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冠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芬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
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7
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7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
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
議無理由,
乃送由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
出判決書
正本,不合程式,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異議人於
聲請時即已附上補發之裁定正本,該補發之裁定係由
書記官
簽補,無加蓋法院大印,並
非異議人之過失,不可歸責於異
議人,且此亦非異議人得補正之事項,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
聲請補蓋大印,原裁定應予撤銷,以維權益
等情。
三、
經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230條、第23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
裁判
書要點第2點規定,認異議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31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欠缺法院印及書記官簽
名,非合法補發之
裁判書等情,有原裁定
可稽。然
觀諸異議
人提出之系爭裁定並非正本或節本,
上揭補發裁判書要點亦
僅為補發裁判書之程序規定,而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承辦書
記官依異議人之聲請所補發乙節,業經原審書記官及本院書
記官查詢確認無誤,有書記官註記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
,異議人
所稱因係補發乃由承辦書記官簽補乙節屬實,且該
承辦書記官已依異議人之聲請補發蓋有法院印之裁定予異議
人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
聲請狀影本及書記官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於原裁定
期間提出蓋有法院印及書記官簽名之裁定,此欠缺已經補正
,本院認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