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即被
上訴人 蕭再村
被 告
即
上訴人 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萬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
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分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
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按月給付薪資,為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而原告為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
間,依上開規定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2,5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900,000
元(32,5001210=3,9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610 元。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故依上
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1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