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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道隆律師即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洪吉山)為源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27 條前 段規定:「第196 條至第200 條、第208 條之1 、第214 條 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 項規定: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項規定:「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後,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樣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又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 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208 條 之1 規定,監察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以維持公司之運作。 查清算人今已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但因無監察人無法 審查,加上,清算人召開二次臨時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未 料,無股東願意出席,致使流會,故不得不為前開之聲請。 蓋因監察人若未能選出,清算人依法無法完結清算程序,故 依上開條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建設 公司)清算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 8 號選派清算人、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民事裁定2 份附卷 可稽,應認定。而源泰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前於民 國87年7 月25日屆滿,業經經濟部函請源泰建設公司於 93年4 月5 日前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改選監察 人,然源泰建設公司屆期仍未改選,且經經濟部於93年 5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079150 號函通知原監察人業 於93年4 月6 日起當然解任,是源泰建設公司之監察人 何春金之資格當然解任,致源泰建設公司無監察人行使 監察權,此有源泰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8 號卷第8 、10、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即清算人依法召集股東會二次,股東均無人願出席股 東會選任監察人,有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會議記錄可 證,故聲請人主張源泰建設公司現無監察人行使監察權 ,堪信為真實,是源泰建設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 ㈡、本件源泰建設公司原董事長張源鋒及原監察人何春金均 已離開國境,尚未有入境資料,行蹤不明,而除上開原 董事長及原監察人外,依卷附該公司股東名簿,其他股 東所持有股數換算價值均僅新臺幣10萬元,對公司財務 及經營狀況難期明瞭,且經通知均不出席股東會選任監 察人,認亦非任之臨時管理人。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事處惠請推薦有意願或適任為臨 時管理人之會計師名單,惟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 …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行蹤不明,則足見該公司無清 算、管理實益,且會計師本人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 9 條被送達各種文書之對象,並可能遭受不測之損害, 本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此類案件之臨時管理人,故本會 無法推薦會員。」,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6 月27日會總字第1010279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本院審酌源泰建設公司清算結果已無任何財產, 亦無會計師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經聲請人建議由 源泰建設公司之唯一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期源泰建設公司能依法 完結清算程序,選任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源泰 建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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