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淑慧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廖萬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昱維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
聲明異議人廖萬昌財產
予
以假扣押部分及其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號假扣押裁定,於 101年5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
異議人),異議人已於送達前之 10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
,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影
本,主張異議人長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於 100
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無法負擔
債權人之賠償,且異議人財產有限,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聲請假扣押。
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醫藥費收據影本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並
非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又異議人長圓公司變更負責人
乃基於公司經營所必
須,且係於事故後三個月後才變更,並非原裁定所指事故後
立即變更,何況變更負責人與公司財產並無關聯。且異議人
長圓公司發存證信函僅係表明無力負擔賠償,並非有隱匿財
產之舉,況公司亦有給付相對人 6個月的原領工資,並將為
員工投保之意外險保險給付 368,000元交付給相對人,顯見
異議人並無逃避應負責任之情。最後,相對人就異議人廖萬
昌有何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亦未提到就此有何釋明
,就異議人廖萬昌部分裁准假扣押,顯然違法。為此對於
本
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
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31號裁定
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
定參照)。
四、
經查: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廖萬昌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廖萬昌部分
聲請假扣押,固已提出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揆諸上開
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若未有何釋明,自無所謂
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是就異議人廖
萬昌部分,即不符假扣押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廖萬昌為假扣押,
顯有未合,異議
人廖萬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就異議人廖萬昌部
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異議人廖萬昌部
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
項。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長圓公司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長圓公司
部分聲請假扣押,亦已提出診斷證明及醫藥費收據等作為
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此為異議人長圓公司所不爭。至假
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則提出異議人長圓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 100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作為其就假扣押原因
釋明之佐憑。本院
衡酌上開異議人長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示負責人變更乙節,尚
難認與該公司責任財產有直
接關聯,固難據此即得異議人長圓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心證;然上開異議人長圓公司存證信
函之內容,異議人長圓公司已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賠償請求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異議人長圓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
於假扣押執行時各金融機構存款除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尚
有新臺幣67,558元外,其餘均未達萬元,各營業用車輛多
有積欠汽車使用
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之情形,
此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
實,
堪信異議人長圓公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
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揆諸上開說明,前開相對人已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雖
尚不足以使本院盡信相對人對於異議人長圓公司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且又陳明願供擔保,則其
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長圓公司部分裁定准為本件假扣
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請
求予以廢棄,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