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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雙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華 相 對 人 陳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㈡所示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年8 月3日 、101年9月3日,聲請人於101年8月1日具狀聲請時到期日 均尚未屆至,聲請人並未於到期日後提示本票,自不得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均以印刷文字記載「向營業 所」,惟並未記載何人或何處之營業所,難以認定已載明付 款地,則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併此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 │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 號 │ │(新臺幣)│ │ │ │ │ ├──┼──────┼─────┼──────┼──────┼─────┼──┤ │001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7月3日 │101年7月3日 │TH010708 │ │ └──┴──────┴─────┴──────┴──────┴─────┴──┘ ┌─────────────────────────────────┐ │本票附表㈡: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 │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8月3日 │TH010709 │全部駁回│ ├──┼──────┼─────┼──────┼─────┼────┤ │002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9月3日 │TH010710 │全部駁回│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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