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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太保市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祥 原   告 鹿草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添丁 原   告 新港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榮利       陳健平       陳永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翁重鈞             之4             樓       翁石貴             號       翁陳素惠             之1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 2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記者 會言論及100年7月2日在聯合報刊登廣告及同年7月初夾報言 論內容侵害等名譽權而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損害賠償並登報 道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16日主張原告黃 榮利、陳健平、陳永華於 100年7月6日在聯合報A9版刊登廣 告及夾報內容侵害渠等名譽權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62 頁),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觀諸當事人兩造均主張對造 言論侵害渠名譽權,而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名譽權 之言論針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據反訴原告之言論之後續 回應,且兩造言論內容均涉及100年度第1期稻作稻穀收購價 格之爭議,是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 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並 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榮利為原告太保市農會總幹事、原告陳健平為原告 鹿草鄉農會總幹事、原告陳永華為原告新港鄉農會總幹事 。被告翁重鈞為立法委員;被告翁石貴為被告翁重鈞之胞 兄,亦為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翁陳素惠為 被告翁重鈞弟媳,亦為三合豐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三人 除經營受政府委託之公糧倉庫外,更同時擁有自己之碾米 廠,向農民收購稻款,經由稻款烘乾、脫殼程序變成稻米 後轉售消費者,並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被告翁重鈞、翁石 貴、翁陳素惠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記者會,莫名指責原告 等三農會與三位總幹事是稻穀價格崩盤之元凶,其中被告 翁石貴、翁陳素惠於記者會中指責:「嘉義縣僅有太保、 鹿草、新港農會具烘乾設備,都是政府補助興建,成本較 低廉,還用低於900元的價格向農民收購,不僅是『穀災 』元凶、『作賊喊抓賊』等語,直指原告等三農會是「穀 災元凶」,「作賊」等語,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農 會之信任,而被告翁重鈞亦於記者會中指責原告黃榮利、 陳健平、陳永華等三位農會總幹事未配合政府政策為民服 務,拒買且收購價格較民間為低,連烘乾作業都有農民抗 議云云,顯然侵害原告黃榮利之名譽權。100年7月 2日被 告翁重鈞更於聯合報刊登廣告,並於同年 7月初散發文宣 ,內容指責「農會壓低價格」、「請監察院調查民進黨的 農會壓低糧價」,直指原告等有壓低糧價欺壓農民情事。 (二)按原告等三農會與三位總幹事絕無被告等人所指控壓低糧 價,造成「縠價元凶」等情事,所有稻穀收購價格不但符 合市場行情,更基於體恤農民等因素,同時段甚至會優於 市場行情,否則豈有農民爭相要把稻穀繳交到農會而大排 長龍之情形。尤其,原告等身為農會及總幹事,照顧農民 乃其基本立場,本有責任將農民所有繳交之稻穀全數收購 ,收購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濕榖含水度來決定當 之收購價。被告三人身具糧商身分,收購稻穀可以擇優收 購,任何人均無從置喙,倘出現農民出售稻穀溼度太高之 情形,糧商有權選擇拒絕收購,本與原告無關,然被告三 人無視農會不刁難民之美意,反指謫是原告壓低糧價,顯 係顛倒事實,破壞農民對原告等三農會之信任,並對原告 黃榮利、陳健平、陳永華等三位總幹事之名譽造成損害。 被告三人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召開記者會詆毀原告 三農會及總幹事,莫名指控原告等「壓低糧價」、「榖災 元凶」及「作賊喊抓賊」,並廣為散佈此一言論,藉此獲 得被告翁重鈞之政治利益,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昭 然若揭。為維護原告等農會之信譽,民法第 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黃榮利、陳健平、陳永華各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外,再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同於聯合報頭版刊登對原 告太保市農會、鹿草鄉農會、新港鄉農會、黃榮利、陳健 平、陳永華之道歉啟事,篇幅至少4分之1以上版面,並連 續2日,以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三人確實有以不實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如下: ①被告三人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記者會,並以言語指責原 告等聯合壟斷,造成榖災,使農民遭受損失云云,並有 新聞報導為憑。 ②被告翁重鈞於 100年7月2日於聯合報刊登廣告指責「民 進黨的農會壓低糧價」、「農會稻穀收購價格,為何比 民間還低?」 ③被告翁重鈞於 7月初以夾報及隨機發放等方式散佈文宣 品,指責「農會壓低糧價」、「農會稻穀收購價格,為 何比民間還低?」 ④被告翁重鈞於 100年7月8日再次召開記者會,並指稱: 「這是不是代民進黨和他們的農會,他們在操縱這個糧 價,是不是在壟斷糧價,造成糧災?」 ⑤綜上,被告三人確實以不實指控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 並經中國時報、中華日報、PeoPo公民新聞、JWTnews等 媒體明白報導,是其等抗辯並無莫名指責原告等是稻穀 價格崩盤的元凶云云,實無足採。 2.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聯合壟斷、壓低糧價、是榖 災元凶等情事: ①中國時報報導清楚記載:「礙於市場每百台斤白米約88 0 元,遠低於公糧收購價,收割濕榖才會全部湧向農會 。」故被告等主張原告黃榮利自認農會每百台斤稻穀收 購價為880元,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等空言指謫有農民表示原告太保市農會不收稻穀、 嘉義縣糧商收購價格高於鹿草鄉農會、原告黃榮利召開 記者會所稱與事實不符、相關農會對農民生產之稻穀有 刁難、挑剔之情形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原告等亦否認之。 ③被告等雖主張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告等三家農會在 公糧收購部分,完全按照政府公告標準,於二週前即公 告濕乾縠換算表,並於秤糧傳票上清楚記載收購稻穀之 含水率,因此就公糧收購部分,原告等根本無任何操縱 糧價高低之模糊空間。而在自營糧部分,自營糧收購價 格取決於市價浮動,無一致標準,甚至政府可釋出公糧 以平衡糧價,根本無法壟斷,故原告等並無被告三人所 指謫聯合壟斷、壓低糧價、是榖災元凶等情事。被告等 究竟倚何憑據發表前開言論,甚至刊登廣告、散佈文宣 品,被告等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3.稻榖本無固定收購價格,而係隨市場行情不斷變動,每個 時點之價格皆有不同,且稻榖又有品質優劣之分,按其等 級、濕度等收購價格亦有所不同。又農會基於照顧農民之 立場,與營利為目的之糧商於性質上顯有差異,糧商為增 加利潤得擇優收購稻榖,農會卻無論稻榖良窳均須收購, 再加上農會與糧商收購稻榖之計價方式亦有不同,故被告 三人明知上情,卻不實指控原告等壓低糧價、是榖災元凶 云云,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4.依被告三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及秤量傳票,被告三人為糧商 負責人,自己所屬糧商公司向農民收購稻款金額亦有低於 900 元以下,被告等竟還召開記者會,被告翁重鈞更於聯 合報刊登廣告並同時散發文宣品,直指原告太保農會收購 稻榖金額低於 900元就有壓低糧價、欺壓農民,此種行為 傷害農民對農會之信任關係及原告身為農會總幹事之清譽 ,被告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5.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係就農會理事會之決議、日常事務, 由其簽署且對外執行,因此農會總幹事必須確實落實理事 會決議,是農會對內、對外之實際執行者。被告三人不實 指控原告三家農會「壟斷糧價、造成榖災」,其損害者不 僅是三家農會之聲譽,亦嚴重影響總幹事個人之聲譽。況 被告翁重鈞不但印製文宣品影射原告三家農會總幹事為民 進黨籍並暗指三家農會總幹事有壓低糧價之嫌,更再將該 文宣品做成記者會背板,與被告翁石貴、翁陳素惠等糧商 業者共同召開記者會,而記者會內容又經多家媒體報導, 故原告三家農會總幹事即原告黃榮利、陳健平及陳永華分 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6.被告等三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與原告等並無關係,即便被 告要澄清也不應指責原告三位總幹事及農會壟斷糧價而侵 害原告等之名譽權。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榮利 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健平 3,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華 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刊登對原告太保市農 會、鹿草鄉農會、新港鄉農會、黃榮利、陳健平、陳永華 之道歉啟事,其篇幅至少4分之1版面,且連續二日,刊登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緣起並非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記者會,而係訴外 人陳明文(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於100年6月24日召開記者 會稱:糧商刻意壓低價格,剛收割的濕榖每百台斤只有88 0元,甚至更低,比去年的900元還少,批評馬政府無能, 放任糧商聯合壟斷稻榖價格,造成榖災。而立法委員劉建 國與林淑芬亦於當日召開記者會稱: 6月中旬起雲林地區 濕榖每百台斤賣到 950元,上周起中部地區午後雷陣雨讓 部分稻田出現稻熱病,民營糧商藉機聲稱稻穀品質不佳, 藉此壓低收購價格,並散佈價格將可能下看850元/百斤低 價,部分不願等待的農民只能以低於換算政府餘糧的 940 元(或更低,有些農友甚至只交到 870元)倒貨給民間糧 商。另民營碾米場都以農會價格為依據,農會不開門,有 行無市,為抗議政府放任糧商聯合壟斷,造成榖價崩跌, 民進黨立院黨團將於100年6月27日下午發動農民北上至行 政院抗議。而原告黃榮利自認農會每百台斤稻穀收購價格 為880元。又嘉義縣長張花冠於100年 6月27日於自由時報 投書稱:嘉義縣的民間糧商做一天放兩天,放慢收購速度 與數量,農民載著一車一車的稻,竟找不到糧商來收購, 欲哭無淚…,嘉縣糧商的收購價格,明顯低於鄰近的雲林 縣與台南縣,雲林縣糧商收購價都在 900元以上,嘉義縣 卻普遍在 900元以下,並請馬總統重視此一疑似「稻米收 購弊案」、「稻米豐收,卻無人收」、「提高收購價,卻 讓榖價滑落」。同日,民進黨立委陪同全國農民赴行政院 陳情抗議及陳情:㈠針對公糧部分:應該立即啟動濕榖公 糧收購機制,以降低糧商剝削。㈡針對非公糧部分:政府 應立即打破糧商壟斷黑市牌價。同日,三立電視大話新聞 炒此議題,稱糧商收購有弊端。100年6月29日原告黃榮利 與陳永華等召開記者會稱:收購價格高於市價,即使這幾 天行情每百台斤跌破850元,太保農會還是以880元購入。 (二)事實上嘉義縣糧商收購價遠在每百台斤900元以上: 1.於100年6月24日前賴瓊如議員與郭鳳秋代表陪同陳政農及 若干農民,約在郭鳳秋代表處向被告翁重鈞陳情表示:太 保農會不收稻榖,因此運至水上順利米廠,郭鳳秋代表稱 :其先生馬瑞捷亦是該情形。 2.六腳鄉陳永輝亦稱:屬太保農會之六腳鄉灣內村陳明欽表 示太保農會亦不接受稻榖,自己曬後留在家中。 3.鹿草農民中午到鹿草農會每百台斤只賣 890元,而早上至 被告翁陳素惠之三合豐公司,每百台斤係賣920元。 4.據鹿草鄉碧潭村村民林賢靖指稱其本人至義竹賣給被告翁 石貴之玉豐公司6、7萬斤,每百台斤皆 900元以上,據其 當面陳述係玉豐公司價格高於鹿草農會之故。 5.鹿草鄉碧潭村林添丁100年6月22日晚上19時22分賣給農會 每百台斤 870元,該員因此介紹榮田、欽仔等人賣至被告 翁石貴玉豐公司處,每百台斤皆賣到900元以上。 6.100年6月29日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農業處帶大批記者及 消保官至被告翁陳素惠三合豐公司調查結果,並無聯合壟 斷等異常情事。 7.100年6月29日原告黃榮利等召開記者會稱其買880元,民 間糧商買850元,與事實不符。 (三)100年6月30日被告三人召開記者招待會,被告翁重鈞並發 佈文宣回應民進黨立法委員及縣長所謂應徹查弊端之記者 招待會,當日記者招待會之內容: 1.被告翁重鈞係稱: ①看到報紙說縣政府跟三家農會聯合召開記者會,來跟各 位鄉親講,確實農會買比生意人低,昨天縣政府消保官 、公平會與記者都有到鹿草糧商三合豐公司調查,調查 結果確實都買 900元。今天義竹玉豐這間米廠也希望縣 政府、公平會包括監察院都來調查是不是都買 900元, 為什麼民間可以買 900元,農會烘乾機是政府補助的, 而且縣政府明知道其是督導單位,為什麼其可以讓農會 收購價格較民間為低,農會應該配合政府的政策,結果 農會沒有配合政府的政策,買比生意人還低,這件事情 我希望一定要全面徹查。 ②希望民進黨的嘉義縣長、民進黨的陳明文立委,要將事 實說給大家知道,邀請農會跟我們的生意人出來,將所 有的帳公開給大家知道,為什麼生意人買 900元,沒有 像他們說的買900元以下,買900元以下的是農會,買88 0 元比人家還便宜,是何人壟斷榖價,造成榖災,要查 清楚。 ③故被告翁重鈞於記者會係報告經查證結果非糧商聯合壟 斷,非莫名指責原告等三農會與三位總幹事是稻榖價格 元凶。 2.被告翁石貴(糧商)係稱: ①第一點,張花冠刊的(報紙)到底是哪一問糧商做一天 、休兩天,像我沒有啊,要還我的清白。 ②第二點,農會買的價錢有比我高嗎?我一直都買 900元 以上,他們一定沒有,價錢可以攤開來給監察院查、調 查站查,我買900元以上,他們買900元以下,他們總幹 事也說買880元,別人買 850元,那買850元的糧商可以 指明,因為買 850元的不是我啊,不能說我們在聯合造 成榖災,這是第二點。 ③第三點,我請問各位,他們(農會)的盈虧不是總幹事 、理事會在負責,是農民共同的損失,農會買的數量比 別人還少,價錢比別人還低,錢不是他們在賠,我們自 己賠很多,你們什麼都沒有做價錢還買低,苛刻農民, 還誣賴給我們糧商。我想請問,他們的補助、資金..每 樣都是政府在補助,價錢還買低,縣長不去了解,為什 麼都說是我們生意人在壟斷市場? ④故被告翁石貴未稱:三農會是榖災元凶;作賊喊抓賊。 3.被告翁陳素惠係稱:縣政府帶人在調查,既然他查無異常 ,我請縣政府張花冠縣長要幫我們澄清,公開道歉,對不 對,既然查無異常,要還給我們一個清白。第二點,他昨 天帶給我們一個調查表,調查每一天的收購價格,他的表 格收購價格是從6/15開始,可是實際上我們是從6/10就開 始收購了,我們剛開始收購是950、960元的價格,為什麼 到6/15他們農會開始進行收購後開始跌價,是不是請公平 交易委員會、張花冠縣長要先查明這一點,為什麼我們一 開始可以跟農民收購950元、960元,到他們進場後就開始 跌,原因在哪裡?故被告翁陳素惠未稱:三農會是榖災元 凶;作賊喊抓賊。 (四)本件事實上經過嘉義縣長張花冠投書及太保市農會總幹事 即原告黃榮利自認農會每百台斤收購 880元,被告翁重鈞 才知農會收購價格比糧商還低,於被告等人於100年6月30 日召開記者會反應後,被告三家農會收購價格於100年6月 30日才提高。事實上是縣長張花冠和立法委員陳明文先說 糧商壟斷價格,被告看到報紙報導農會自己承認買的價格 只有 880元,被告才發現農會買的價格比被告還低,所以 召開記者招待會質疑若如縣長和立法委員所講有壟斷情形 那是何人壟斷?原告農會聯合壟斷造成榖災那是陳明文說 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嘉義縣政府、農委會調查結果被告 買的價格比農會還高,而且農會有接受政府的補助,被告 所講的都是事實,故被告三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五)原告所指被告翁重鈞於聯合報刊登,並同時散發,內容指 責內容指責「農會壓低價格」、「請監察院調查民進黨的 農會壓低糧價」之廣告文宣品是由翁重鈞後援會所刊登, 且其內容為真實。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等人負擔。3.若受不利益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黃榮利、陳健平、陳永華於100年 7月6日聯合報 A9版刊登廣告及夾報稱:「到底誰是賤榖傷農的元兇,最 近因為榖價的收購,鬧得沸沸揚揚,政治人物兼糧商,為 了選舉,不惜抹黑農會成就自己,既要裡子又要面子,撕 裂農會與農民的感情,得了便宜又賣乖,為了政治顛倒黑 白」(下稱系爭7月6日聯合報廣告)。反訴被告三人明知 反訴原告三人非賤榖傷農的元兇,且明知反訴原告所收購 之榖價高於三農會,卻登報稱反訴原告為選舉抹黑為農民 服務之農會,其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三人名譽之行為甚 明,反訴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195條訴請反訴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反訴原告 各 300,000元並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適當處 分。 (二)聲明:1.反訴被告黃榮利、陳健平、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翁重鈞、翁石貴、翁陳素惠各 300,000元,並均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三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對反訴原告三人之道歉啟事,其篇 幅至少4分之1版面,且連續二日,刊登費用由被告等三人 連帶負擔。3.反訴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7月6日聯合報廣告內容完全末提及 反訴原告翁石貴與翁陳素惠,豈可能侵害其等之名譽權? 故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無 理由。 (二)按所謂名譽侵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遭貶損而言,亦即該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反訴被告刊登系爭 廣告目的在澄清太保市農會、鹿草鄉農會及新港鄉農會絕 無聯合壟斷、壓低糧價之行為,此觀系爭廣告內容記載: 「太保農會每日上午八點開始收購農民繳交的稻榖,每百 台斤 950元開始,然後按農民繳交稻榖的濕度高低,酌增 或酌減收購的價格,不像有的糧商針對濕度太高、品質較 差的稻榖拒收,只挑好的、溼度低的稻榖」、「農會透早 開始收榖,不像糧商中午11點後才收榖,因為一大早的稻 榖含露水高,糧商根本不收,嘉義有乾燥機的 3家農會一 日總烘乾容量750公噸,佔全縣日3,250公噸容量的23% 而 已,用膝蓋想也知道, 23%的小量怎麼會有『聯合壟斷』 的能力?」、「新港鄉農會從6月19日至7月4日共收8,100 公噸,是以往同一期3,500公噸的2倍多,鹿草、太保、新 港農會為了解決大量收購的稻榖無法烘乾,主動協調台中 大甲、桃園蘆竹、高雄鳳山、屏東萬丹、苗栗後龍等農會 幫忙烘乾。農會是為農民服務,也是屬於農民的農會,因 為選舉被打壓造謠,撕裂農會與農民的情感,令人相當痛 心!」即明,故反訴被告僅就事實為陳述,並無貶低反訴 原告人格之意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廣告僅在說明三 家農會收購稻榖之情形,尚難認反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 之評價有所減損,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三人共同 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翁重鈞為立法委員,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 人物,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且反訴被告等刊登之廣告內容主要是針對稻穀收購價格之 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發表意見,並對反訴原告翁重鈞先前所 發表之言論提出澄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等實務見解,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法 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等之主張 ,實無理由。 (四)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曾參加100年6月30日記者會、被告翁 重鈞曾召開 100年7月8日記者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各次記者會內容譯文(100年6月30日記者會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被告翁石貴發言內容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第277頁勘驗筆錄附件;100年7月 8日記 者會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283頁)在卷可稽,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上開記者會時被告三人指摘原告為「穀災元凶 、作賊喊抓賊」等言論及被告翁重鈞於 100年7月2日在聯 合報刊登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同年 7月初夾報指 責「民進黨的農會壓低糧價」、「農會稻穀收購價格,為 何比民間還低?」等語侵害渠等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訴部分爭點在於:1. 100 年 6月30日及同年7月8日記者會,被告言論內容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2.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 100年7月2日聯合 報廣告及同年 7月初文宣品乃被告翁重鈞所為之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行為?若可,該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3.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係 以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其 要件,故名譽權之侵害亦須以行為不法為其前提。次按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司 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曾針對現行法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之調和機制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作出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等私權之規範性解釋,肯認應就系爭言論所涉及 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針對於名譽權侵害之民事侵權行為 之適用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及其後釋字 656號 解釋涉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部分作成解釋時,固均未直接加以闡述,然釋字 656 號解釋中由林子儀大法官所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即闡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 ,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於涉 及名譽權侵害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亦應就系爭言論所涉及 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足見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 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具 體而言,依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 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 ,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 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 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 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 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 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 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 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 ,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 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 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 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 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 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 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 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 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 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 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 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 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 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 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 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 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 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 對象等,綜合判斷。 2.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記者會時被告三人指摘原告為「穀災元 凶、作賊喊抓賊」等言論及被告翁重鈞於 100年7月2日在 聯合報刊登廣告及同年 7月初夾報指責「民進黨的農會壓 低糧價」、「農會稻穀收購價格,為何比民間還低?」等 語侵害渠等名譽權等情,並提出 100年7月1日中國時報影 本、100年6月30日中華日報、100年7月1日PeoPo公民新聞 、JWTnews新聞影本、100年7月2日聯合報刊登廣告及文宣 品(見本院卷一第 8頁至第14頁)各乙份為佐。被告則抗 辯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記者會及後續行為均係起源於 訴外人即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陳明文於100年6月24日召開記 者指摘糧商刻意壓低稻穀收購價格批評政府無能、放任糧 商聯合壟斷稻榖價格,造成榖災;訴外人即立法委員劉建 國與林淑芬亦於同日召開記者會稱:為抗議政府放任糧商 聯合壟斷,造成榖價崩跌,民進黨立院黨團將於100年6月 27日下午發動農民北上至行政院抗議;又訴外人即嘉義縣 長張花冠於100年6月27日於自由時報投書稱:嘉義縣的民 間糧商做一天放兩天,放慢收購速度與數量,嘉義縣糧商 的收購價格,明顯低於鄰近的雲林縣與臺南縣;同日民進 黨立法委員陪同全國農民赴行政院陳情抗議及陳情; 100 年 6月29日原告黃榮利與陳永華等召開記者會稱:收購價 格高於市價,即使這幾天行情每百台斤跌破 850元,太保 農會還是以 880元購入等等情;為回應民進黨立法委員及 縣長所謂應徹查弊端被告始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記者招待 會等語,並提出100年6月24日立法委員陳明文新聞稿、網 路新聞、中國時報影本、立法委員劉建國新聞稿、100年6 月27日訴外人張花冠於自由時報投書剪報影本、民進黨立 院黨團聲明影本及100年6月30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至第78頁)為證。按目前稻穀收購情形,農 民稻穀運至公糧委託倉庫後,如依公糧收購清冊辦理繳售 ,則繳售之稻穀稱之為公糧;未辦理公糧繳售或剩餘之稻 穀,由委託倉庫購入者,稱為自營糧,可由委託倉庫自行 處理,但應與公糧分開保管;公糧為限量收購,其稻穀別 、收購數量、價格等均由政府統一訂定後公告,全國一體 適用,農民可依市價高低決定是否繳售公糧及繳售之種類 ;自營糧之價格係依市價浮動,如營運成本、稻穀品種、 品質、產量及烘乾成本、工資浮動、預期後市等因素皆有 影響,並無一致標準等情,有嘉義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10 0年12月27日嘉縣米會字第 010000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240頁至第242頁)在卷可稽。對照兩造所提出之新聞媒體 報導內容及上開證據資料,均係涉及100年第1期稻作稻穀 收購價格之議題,參諸上開說明,本件為其中農會及民間 糧商就自營糧收購價格爭議,顯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 原告為太保市農會、鹿草鄉農會、新港鄉農會及各該農會 總幹事;被告則為針對上開議題召開記者會之立法委員翁 重鈞及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石貴、三合豐有限 公司負責人翁陳素惠,兩造身分亦均與上開稻穀收購價格 之公共議題具有密切關聯性,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涉及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本院自應依本案具體事 實,斟酌兩造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 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 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 合理判斷,而僅於行為人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 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 ,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重鈞、翁石貴、翁陳素惠於100年6月 30日召開記者會,莫名指責原告等三農會與三位總幹事是 稻穀價格崩盤之元凶,其中被告翁石貴、翁陳素惠於記者 會中指責:「嘉義縣僅有太保、鹿草、新港農會具烘乾設 備,都是政府補助興建,成本較低廉,還用低於 900元的 價格向農民收購,不僅是『穀災』元凶、『作賊喊抓賊』 等語,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 100年7月1日中國時 報影本、100年6月30日中華日報、100年7月1日PeoPo公民 新聞、JWTnews 新聞影本各乙份為佐。然對照原告所主張 被告侵害渠等名譽權之言論及所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 以觀,新聞媒體報導中僅有中國時報以「低價收購?糧商 指農會是元凶」為報導標題,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翁石貴、 翁陳素惠於記者會中之言論內容顯係直接引用 100年7月1 日中國時報之報導內文,此觀該報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8 頁)即明;其餘新聞媒體之報導則均未於標題或報導內 文使用「穀災元凶」或引述被告翁石貴、翁陳素惠「作賊 喊抓賊」等語。而新聞媒體工作者基於憲法所保障之新聞 自由為社會大眾提供資訊、報導各種政治、社會活動時, 所撰寫標題及報導內容時,或囿於版面限制,或為標題醒 目以提高讀者閱讀興趣,時有自行節錄片段或簡化報導對 象言論之情,是被告三人於100年6月30日記者會時之言論 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專以新聞媒體之報導為 斷,而應以當事人實際言論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 4.被告三人於100年6月30日記者會時之實際言論內容,經兩 造根據記者會當日錄影光碟提出譯文,再經本院針對兩造 譯文爭執處當庭勘驗確認等情,有100年6月30日記者會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 274頁、第276頁、第277頁),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74頁)。觀諸被告翁石 貴於100年6月30日記者會時發表實際言論內容,係以糧商 身分發言,其內容約為三大點,第一點乃澄清其並未做一 天、休兩天,要求還伊清白;第二點乃澄清伊收購稻穀價 格均在每百台斤900元以上並非850元,不能說渠等聯合造 成穀災;第三點則在批評農會接受政府補助,收購價格卻 比伊糧商還低,質疑訴外人即嘉義縣長張花冠不去瞭解反 而指稱糧商壟斷市場,要求訴外人張花冠澄清等情,此有 上開記者會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翁石貴 記者會發言內容第三點固對於農會稻穀收購價格有所批評 ,然均未有指稱原告為榖災元凶或作賊喊抓賊之情。再觀 諸被告翁陳素惠該日實際言論內容,其亦以糧商身分發言 ,其內容約為二大點,第一點乃陳述嘉義縣政府已經派人 調查糧商稻穀收購,查無異常,要求嘉義縣長張花冠為其 澄清並公開道歉,還伊清白;第二點則在陳述伊於 6月10 日開始收購時為每百台斤950元、960元,並質疑為何農會 6 月15日之後稻穀收購價格開始跌價,要求公平交易委員 會或嘉義縣長張花冠應該查明此點等情,此亦有上開記者 會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翁陳素惠記者會 發言內容第二點固對於農會是否影響收購稻穀價格有所質 疑,然僅係要求相關機關應予查明,亦未有指稱原告農會 為榖災元凶或作賊喊抓賊之言詞。從而,原告引用新聞媒 體報導內容主張被告翁石貴、翁陳素惠於該日記者會指摘 農會為「穀災元凶」、「作賊喊抓賊」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有間,並不足採;被告翁石貴、翁陳素惠抗辯渠等記者 會並未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言論等情,則屬有據。再按行 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為刑法第 311 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不罰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於涉及 名譽權侵害之民事侵權行為案件中自亦可類推適用。而所 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 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 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 意人係出於善意,亦難謂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翁石貴、翁陳素惠以糧商 身分參與該日記者會實係針對訴外人張花冠於100年6月27 日投書媒體內容加以回應、澄清渠等收購稻穀之價格情形 ,此由渠等發言均針對訴外人張花冠投書媒體之內容加以 反駁即明,且渠等附帶對於農會收購稻穀之批評,均採取 質疑語氣,並要求有關機關調查、澄清,核渠所言均分別 出於自辯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批評,而非僅以損害原告為 其目的,亦難認其語意非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 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翁石貴、翁陳素惠言論不法侵 害渠等名譽,難認有據。 5.復觀諸被告翁重鈞於100年6月30日記者會時發表實際言論 內容,則係以立法委員身分召開記者會,其發言內容第一 點乃在說明嘉義縣政府消保官、公平交易委員會已到糧商 處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收購價格為每百台斤 900元,並質 疑農會接受政府補助收購價格卻比糧商還低,要求全面徹 查,另質疑民進黨政府、代表對民進黨的農會收購價格比 糧商還低沒有處理、監督造成農民損失;第二點則在針對 訴外人張花冠先前投書媒體文章內容所提到嘉義縣糧商收 購價格比鄰近縣市低以及糧商做一天休兩天等提出質疑, 認訴外人張花冠投書文章內容與事實不符;第三點則引述 訴外人張花冠投書文章內容「嘉義縣普遍 900元以下,這 是不是涉及聯合壟斷?」質疑農會稻穀收購價格比民間還 低,並批評假使有聯合壟斷那是民進黨農會和民進黨縣長 聯合壟斷,行政上有疏忽、怠惰,伊要求民進黨的嘉義縣 長、民進黨的陳明文立委邀請農會及糧商將所有的帳對外 公開,其並要到監察院檢舉,送資料到公平交易委員會, 要求調查清楚等情,此亦有上開記者會譯文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綜觀被告翁重鈞發言內容亦係針對訴外人張 花冠投書媒體之內容提出質疑,附帶批評農會之稻穀收購 價格較民間糧商為低,其並未使用「穀災元凶」作為批評 字詞。從而,原告引用新聞媒體報導內容主張被告翁重鈞 於該日記者會曾指摘農會為「穀災元凶」云云,亦與客觀 事實有間。此外,被告翁重鈞該日記者會之發言確曾使用 「作賊喊抓賊」字詞,然其該段發言之全文譯文為:「… 我今天跟大家報告:我作為一個政治人物,說話絕對會負 百分之百的責任,我說的絕對是事實,也會絕對負責任, 希望民進黨的縣政府、民進黨的人,希望你們不要做賊的 喊抓賊,你們買比生意人還低,造成穀災,還敢到台北抗 議?你們造成今天嘉義縣縣民這麼大的損失,你們還有面 子去抗議?…」(見本院卷一第 212頁)等語。惟衡酌俗 語所謂「做賊的喊抓賊」乃用於批評他人為卸免己責而有 嫁禍他人之舉。觀諸被告翁重鈞上開記者會發言之前後語 意脈絡,實係針對訴外人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陳明文所召開 記者會發佈之新聞稿「政府無能、放任糧商聯合壟斷造成 穀災」及嘉義縣長張花冠投書媒體內容「嘉義縣普遍 900 元以下,這是不是涉及聯合壟斷?」所為之回應與批評, 此對照上開記者會譯文與100年6月24日立法委員陳明文新 聞稿及100年6月27日訴外人張花冠於自由時報投書剪報影 本即明。參以原告於100年6月30日被告翁重鈞召開記者會 之前均未曾以稻穀收購價格過低或聯合壟斷等情公開批評 過嘉義縣之糧商,實際上並無「為卸免己責而嫁禍他人」 之舉,顯非被告翁重鈞使用該俗語所欲批評之對象,而堪 認被告翁重鈞使用「做賊喊抓賊」一詞所批評之對象係欲 指涉曾以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及投書媒體之「民進黨 的縣政府、民進黨的人」而非直指各該農會,自難認其言 論將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6.況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 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 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 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 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 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 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 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 發展。且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 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 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原告雖主張被告翁重鈞該日記 者會所指摘農會「聯合壟斷」侵害渠等名譽權云云,惟農 會收購自營糧之價格與民間糧商收購稻穀價格之高低比較 ,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具有高度公共事務之性質,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容許各方多元資訊及意見之呈現,經由 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以達去蕪存菁而使真理愈辯愈明效 果。而「聯合壟斷」乃公平交易法上之法律概念,對於具 體事實是否得以涵攝於上開法律概念內,則屬個人對於具 體事實之評價、判斷與意見;至有無公平交易法上聯合壟 斷行為之認定與評價實需仰賴對於各該產業之長期觀察、 統計基礎資料,其間所需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實難由私人 憑一己之力即能達成,單一個人批評某事業或機構涉嫌「 聯合壟斷」行為,其在言論市場上之權威性本屬不高,相 對亦難對於單一個人就言論議題課予高度之查證義務。觀 諸被告翁重鈞該日記者會關於指摘原告「聯合壟斷」之言 論內容在於要求訴外人張花冠必須針對其投書內容澄清, 並以假設語氣質疑:「假使有聯合壟斷那是民進黨農會和 民進黨縣長聯合壟斷」等語。衡酌被告翁重鈞上開言論乃 在基於當日記者會其所提出質疑農會稻穀收購價格低於民 間糧商之事實基礎。而經本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取嘉義 縣政府先後 2次函送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100年6月 間之稻穀收購訪查紀錄顯示,被告翁石貴擔任負責人之玉 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 6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每 百台斤稻穀收購價格為940元至920元間(最接近記者會前 之日期即6月29日為910元);被告翁陳素惠擔任負責人之 三合豐有限公司於 100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7日每百台斤 稻穀收購價格為950元至900元間(最接近記者會前之日期 即6月27日為900元);新港鄉農會於100年6月19日至同年 6 月30日間每百台斤稻穀收購價格為930元至880元間(最 接近記者會前之日期即6月29日為880元);太保市農會於 100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每百台斤稻穀收購價格為950 元至880元間(最接近記者會前之日期即 6月28日為880元 );鹿草鄉農會於100年 6月16日至同年6月27日每百台斤 稻穀收購價格為880元至950元間(最接近記者會前之日期 即 6月27日為900元至930元);其他糧商於上開期間則分 別為950元至880元間不等,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 0年9月15日公壹字第10012610 82號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公壹字第100126120 0號函附之嘉義 縣100年一期稻穀收購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 第 118頁、第147頁至第15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稻穀收 購訪查紀錄之價格復經兩造分別具狀提出各該期間之秤量 傳票、自營糧稻穀聯單、秤糧單等(均另裝訂外放附卷) 為佐,堪信上開稻穀收購訪查紀錄表所顯示之收購價格區 間應與事實相符。至原告固針對被告所提出秤量傳票中亦 指出有多筆金額低於 900元等詞,然稻穀收購價格之標準 因各該農民出售之稻穀乾濕度、品種、品質容有微幅增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原告所指被告收購價格低於 900元之日期為100年 6月22日、24日及25日(見本院卷一 第176頁至第178頁),其中100年6月22日三合豐有限公司 收購45批稻穀僅有6筆以每百台斤890元收購,其餘則為92 0元、910元、900元不等;100年 6月24日三合豐有限公司 收購67批稻穀僅有2筆以每百台斤880元收購,其餘則為95 0元、930元、920元、910元、900元不等;100年 6月25日 三合豐有限公司收購26批稻穀僅有1筆以每百台斤890元收 購,其餘則為930元、920元、910元、900元不等,是以低 於每百台斤 900元收購之稻穀,顯屬各該日期之個別情形 ,自難執此即謂上開穀收購訪查紀錄表所顯示各日平均收 購價格偏離事實。準此,被告翁重鈞上開言論尚難謂其未 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被告翁重鈞該日記者會 上開言論內容實係要求訴外人張花冠必須針對其投書內容 澄清,要求撤查,並表明要向有關機關檢舉,其亦無以其 批評言論作為該議題終局結論之意,尚難謂其對農會收購 稻穀價格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批評,係僅以損害原告為 其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翁重鈞此部 分言論不法侵害渠等名譽,亦難認有據。 7.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翁重鈞於 100年7月8日再次召開記者會 ,並指稱:「這是不是代民進黨和他們的農會,他們在操 縱這個糧價,是不是在壟斷糧價,造成糧災?」等語侵害 渠等名譽權等詞。然觀諸被告翁重鈞於 100年7月8日召開 記者會之言論內容,乃在質疑為何其於100年6月30日開記 者會後,該日下午稻穀收購價格就漲到900元,並說明「 壟斷糧價,造成穀災,徹查弊端」均為訴外人陳明文、張 花冠所提出之詞彙,伊才去追蹤瞭解,且對民進黨及農會 是否操縱糧價再度提出質疑,強調其質疑、推測都有根據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 100年7月8日記者會譯文(見本院卷 二第 282頁)在卷可稽,原告則對被告所提該譯文內容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74頁)。本院基於上開相同之審 查標準,認被告翁重鈞於 100年7月8日記者會之言論亦係 出於自辯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批評,而非僅以損害原告為 其目的,亦尚難認其語意非屬適當,依上開說明,仍難認 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翁重鈞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 渠等名譽,亦難認有據。 8.至原告主張被告翁重鈞於 100年7月2日於聯合報刊登廣告 及於同年7月初夾報及隨機發放等方式散佈文宣品指責「 民進黨的農會壓低糧價」、「農會稻穀收購價格,為何比 民間還低?」亦侵害渠等名譽權等語,並提出該報紙廣告 及文宣品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 239頁) 。然對照原告所提出該報紙廣告內容之署名為「立委翁重 鈞後援會」,是尚難遽指該報紙廣告言論內容即屬被告翁 重鈞之言論。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文宣品內容以觀(見本院 卷二第 239頁),該文宣品其中一面乃與上開報紙廣告內 容相同署名為「立委翁重鈞後援會」,且觀諸其文宣內容 標題為「請監察院調查民進黨的農會壓低糧價!縣長配合 栽贓?!」其內文則為「我們要求:請監察院、公平會及 農委會儘速調查民進黨的農會稻穀收購價格,為何比民間 還低?有無如張花冠、陳明文所指控『聯合壟斷,造成穀 災』的情形?…」,顯係以質疑語氣要求相關機關調查稻 穀收購價格,其亦無以其批評言論作為該議題終局結論之 意;而該文宣品之另一面則署名「立法委員翁重鈞」,其 文宣內容與本案爭執稻穀收購價格有關者為左半部,該部 分標題為「民進黨聯合剝削農民的權益?!」內文則為: 「$嘉義縣有三個農會的烘乾設備,係由政府補助,總幹 事都是民進黨籍。$這些農會理應配合政府政策為民服務 ,我們卻接獲陳情:他們拒買稻穀,收購價格較民間為低 ,連烘乾作業都有農民抗議。$民進黨的嘉義縣長張花冠 ,應知縣府是農會的主管機關,卻放任不督導,讓農民損 失不貲,是不是因為他們都是民進黨籍?$我們知道這些 特定糧商—也就是一手拿政府的補助,一手又買較低糧價 的「農會」,與張花冠縣長、陳明文立委關係密切,但我 們一定要掀開事實的真相。$請民進黨的張花冠縣長,務 必要徹查這些弊端,而且將他們購買的價格公布大眾,為 什麼民間有人買900元以上,農會卻只買880元或更低…… 」,觀諸該部分文宣內容,其中關於被告翁重鈞所稱其接 獲陳情部分,經證人賴瓊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296頁至第298頁),自難認其曾接獲陳情部分之 言論悖於事實。而其餘內容不外於上開記者會言論內容要 旨,仍係質疑訴外人即嘉義縣長張花冠上開投書媒體之言 論,並附帶批評農會收購稻穀價格。本院基於上開相同審 查基準,尚難謂其對農會收購稻穀價格此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批評,係僅以損害原告為其目的而有不法性。故原告 主張被告翁重鈞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渠等名譽,亦難認有 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10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8日記者會之 言論、100年7月2日報紙廣告及同年7月初之文宣品等言論 內容,均尚難認屬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榮利、陳健平、陳永華刊登系爭 7月6日聯合報廣告及夾報等情,為反訴被告黃榮利、陳健 平、陳永華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系爭7月6日聯 合報廣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 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刊登上開廣告內容侵害渠等 名譽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反訴部分爭點在於:1.系爭7月6日聯合報廣告言論內容 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2.反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 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2.觀諸反訴被告所刊登系爭7月6日聯合報廣告內容,標題部 分為:「…到底誰是賤榖傷農的元兇」、「最近因為稻榖 的收購,鬧的沸沸揚揚,政治人物兼糧商為了選舉,不惜 抹黑農會成就自己,既要裡子又要面子,撕裂農會與農民 的情感。是可忍,孰不可忍?」反訴被告黃榮利署名部分 內容為:「太保農會每日上午八點開始收購農民繳交的稻 榖,每百台斤 950元開始,然後按農民繳交稻榖的濕度高 低,酌增或酌減收購的價格,不像有的糧商針對濕度太高 、品質較差的稻榖拒收,只挑好的、溼度低的稻榖。糧商 這樣做並無可厚非,但為了選舉抹黑為農民服務的農會, 得了便宜又賣乖,令人相當氣憤。」反訴被告陳健平署名 部分內容則為:「農會透早開始收榖,不像糧商中午11點 後才收榖,因為一大早的稻榖含露水高,糧商根本不收, 嘉義有乾燥機的3家農會一日總烘乾容量750公噸,佔全縣 日3250公噸容量的23%而已,用膝蓋想也知道,23%的小量 怎麼會有『聯合壟斷』的能力?量大的糧商才有能力壟斷 、壓低價錢,為了政治顛倒黑白如此,政治真的太可怕了 !」反訴被告陳永華署名部分內容為:「新港鄉農會從 6 月19日至7月4日共收8100公噸,是以往同一期3500公噸的 2 倍多,鹿草、太保、新港農會為了解決大量收購的稻榖 無法烘乾,主動協調台中大甲、桃園蘆竹、高雄鳳山、屏 東萬丹、苗栗後龍等農會幫忙烘乾。農會是為農民服務, 也是屬於農民的農會,因為選舉被打壓造謠,撕裂農會與 農民的情感,令人相當痛心!」另粗體字部分由嘉義縣太 保、鹿草、新港農會署名部分則為:「人在做天在看」、 「太保、鹿草、新港農會為了捍衛清白,不容抹黑正式狀 告翁重鈞委員,求償900萬名譽損失,900萬賠償費用全數 轉做農民子女獎學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反訴被 告個別署名之廣告內容中關於太保市農會、鹿草鄉農會、 新港鄉農會收購稻穀情形部分,性質上均屬關於事實之陳 述,且內容均與反訴原告無涉,自無對反訴原告之社會上 評價有何貶損,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對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有何侵害。又其中敘及「為了選舉抹黑為農民服務的農會 ,得了便宜又賣乖」、「為了政治顛倒黑白如此,政治真 的太可怕了」、「因為選舉被打壓造謠,撕裂農會與農民 的情感,令人相當痛心」等部分,性質上則屬反訴被告個 人意見之表達,對照該廣告署名「嘉義縣太保、鹿草、新 港農會」部分敘及本訴原告太保市農會、鹿草鄉農會、新 港鄉農會提起本訴向本訴被告翁重鈞求償乙節,足見渠等 間就反訴原告翁重鈞先前言論內容已生糾紛而各執一詞、 互有主張。而當事人於紛爭處理過程中,為說明其請求及 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紛爭相關事實提出有利自身請求 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紛爭事 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仍應屬符合刑法第 311條所定「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不罰言論。準此,反訴被告刊 登系爭廣告內容言論既均與兩造間本訴具有關聯性,縱其 內容敘及指摘反訴原告之言論,顯屬反訴被告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亦難遽認係以損害反 訴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開本訴部分之說明,更難 認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言論有何不法性,自無由令 反訴被告因此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刊登廣告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均難認屬對於反訴原告名譽 之不法侵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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