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志華
原 告 陳志宏
原 告 陳志榮
原 告 李鴻宜
原 告 李彥儀
原 告 陳翠玲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飛
被 告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四月十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牆壁,面積三五‧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石棉鐵
骨廠房,面積二○三‧五九平方公尺;編號C 空地,面積三六‧
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五一七‧四八平方公
尺之
地上物辦理遷出。
被告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四月十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E 牆壁,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編號F 石棉
鐵骨倉庫,面積九七‧四三平方公尺;編號G 石棉鐵骨廁所車庫
,面積八二‧八四平方公尺;編號H 磚造房屋,面積一六四‧九
九平方公尺;編號I 石棉鐵骨雨遮,面積四五‧七九平方公尺;
編號J 石棉鐵骨廚房,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編號K 石棉鐵骨
雨遮,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編號L 空地,面積二六○‧九四
平方公尺;編號M 空地,面積一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
遷出。
被告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四月十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牆壁,面積三五‧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石
棉鐵骨廠房,面積二○三‧五九平方公尺;編號C 空地,面積三
六‧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五一七‧四八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被告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四月十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牆壁,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編號F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九七‧四三平方公尺;編號G 石棉鐵骨廁所
車庫,面積八二‧八四平方公尺;編號H 磚造房屋,面積一六四
‧九九平方公尺;編號I 石棉鐵骨雨遮,面積四五‧七九平方公
尺;編號J 石棉鐵骨廚房,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編號K 石棉
鐵骨雨遮,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編號L 空地,面積二六○‧
九四平方公尺;編號M 空地,面積一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志
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志政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應自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及1058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辦理遷讓,被告太豐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上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嗣於101 年4 月25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更正為1.被告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嘉義
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1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牆壁,面積35.63 平
方公尺;編號b石棉鐵骨廠房,面積203.59平方公尺;編號
C 空地,面積36.85 平方公尺;編號D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
51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遷出;2.被告志政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牆壁,面積16.53 平方公尺;編號F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97
.43 平方公尺;編號G 石棉鐵骨廁所車庫,面積82.84 平方
公尺;編號H 磚造房屋,面積164.99平方公尺;編號I 石棉
鐵骨雨遮,面積45.79 平方公尺;編號J 石棉鐵骨廚房,面
積58.4平方公尺;編號K 石棉鐵骨雨遮,面積6.97平方公尺
;編號L 空地,面積260.94平方公尺;編號M 空地,面積18
.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遷出;3.被告太豐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牆壁,面積35.63 平方公尺;編號b石棉鐵骨廠房,面積
203.59平方公尺;編號C 空地,面積36.85 平方公尺;編號
D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51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被告太豐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E 牆壁,面積16.53 平方公尺;編號F 石棉鐵骨倉庫
,面積97.43 平方公尺;編號G 石棉鐵骨廁所車庫,面積82
.84 平方公尺;編號H 磚造房屋,面積164.99平方公尺;編
號I 石棉鐵骨雨遮,面積45.79 平方公尺;編號J 石棉鐵骨
廚房,面積58.4平方公尺;編號K 石棉鐵骨雨遮,面積6.97
平方公尺;編號L 空地,面積260.94平方公尺;編號M 空地
,面積18.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座落嘉義縣○○鄉○○段○○○○號、1058地號土地等2筆土
地為原告6 人與訴外人陳志文所共有,遭被告太豐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無權占用建屋,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且被告太豐公司又將
系爭建物出借
與被告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政公司)做營業使
用。被告太豐公司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建築地上物,被告志
政公司並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均無正當權源,顯已
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志政公司應自系爭2 筆土地上之
建物辦理遷出,被告太豐公司並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志政公司是在99年間才設立,
惟原告的父親即訴外人
陳慶豐早已於10多年前過世,豈有可能如被告志政公司所
辯,同意被告志政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述根本不合
常理。況且被告志政公司根本無法證明其曾經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而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太豐公司亦未
承認與志政公司有使用
借貸關係。縱使有,亦因該
法律關
係僅具
債權之性質,而不得對抗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更
何況,被告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龍飛於101 年3 月29日
開庭時亦當庭同意要把廠房拆除,把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
,顯見被告太豐公司亦不同意讓被告志政公司使用系爭廠
房。另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
依法本得自由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此與被告是否因
廠房拆除無法繼續營業
無涉,況被告既屬
無權占有,原告
本即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並排除侵害,自
難認係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故被告志政公司辯稱有權力濫用或違反
誠信
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龍飛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三、被告志政公司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慶豐所有(陳慶豐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公公,原告6 人及陳龍飛之父),被告太豐公司原
負責人即為陳慶豐,於該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太豐公司
使用,日後太豐公司不再營業,公公即希望被告公司使用
該建物,作為廠房,一家人可工作及居住在一起,被告
乃
遷至該建物。日後陳慶豐仙逝後,
繼承人依繼承而取得系
爭2 筆土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為陳志文,持分6 分之
1 ),故被告志政公司與陳慶豐間就土地之使用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與太豐公司間就建物之使用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太豐公司與該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陳慶豐)亦存在使
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為陳慶豐所有,
陳慶豐與太豐公司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興建系爭廠房
,陳慶豐將土地無償供被告志政公司使用,太豐公司無償
將廠房供被告志政公司使用,且
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均未定
期限。原告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承陳慶豐之
權利義務,故
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之目的乃
供志政公司生產營業用,因未定期限,依民法相關規定,
志政公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義務,但
志政公司仍未解散,且繼續生產相關塑膠產品,故使用借
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
符。雖太豐公司負責人稱願意拆除建物,但被告與太豐公
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太豐公司若
拆除該建建物,則形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無民法
第472 條所定之情形,故太豐公司亦不得擅自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
2.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1.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
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
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土
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且經斟酌房
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如可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
其請求。2.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
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
第
三人之可言(參見本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土地及其
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於讓與人之讓與行為致房屋及土地
分屬相異之人所有後,房屋所有人尚須支付使用土地之
對
價。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借
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本件立法院提供土
地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
限,且得自由轉讓他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
,自以系爭房屋不
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查被告
志政公司營業正常,若加以拆除將無法營業,被告願意依
市價購買,而繼續營業,且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陳志文亦為
共有人,業經起訴請求
土地分割,原告於共有物分割案,
一再主張需將廠房全部拆除再為分割,核其主張,
顯有權
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更有違原地主即原告父親之本意
。故使用借貸關係,應至廠房自然不堪使用時或志政公司
停止營業為止。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及同
地段1058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志文所
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
之地籍圖影本、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
第7至11 頁)以佐,可以認定。
2.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法院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且被告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飛到庭陳稱:「我同意拆,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認
諾,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本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有關被告太豐公司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逕依認諾為被告太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被告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政公司)所爭執者,
不過其就系爭2 筆土地及現由其使用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
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分別與原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陳
慶豐、被告太豐公司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屬有權使用系
爭廠房及土地。
經查:
⑴原告主張現由被告志政公司使用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告太豐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 筆土地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
等情,為被告志政公司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見本卷卷第27至30頁、第66至67頁)在卷
可稽,
自
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志政公司占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等
語,惟為被告志政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2 筆土地係原
所有人陳慶豐無償提供予被告太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
其後因太豐公司不再營業,陳慶豐希望由被告志政公司
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廠房;因而就系爭2 筆土地、系爭
建物,被告志政公司分別與土地原所有人陳慶豐、被告
太豐公司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被告
志政公司
抗辯就系爭2 筆土地與原所有人陳慶豐間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已為原告所否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
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
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
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
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
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
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
之
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
土地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志政公司就所前揭抗辯,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復據被告太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龍飛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陳稱:系爭建
物為其父即訴外人陳慶豐擔任太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
興建,原由太豐公司使用,但於其接任太豐公司法定代
理人後,無償交予被告志政公司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2 筆土地係於原借
用人即被告太豐公司在陳龍飛接任法定代理人後,再無
償交付予被告志政公司使用之情,故就系爭2 筆土地與
被告志政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為被告太豐公司,
並非訴外人陳慶豐,被告志政公司並不得以之拘束系爭
土地現在之所有人。
易言之,被告志政公司與被告太豐
公司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移轉於本件
原告,對本件原告亦無拘束力,被告志政公司自不得以
之拘束原告,是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自不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志政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自堪信為
真實。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志政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辦理遷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及被告志政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