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楊秋菊
蔡明錡
蔡玉華
蔡彩雲
蔡明典
蔡綉環
蔡雨儒
前列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皓帆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0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給
付原告蔡明錡、蔡玉華、蔡彩雲、蔡明典、蔡綉環、蔡雨儒各新
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蔡林秋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
告蔡明錡、蔡玉華、蔡彩雲、蔡明典、蔡綉環、蔡雨儒各
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
第1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蔡楊秋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其餘原告各150萬元
,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機車受損部份金額
為6萬元,並
擴張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楊秋菊315萬元,其
餘原告各250萬元,
暨前述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為被告所未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及
擴張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蔡登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
行駛,雙方於上述路段114.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
送醫後不治身亡。
㈡又蔡登煌生前以養殖漁業為生,魚塭之照料皆由蔡登煌親自
為之,
惟蔡登煌於發生車禍事故不治身亡,該養殖魚塭無人
照料,漁塭內之魚類因而全數死亡,依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購料證明及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7年度及98年
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
」,可推算出蔡登煌之年所得約為350萬元,蔡登煌因此受
有35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蔡登煌除受有350萬元之損害外,依通常情形
,其亦喪失每年可得預期之350萬元之利益,另依內政部第
九次(民國88~90年)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顯示,蔡登煌現
年76歲,其
平均餘命尚有10.40年,若蔡登煌繼續從事養殖
漁業,依其身體狀況,其尚可繼續工作至少二年,二年所得
預期之利益700萬元(計算式:每年可得預期之350萬元×2
=700萬元),即因車禍身亡而喪失,而蔡登煌受有財產上前
揭損害350萬元、700萬元,此
非一身專屬性質之損害賠償,
自得由蔡登煌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第2項,被告除應賠償蔡登煌所受損害350
萬元外,亦應賠償被害人蔡登煌所失利益700萬元,即原告
每人各150萬元。
㈢另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1.原告蔡楊秋菊因此支出殯葬費共計60萬元,其中有單據部分
為51萬2900元,另機車報廢而增加支出6萬元。
2.蔡登煌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後,其所養殖之魚塭
無人照料,漁塭內之魚類因而全數死亡,受有財產上350萬
元之損害,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期之利益700萬元,由被
害人蔡登煌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共同繼承350萬元、700萬元,
每繼承人各繼承150萬元。
3.蔡登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蔡楊秋菊晚年喪偶、
痛失所愛,其子女即其餘原告等痛失父愛,精神折磨甚大,
被告
迄今未有道歉,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的態度,被告應向原
告道歉,讓原告心情可得平復,而原告受有重大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共計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蔡楊秋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16萬元(計
算式:殯葬費60萬元+機車報廢所增加支出6萬元+繼承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繼承財產上預期利益之損失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16萬元) ,其餘原告分別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250萬元(計算式:繼承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繼承財產上預期利益之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50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共1
60萬元,並希望保險公司能將投保的第三責任險200萬元部
分都能給付原告,該金額能交給原告蔡楊秋菊讓其生活有保
障,而人的生命無價,本件訴訟可讓原告獲得相當的金額補
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316萬元、其餘
原告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該路段為西濱快速道路涵洞下,常有逆向行駛
之車輛,故被告行駛該路段都特別小心,且因前在臺南市安
南區工作,所以常會行駛該路段,當天係去找朋友,看是否
有無工作,被告看到被害人蔡登煌時,本來在內側車道,當
時車速約五十、六十公里,該處有稍微高起,看到被害人時
踩煞車並往右側偏,因為被害人都未煞車,又因保養廠表示
現在的車輛是點放煞車,若車胎有較舊,則留在地上煞車痕
跡較不明顯;再者,車禍事故係侵害生命,被告未造成魚塭
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侵害生命權部分,
法律定有明
文,依照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範圍外,並無請求之
規定,而機車部分係94年3月間出廠,迄於車禍事故發生,
業已使用6年又3個月,應以每年百分之20折舊率計算損害。
又雙方都有請民意代表及金管局介入調解,也都有盡力,被
告希望回歸到肇事責任部分,而被告係單親家庭,因此事故
發生,精神狀況也不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蔡登煌騎
乘該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仍貿然
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待原告見蔡登煌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時,避煞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由被告所駕駛之前
揭汽車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上述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
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等情,
業經被告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交通事故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
卷為證,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3、8至13、17至21頁),且經
本院調取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因而撞擊蔡登煌
前揭車輛等情,已詳如上述,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蔡登煌死
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與蔡登煌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致死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等為蔡登煌之配偶、子女,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蔡登煌致死,係侵害蔡登煌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並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
60頁),自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蔡楊秋菊主張其為蔡登煌支出喪葬費用
60萬元,已據提出殯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公墓墓基使用許
可
證、估價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卷第49、61至6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蔡楊秋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用60萬元,於法有據。
㈡機車受損部分: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
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物品全毀而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扣除其折舊額。另依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準此,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
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
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經查,原告主張蔡登煌於事故所騎
乘之該機車,已因該次車禍而損壞不堪使用,並已報廢,購
買時價值為6萬元,已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報廢)
登記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蔡登煌所有
之前揭機車係於94年3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0
年6月24日,已使用逾6年,顯已逾耐用年數,
參諸前揭說明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為1萬5000元(60000×1/4
=15000)。因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萬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其他預期利益或損害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
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
,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
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
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
之權利因死亡而終結,法律上應無餘命之概念,縱認有之,
亦因侵害生命之時人格業已死亡,而不能享有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之可言。準此,自然人死
亡後,已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自不可能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
利,況民法
侵權行為關於喪失勞動力減少工作損失,亦規定
以生存之被害人為有權請求人,是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原告
關於繼承被害人蔡登煌死亡以後之漁塭無人照料而減少工作
收入,受有財產上350萬元之損害,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
期之利益700萬元部分,依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蔡登煌之配偶、子女
,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驟失配偶、父親,其等主張受有
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固
定工作,僅從事短期就業工作,已
離婚,育有一子六歲,須
負擔該子生活費用,並就該自用小客車另有投保責任險,
業
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刑事卷第
26頁、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於99年度薪資所得3萬44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而原告蔡楊秋菊,未就讀,現每
月幫人剖蚵賺取工錢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土地一筆
,財產總額約105萬餘元,原告蔡玉華為高中畢業,現為「
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兼財務長,月領薪資3
萬元,名下汽車三部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127萬
餘元,原告蔡彩雲為國中畢業,現為建華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公司)之股東兼職財務長,及為大陸地區東莞建鏵塑
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財務經理,股東年所得為50萬
元,擔任財務長、財務經理,各月領3萬3000元、2萬3500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287萬餘元,原告
蔡明典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建華公司擔任廠長,月領薪資
6 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
112萬餘元,原告蔡綉環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養蚵及配售盤
商,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約15萬
餘元,原告蔡雨儒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摩冠企業有限公司
,並擔任大陸地區力昇機械有限公司之財務長兼董事長特助
,月領薪資6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其他投資,
財產總額約120萬元,原告蔡明錡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建
華公司擔任經理,月領薪資4萬5000元,並任職於東莞公司
擔任經理,月領新台幣約3萬5625元,合計月領8萬0625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
至24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
情狀,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蔡登煌之配偶及子女,在原告子
女均已成家立業,得以奉養76歲高齡父親安享天年,及原告
蔡楊秋菊與被害人數十年在鄉下相互陪伴之際,突遭逢此喪
失至親、配偶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
、保險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蔡楊秋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其餘原告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應認原告原告蔡楊秋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
金額為160萬2142元【計算式:60萬+15000/7+100萬】,
其餘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80萬2143元
【計算式:15000/7+80萬】,逾此範圍之主張,洵非可採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
刑事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顯示前揭術交岔路口燈號之現場照片4張(見刑事相
驗卷第17、18頁),上述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為被告行向係閃
光黃燈、被害人蔡登煌行向係閃光紅燈,應屬明確。足見被
害人蔡登煌於當時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
過失。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然較被害人前揭未能注意閃光
紅燈號誌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過失情節,較屬輕微
,是被害人蔡登煌前揭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
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次要肇事因素。準此,本院審酌本件
車禍發生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害人蔡登煌與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依序應各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
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
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
,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前揭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
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原告即應承擔被害人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茲依前述過失程度,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原告蔡楊秋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4萬0857元【計算式
:160萬2142×(1-0.6)=64萬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萬0857元【計算
式:80萬2143×(1-0.6)=32萬0857】。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自認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告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原告蔡楊秋菊可分得22萬8574元、其餘原告每人各分得22萬
8571元【計算式:160萬元÷7,原告蔡楊秋菊多出3元,便
利符合整數計算】。基此,應認原告蔡楊秋菊、其餘原告已
各受領22萬8574元、22萬857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
,而應從其等對於被告之請求額內扣除之。準此,於扣除前
揭給付後,原告蔡楊秋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22
83元,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9萬2286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有送達
證書附於刑事附帶民事卷可按),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41萬2283元,應給付其餘原告各9萬228
6元,及均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
本院為上述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由本院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詳為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