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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7 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7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 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 出判決書正本,不合程式,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 聲請時即已附上補發之裁定正本,該補發之裁定係由書記官 簽補,無加蓋法院大印,並非異議人之過失,不可歸責於異 議人,且此亦非異議人得補正之事項,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 聲請補蓋大印,原裁定應予撤銷,以維權益等情。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230條、第23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 書要點第2點規定,認異議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欠缺法院印及書記官簽 名,非合法補發之裁判書等情,有原裁定可稽。然觀諸異議 人提出之系爭裁定並非正本或節本,上揭補發裁判書要點亦 僅為補發裁判書之程序規定,而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承辦書 記官依異議人之聲請所補發乙節,業經原審書記官及本院書 記官查詢確認無誤,有書記官註記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異議人所稱因係補發乃由承辦書記官簽補乙節屬實,且該 承辦書記官已依異議人之聲請補發蓋有法院印之裁定予異議 人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影本及書記官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於原裁定 期間提出蓋有法院印及書記官簽名之裁定,此欠缺已經補正 ,本院認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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