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尉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秋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依本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
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
合先敘明。又前開民事裁定
於101 年7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前之101
年7 月3 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該異議
亦生效力。是本件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本件相對人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且異議
人確未有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然原裁定竟在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下,裁定准許為假扣押,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本件假扣押欲為保全之請求,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
勞工保險局函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
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固有釋明之責,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稱之「釋
明」,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
已足。且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至第367 條之3 規定
參照),或得為法
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
定參照),是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如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無違者,即
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方法。
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陳明異議人於
兩造
因本件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拒絕賠償,且表示要相對人直接
向法院提告,相對人
嗣又另聲請調解,異議人仍拒絕賠償
等
情,並提出勞資爭議調協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自
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
明,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未提供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云云
,
尚非可採。又相對人之前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
命供相當之擔保
予以補足。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
,則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