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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蕭再村 被   告 即 上訴人 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分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 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按月給付薪資,為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原告為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 間,依上開規定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900,000 元(32,5001210=3,9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610 元。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故依上 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1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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