使其生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49條之效果。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向同業即第三人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調借車輛,計有營業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運費新臺幣(下同
)46萬8769元,被告則
抗辯原告調借車輛,其中司機薪資及
油料費用支出,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而應扣抵,且因相關之營
業損失所依據之司機薪資、車輛行駛公里數、里程紀錄表及
油料費用支出單據等文件資料,均與本件訴訟有關,
惟被告
迭經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前揭文件資料供核對,致
使原告是否確實因而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得據以主張尚屬不
明。
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命原告及第三人各提出前述文件資
料,以證明上述待證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實際
數額,為本件訴訟爭點之一,原告既主張向第三人調借而支
出該項費用,原告及第三人理應保有主文所示之相關文件資
料,該等文件資料自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並
經原告及第三人公司之任職證人李英滋到庭證述,且均與本
件待證事項有重要關聯,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