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何英
訴訟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王詳崴即王漢廳
受告知人 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賢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一四之一地號
、同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
乙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丙、
丁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
○○○號、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同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收件,於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權利
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止
之
抵押權登記,於
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受分配
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筆
土地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
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起訴時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4之1 地
號、同段14之3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嗣於100 年12月19日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
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嘉義縣○○鄉○○段14、
14之1 、14之3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354平方公尺、131.93
平方公尺、1108.41 平方公尺,地目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共有人難以協議,故原告只得起訴,因兩造分管土地多
年,各自耕做,故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
11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57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3
1.9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2665.26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丙部分面積1688.79 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1108.41 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方法不僅遵重分管範圍,且分配
面積相同(相差0.01平方公尺,在誤差範圍內)。另依
民法
第824 條之1 規定,告知
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同進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參加訴訟。
並聲明如上述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
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354平方公尺、131.93
平方公尺、1108.41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並協議不成。
㈡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
訟。
五、本院判斷如下:
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分別4354平方公
尺、131.93 平 方公尺、1108.41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
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為真實可採。
六、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三
筆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民鄉鄉北斗村之農地,除供種植水稻用
途之外,其上未有任何建物等情,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本
院100 年9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數張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3900號函
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為憑。原告所提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
土地分管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
之利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
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
適。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將
其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主文第2 項所示抵押權
移存於被告
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
依職權所定,兩造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
防
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
文第3 項所示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