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雙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華
相 對 人 陳文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
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㈡所示本票記載到
期日分別為民國101年8 月3日
、101年9月3日,
惟聲請人於101年8月1日具狀聲請時到期日
均尚未屆至,聲請人並未於到期日後提示本票,自不得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均以印刷文字記載「向營業
所」,惟並未記載何人或何處之營業所,難以認定已載明付
款地,則以發票人之
住所地為付款地,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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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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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 號 │ │(新臺幣)│ │ │ │ │
├──┼──────┼─────┼──────┼──────┼─────┼──┤
│001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7月3日 │101年7月3日 │TH010708 │ │
└──┴──────┴─────┴──────┴──────┴─────┴──┘
┌─────────────────────────────────┐
│本票附表㈡: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
│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8月3日 │TH010709 │全部駁回│
├──┼──────┼─────┼──────┼─────┼────┤
│002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9月3日 │TH010710 │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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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
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