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何英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王詳崴即王漢廳 受告知人  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一四之一地號 、同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 乙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丙、 丁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 ○○○號、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同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收件,於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權利 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止 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受分配 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 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起訴時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4之1 地 號、同段14之3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持分比例負擔。嗣於100 年12月19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 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嘉義縣○○鄉○○段14、 14之1 、14之3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354平方公尺、131.93 平方公尺、1108.41 平方公尺,地目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共有人難以協議,故原告只得起訴,因兩造分管土地多 年,各自耕做,故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 11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57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3 1.9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2665.26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丙部分面積1688.79 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1108.41 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方法不僅遵重分管範圍,且分配 面積相同(相差0.01平方公尺,在誤差範圍內)。另依民法 第824 條之1 規定,告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同進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參加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 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354平方公尺、131.93 平方公尺、1108.41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並協議不成。 ㈡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 訟。 五、本院判斷如下: 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分別4354平方公 尺、131.93 平 方公尺、1108.41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為真實可採。 六、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三 筆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民鄉鄉北斗村之農地,除供種植水稻用 途之外,其上未有任何建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 院100 年9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數張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3900號函 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為憑。原告所提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 土地分管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 之利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 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將 其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主文第2 項所示抵押權 移存於被告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 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 文第3 項所示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