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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楊秋菊       蔡明錡       蔡玉華       蔡彩雲       蔡明典       蔡綉環       蔡雨儒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給 付原告蔡明錡、蔡玉華、蔡彩雲、蔡明典、蔡綉環、蔡雨儒各新 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蔡林秋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 告蔡明錡、蔡玉華、蔡彩雲、蔡明典、蔡綉環、蔡雨儒各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 第1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蔡楊秋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其餘原告各150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機車受損部份金額 為6萬元,並擴張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楊秋菊315萬元,其 餘原告各250萬元,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為被告所未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及 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蔡登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 行駛,雙方於上述路段114.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 送醫後不治身亡。 ㈡又蔡登煌生前以養殖漁業為生,魚塭之照料皆由蔡登煌親自 為之,蔡登煌於發生車禍事故不治身亡,該養殖魚塭無人 照料,漁塭內之魚類因而全數死亡,依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購料證明及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7年度及98年 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 」,可推算出蔡登煌之年所得約為350萬元,蔡登煌因此受 有35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蔡登煌除受有350萬元之損害外,依通常情形 ,其亦喪失每年可得預期之350萬元之利益,另依內政部第 九次(民國88~90年)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顯示,蔡登煌現 年76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0.40年,若蔡登煌繼續從事養殖 漁業,依其身體狀況,其尚可繼續工作至少二年,二年所得 預期之利益700萬元(計算式:每年可得預期之350萬元×2 =700萬元),即因車禍身亡而喪失,而蔡登煌受有財產上前 揭損害350萬元、700萬元,此一身專屬性質之損害賠償, 自得由蔡登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第2項,被告除應賠償蔡登煌所受損害350 萬元外,亦應賠償被害人蔡登煌所失利益700萬元,即原告 每人各150萬元。 ㈢另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蔡楊秋菊因此支出殯葬費共計60萬元,其中有單據部分 為51萬2900元,另機車報廢而增加支出6萬元。 2.蔡登煌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後,其所養殖之魚塭 無人照料,漁塭內之魚類因而全數死亡,受有財產上350萬 元之損害,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期之利益700萬元,由被 害人蔡登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共同繼承350萬元、700萬元, 每繼承人各繼承150萬元。 3.蔡登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蔡楊秋菊晚年喪偶、 痛失所愛,其子女即其餘原告等痛失父愛,精神折磨甚大, 被告今未有道歉,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的態度,被告應向原 告道歉,讓原告心情可得平復,而原告受有重大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共計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蔡楊秋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16萬元(計 算式:殯葬費60萬元+機車報廢所增加支出6萬元+繼承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繼承財產上預期利益之損失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16萬元) ,其餘原告分別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250萬元(計算式:繼承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繼承財產上預期利益之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50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共1 60萬元,並希望保險公司能將投保的第三責任險200萬元部 分都能給付原告,該金額能交給原告蔡楊秋菊讓其生活有保 障,而人的生命無價,本件訴訟可讓原告獲得相當的金額補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316萬元、其餘 原告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該路段為西濱快速道路涵洞下,常有逆向行駛 之車輛,故被告行駛該路段都特別小心,且因前在臺南市安 南區工作,所以常會行駛該路段,當天係去找朋友,看是否 有無工作,被告看到被害人蔡登煌時,本來在內側車道,當 時車速約五十、六十公里,該處有稍微高起,看到被害人時 踩煞車並往右側偏,因為被害人都未煞車,又因保養廠表示 現在的車輛是點放煞車,若車胎有較舊,則留在地上煞車痕 跡較不明顯;再者,車禍事故係侵害生命,被告未造成魚塭 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侵害生命權部分,法律定有明 文,依照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範圍外,並無請求之 規定,而機車部分係94年3月間出廠,迄於車禍事故發生, 業已使用6年又3個月,應以每年百分之20折舊率計算損害。 又雙方都有請民意代表及金管局介入調解,也都有盡力,被 告希望回歸到肇事責任部分,而被告係單親家庭,因此事故 發生,精神狀況也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蔡登煌騎 乘該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仍貿然 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待原告見蔡登煌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時,避煞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由被告所駕駛之前 揭汽車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上述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 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被告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交通事故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 卷為證,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至13、17至21頁),且經 本院調取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因而撞擊蔡登煌 前揭車輛等情,已詳如上述,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蔡登煌死 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與蔡登煌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致死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等為蔡登煌之配偶、子女,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蔡登煌致死,係侵害蔡登煌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 60頁),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蔡楊秋菊主張其為蔡登煌支出喪葬費用 60萬元,已據提出殯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公墓墓基使用許可 證、估價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卷第49、61至6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蔡楊秋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用60萬元,於法有據。 ㈡機車受損部分: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物品全毀而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扣除其折舊額。另依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準此,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 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 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經查,原告主張蔡登煌於事故所騎 乘之該機車,已因該次車禍而損壞不堪使用,並已報廢,購 買時價值為6萬元,已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報廢) 登記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蔡登煌所有 之前揭機車係於94年3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0 年6月24日,已使用逾6年,顯已逾耐用年數,參諸前揭說明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為1萬5000元(60000×1/4 =15000)。因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萬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其他預期利益或損害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 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 ,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 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 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 之權利因死亡而終結,法律上應無餘命之概念,縱認有之, 亦因侵害生命之時人格業已死亡,而不能享有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之可言。準此,自然人死 亡後,已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自不可能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 利,況民法侵權行為關於喪失勞動力減少工作損失,亦規定 以生存之被害人為有權請求人,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 關於繼承被害人蔡登煌死亡以後之漁塭無人照料而減少工作 收入,受有財產上350萬元之損害,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 期之利益700萬元部分,依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蔡登煌之配偶、子女 ,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驟失配偶、父親,其等主張受有 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固 定工作,僅從事短期就業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子六歲,須 負擔該子生活費用,並就該自用小客車另有投保責任險,業 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刑事卷第 26頁、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於99年度薪資所得3萬44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而原告蔡楊秋菊,未就讀,現每 月幫人剖蚵賺取工錢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土地一筆 ,財產總額約105萬餘元,原告蔡玉華為高中畢業,現為「 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兼財務長,月領薪資3 萬元,名下汽車三部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127萬 餘元,原告蔡彩雲為國中畢業,現為建華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公司)之股東兼職財務長,及為大陸地區東莞建鏵塑 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財務經理,股東年所得為50萬 元,擔任財務長、財務經理,各月領3萬3000元、2萬3500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287萬餘元,原告 蔡明典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建華公司擔任廠長,月領薪資 6 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 112萬餘元,原告蔡綉環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養蚵及配售盤 商,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約15萬 餘元,原告蔡雨儒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摩冠企業有限公司 ,並擔任大陸地區力昇機械有限公司之財務長兼董事長特助 ,月領薪資6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其他投資, 財產總額約120萬元,原告蔡明錡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建 華公司擔任經理,月領薪資4萬5000元,並任職於東莞公司 擔任經理,月領新台幣約3萬5625元,合計月領8萬0625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 至24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 情狀,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蔡登煌之配偶及子女,在原告子 女均已成家立業,得以奉養76歲高齡父親安享天年,及原告 蔡楊秋菊與被害人數十年在鄉下相互陪伴之際,突遭逢此喪 失至親、配偶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 、保險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蔡楊秋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其餘原告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應認原告原告蔡楊秋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 金額為160萬2142元【計算式:60萬+15000/7+100萬】, 其餘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80萬2143元 【計算式:15000/7+80萬】,逾此範圍之主張,洵非可採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 刑事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顯示前揭術交岔路口燈號之現場照片4張(見刑事相 驗卷第17、18頁),上述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為被告行向係閃 光黃燈、被害人蔡登煌行向係閃光紅燈,應屬明確。足見被 害人蔡登煌於當時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 過失。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然較被害人前揭未能注意閃光 紅燈號誌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過失情節,較屬輕微 ,是被害人蔡登煌前揭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 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次要肇事因素。準此,本院審酌本件 車禍發生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害人蔡登煌與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依序應各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 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 ,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前揭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 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原告即應承擔被害人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茲依前述過失程度,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原告蔡楊秋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4萬0857元【計算式 :160萬2142×(1-0.6)=64萬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萬0857元【計算 式:80萬2143×(1-0.6)=32萬0857】。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自認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告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原告蔡楊秋菊可分得22萬8574元、其餘原告每人各分得22萬 8571元【計算式:160萬元÷7,原告蔡楊秋菊多出3元,便 利符合整數計算】。基此,應認原告蔡楊秋菊、其餘原告已 各受領22萬8574元、22萬857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 ,而應從其等對於被告之請求額內扣除之。準此,於扣除前 揭給付後,原告蔡楊秋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22 83元,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9萬2286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有送達 證書附於刑事附帶民事卷可按),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菊41萬2283元,應給付其餘原告各9萬228 6元,及均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 本院為上述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詳為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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