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萬嵩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志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號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0年1月28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
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7月28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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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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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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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華企業社│京城銀行中│99年12月31日│213,505元 │0000000 │ │
│ │ │埔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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