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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養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田 相 對 人 侯安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提出本票 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 附表編號002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雖以文字記載「新台幣弍拾 莹萬」,並未記載金額單位,但是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 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 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詞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 裁定意旨參照)。該本票金額欄已以文字表示貨幣種類為新 台幣及其數目,雖未標明貨幣單位為何,但此可由號碼部分 之記載或交易習慣及社會上一般觀念探求發票人之本意予以 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參照),該 本票上印製「NT: 」之符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與誠信原則,即可得知金額單位是「元」,得認定該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相對人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併此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 │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號 │ │(新臺幣)│ │ │ │ │ ├──┼───────┼─────┼───┼───────┼────┼──┤ │001 │100年12月6日 │20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2│ │ ├──┼───────┼─────┼───┼───────┼────┼──┤ │002 │100年12月16日 │21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3│ │ ├──┼───────┼─────┼───┼───────┼────┼──┤ │003 │100年12月16日 │216,6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4│ │ ├──┼───────┼─────┼───┼───────┼────┼──┤ │004 │101年3月8日 │57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5│ │ ├──┼───────┼─────┼───┼───────┼────┼──┤ │005 │101年3月8日 │50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6│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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