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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季汝 相 對 人 恩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瑪莉 代 理 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 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十日起分六期,於每月十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勞 資爭議事件,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 ,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相對人應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之調解方案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但相對人未履行其義 務,為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一方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應有非訟事件法關於管轄規 定之適用,此觀以同條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 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除本 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 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 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於前揭規定之法院俱屬有管轄權。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 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新竹市,惟聲請人之住居所係在 嘉義縣址,及前揭勞資爭議事件係經嘉義縣政府調解成立等 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依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本院有管 轄權。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100年10月18調解成立,相對人至100年12 月23日仍未按期給付調解方案內容所載金額,已視為全部到 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 100年10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該調解方 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 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是本件聲請仍應徵收裁判 費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20,000元,應徵收費用1,000元。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 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 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費用 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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