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養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和田
相 對 人 侯安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
附表編號002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雖以文字記載「新台幣弍拾
莹萬」,並未記載金額單位,但是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
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
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詞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
裁定意旨
參照)。該本票金額欄已以文字表示貨幣種類為新
台幣及其數目,雖未標明貨幣單位為何,但此可由號碼部分
之記載或交易習慣及社會上一般觀念探求發票人之本意
予以
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參照),該
本票上印製「NT: 」之符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與誠信原則,即可得知金額單位是「元」,得認定該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相對人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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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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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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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2月6日 │20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
翌日│CH698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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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2月16日 │21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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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12月16日 │216,6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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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3月8日 │57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5│ │
├──┼───────┼─────┼───┼───────┼────┼──┤
│005 │101年3月8日 │500,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之翌日│CH698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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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