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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成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837,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有原告民國101 年9月18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6頁以下),經核 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於97年4月 間與被告簽訂「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由國宮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之 「結構體工程」部分需建材「SD280鋼筋」、「SD420鋼筋」 (下稱系爭鋼筋)各140.617公噸、100公噸,每公噸約定單 價均為30,531.05元,嗣完工部分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交通局 進行完工估驗並同時確認系爭鋼筋合計價額7,092,271元, 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國宮公司就系 爭鋼筋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7,092,271元。 ㈡原告係國宮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系爭鋼筋之供應商 ,國宮公司並與原告於99年9月5日簽訂「鋼筋建材」供應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提供工程所需之系爭鋼筋,原告並分 別於100年5月11日、27日、30日,同年6月8日、16日、25日 依約將系爭鋼筋送達國宮公司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合計應 收帳款為3,837,475元,惟因被告遲未給付國宮公司承攬報 酬工程款,致國宮公司無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國宮公司乃 於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以為債務清償, 並載明:「將依業主(即被告)所簽訂合約書上之金額,無 條件轉讓與各下游承包廠商」,將其對被告系爭鋼筋之承攬 報酬債權中之5,722,500元轉讓予原告行使,原告並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於101年5月16日將債權讓與同意書以存證信 函方式提示被告,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並催告給付,依法對 於被告已生合法債權讓與效力。原告基於債權行使自由,依 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5,722,500元中之3,837,475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知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 約,非善意第三人,然國宮公司將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原告時,僅附鋼筋建材合約書,並未同時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書,原告無從知悉有不得讓與特約條款存在,原告係善意 第三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持有之時 點已在100年11月8日國宮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及101年5月16日 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原告已先知悉此 特約,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經工程顧問公司即漢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 司)結算被告應給付國宮公司266,054,475元,然竟與第27 期工程估驗完成總表所載「累計完成269,564,810元」不符 ,況被告未說明第27期實際估驗完成日期為何,且該期後尚 有已完工增加結算部分,可見所辯不實。另被告空言抗辯已 估驗並給付國宮公司26期工程款,然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 資料,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系爭工程估驗至第27期,已累 計完成269,564,810元,扣除實際已給付國宮公司估驗工程 款233,340,182元及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13,47 8,267元部 分,尚有未付款22,746,361元,然當期估驗工程款僅10,355 ,700元,表示至少有12,390,661元為前期未付估驗款。縱採 認被告抗辯尚有32,714,293元未給付,扣除歷次估驗累計保 留金額後,尚有未付款19,236,026元,再扣除當期估驗工程 款,至少有8,880,326元為前期未付估驗款,足見被告所辯 不實。 ㈤被告抗辯於受通知後其所得對抗國宮公司之事由均得以之對 抗原告,原告需承擔國宮公司逾期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云云 ,惟:⒈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工程估驗完成明細表中「鋼筋建 材」已結算估驗完成7,092,271元,卻遲未給付,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有關估驗計價部分之A 項約定,債權早已到期。且依國宮公司訴訟代理人凃呈儒於 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亦足證 國宮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乃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致其無力給 付小包細項工程款,國宮公司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5項約定,自得免除契約責任。 且被告迄未證明驗收完成之工程款均已全數給付,尚未證明 無遲延給付,其計算違約金欠缺基礎。⒉原告與漢明公司間 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維護之理,而被告與漢明公司間有契約 關係,難免承受被告給予之不當壓力,是漢明公司對於被告 之抗辯說明,難期為客觀公允之回覆,漢明公司102年8月6 日漢字第00000000號函文應為不得已附和被告之抗辯,應以 102年6月28日漢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斷,且依該函之說明 三,可知系爭工程之最後完成期限為100年9月25日,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條件,有關估驗計價部分之A項約定、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 ,及依漢明公司上開102年6月28日函說明四、102年8月6日 函說明三、四所示,系爭工程確採部分驗收方式。縱認國宮 公司確有逾期違約等可歸責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2項規定,仍應以逾期之部分金額計算違約金,始符合契約 本旨,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⒊依國宮公司99年3月31日九九宮字第CO0000-000000號函 文所示,國宮公司已於99年3月31日申報完工。詎被告竟將 漢明公司辦理執行竣工確認日期(即99年4月1日至26日), 逕列為原告遲延期日並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復未證明所憑 依據,應認被告抗辯不實。該部分既已完工,被告計算99年 3月31日至99年4月25日之違約金即非有據。且本件工程係採 部分驗收,最後完成期限為100年9月25日,故被告仍以結算 總金額計算100年9月2日至100年11月8日違約金,亦屬無據 。另被告雖以逾期未改善為由,計算99年8月24日至99年10 月21日違約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在契 約原訂履約期限內,即最後完工日100年9月25日前,縱國宮 公司有逾通知改善期間仍未改正瑕疵,亦無逾期違約金。⒋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廠商對機關之決 定及核定延期之日數不得異議」,則被告可無視實際無法施 工之日數,單方面擅自決定可展延工期之日數,國宮公司全 無置啄餘地,被告更對監造單位漢明公司之專業建議置之不 顧,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該款約 定實有違誠信原則,對國宮公司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⒌參以本件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依千 分之二計算,相當於年息73%,顯然過高。況被告未證明國 宮公司之逾期對其有何重大損害,縱認被告以違約金抵銷之 抗辯可採,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並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非屬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得請求核減 相當之數額。 ㈥被告主張應為抵銷之後續改善工程、小額改善工程、代為支 付誠益工程行工程款等金額,均為101年5月16日債權讓與通 知後始生之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若欲 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自需證明其對國 宮公司之債權清償期,先於國宮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即10 0年11月8日)之前或同時屆至。又被告既未付全部工程款項 予國宮公司,則被告支付之後續改善工程、小額改善工程、 代為支付誠益工程行工程款等費用即非國宮公司所應負擔之 賠償金。且原告自承國宮公司尚餘4%未完工,以2次契約變 更後307,811,980元計算,未完工部分應為12,312,479元, 顯然其後發包之工程合約內容及範圍,超過系爭工程甚多, 與系爭工程已不相同。至國宮公司遭執行扣押部分,亦經被 告以國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尚未結案,需俟該工程結案時再 予以配合辦理等事由聲明異議,既已拒絕配合,被告自無從 持前開經異議否認之執行命令再行對抗原告。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837,475元債權存在;前項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475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 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國 宮公司不得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持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亦非善意第三人,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已估驗並給付國宮公司26期工程款,第27期已估驗完畢 ,但尚未給付,27期之估驗內容SD280鋼筋施作金額1,325,5 66.6元,SD420鋼筋施作金額505,960.56元,共1,831,527.1 6元,原告主張之債權已部分計價給國宮公司,故原告主張3 ,837,475元未計價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工程契約原金額283,000,000元,經契約變更後為307,8 11,980元,國宮公司於完成工程進度約96%時,因財務問題 自行停工,經工程顧問公司結算被告應給付國宮公司266,05 4,475元(尚須經被告實際驗收結算),但實際已給付國宮 公司估驗款233,340,182元,尚須給付32,714,293元。原告 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5項約定得免除契 約責任,然被告並未延遲付款,實因國宮公司遲未改善缺失 ,故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發函予國宮公司,暫停給付估驗計 價款,況依該條項約定,縱延遲付款亦非得展延履約期限或 免除契約責任。 ㈣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要旨,被告與讓與人國宮公司所存之任何事由,被告皆 得以主張對抗原告,故原告需承擔國宮公司逾期違約金,被 告主張抵銷:⒈被告與國宮公司於97年4月23日訂立系爭工 程契約,因國宮公司遲遲不報開工,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逕為核定開工日為97年5月23日。又依契約不計工期或 展延之期日合計138日,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97年5 月24日起678日,即99年3月30日為完工日,惟國宮公司遲延 申報完工,經系爭工程監造管理顧問公司漢明公司認定,完 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逾期期間扣除清明節不計期日後, 共逾期25日,此部分結算金額為239,932,804元,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結算金額千分之二,此期間 違約金為11,996,640元。⒉國宮公司申報完工後,被告依約 驗收發現缺失,並於99年7月21日發函給國宮公司,請其於9 9年8月23日改善完成,若逾期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 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國宮公司均未改善,故計算至 99年10月21日(即變更設計前1日)共逾期59日,此期間逾 期違約金為28,312,071元。⒊因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服務中 心之興建,自99年10月22日起計算追加工期240日,而依約 不計工期或展延之期日合計99日,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99 年10月22日起339日,即100年9月24日為完工日。茲因原工 程國宮公司均未改善,故日後再與服務中心合併計算逾期天 數,服務中心結算金額為24,150,903元,兩工程合計結算金 額為264,083,707元,自100年9月25日起至國宮公司100年11 月8日債權讓與原告之期日,計逾期45日,違約金額為23,76 7,533元。⒋上述逾期違約金總計高達64,076,244元,若計 算至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之101年5月16日,逾 期日期更高達234日,顯已超過最高逾期違約金66,020,926 元(即264,083,70725%)。故國宮公司債權讓與原告時 ,逾期違約金顯已超過國宮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且逾期違 約金並未過高,被告主張抵銷後,國宮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 債權。且因國宮公司違約,被告於101年6月4日起依契約第2 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中止契約,並依同條第5項約定主張「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且上開逾期違約金於契約中止前即 存在。 ㈤原告雖主張應分別計算違約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系爭工程為分期計價,而非部分驗收,亦無法部 分驗收,且歷次驗收皆有諸多瑕疵,國宮公司迄被告終止契 約時,均未改善完成,故仍須依契約結算價金計算逾期違約 金。況漢明公司於102年8月6日函文就102年6月28日函文檢 附資料未完整疏漏之原因有詳細說明,並檢附完整之書面資 料,故應以上開102年8月6日函文資料為準。且就工期、應 完工日部分亦已於該函說明三詳細說明,並就延展工期部分 於該函說明二詳細說明。至原告質疑展延工期部分,既已就 相關展延期日通知國宮公司,國宮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應為 同意被告之主張。 ㈥被告尚有下列事由得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⒈因國宮公司 違約,致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嘉義縣交通局尚須再行發包處 理善後事宜,已支出相當之金額:後續改善工程金額4,164 萬元(第1期、第2期分別為2,196萬、1,968萬元);小額改 善工程金額409,245元(垃圾清運99,000元、工程機電檢測 30,000元、工程植栽整理95,235元、高壓混凝土磚路面修復 86,100元、遮雨棚補強工程98,910元)。⒉國宮公司積欠下 包商誠益工程行工程款3,242,976元,國宮公司將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移轉給誠益工程行,誠益工程行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逾期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遂代為支付誠益 工程行工程款等總計3,271,019元。⒊被告因國宮公司積欠 其他債權人,而遭法院假扣押之金額累計至101年5月10日高 達104,954,778元。綜上,國宮公司未領之金額遠低於上列 應罰之逾期違約金及賠償金總額或假扣押之金額,故國宮公 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國宮公司間簽立有系爭工程契約,國宮公司與原告簽 有鋼筋建材合約書。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將其與國宮公司債 權讓與同意書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 收受送達。 ㈡系爭工程第27期已估驗完畢,尚未給付。第27期估驗內容中 就「SD280鋼筋」、「SD420鋼筋」施作金額合計1,831,527. 16元。 ㈢原工程契約金額28,300萬元,經契約變更後為307,811,980 元,實際已給付國宮公司估驗工程款233,340,182元。系爭 工程國宮公司完成工程進度約96%。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自國宮公司受讓系爭 鋼筋承攬報酬債權,兩造就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存否之爭 執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 情,然觀諸被告上揭答辯,係以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應給 付高額逾期違約金,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而主張抵銷等情, 被告並非否認原告受讓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之主張。參以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是否有逕以鋼筋單項建材計算工程款之 承攬報酬得以請求並為債權轉讓;被告與國宮公司間之工程 款項尚待結算,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生債權轉讓效力, 均有疑義(均詳下述),且被告因國宮公司積欠其他債權人 款項,經法院通知執行扣押之金額累計至101年5月10日已高 達104,954,778元,有被告提供之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1第 164頁),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債務執行案 卷、100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參 本院卷1第66頁以下),縱原告有受讓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權金額,該金額尚待強制執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實難以 本件訴訟方式逕向被告領取工程款,而上開情形並不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六、原告主張國宮公司將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中 之3,837,475元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475元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讓與之債權金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國宮公司將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通知被告等情,係以國宮公司鋼筋建材合約書、應收帳款及 過磅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工程估驗完成 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據,然觀諸原告提出其與 國宮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略為:國宮公司承包被告「 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所簽約 之工程款項,因國宮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同意將依業主所簽訂 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件轉讓與各下游承包廠商之承攬金額 (與國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憑)作為債權讓與之同意等 文,此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附 件三),依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該債權讓與金額係以 原告與國宮公司間之合約書為憑,然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其標的,該鋼筋建材合約書與系爭工程估驗完成 總表(見本院卷1第94頁以下)所示計價方式不同,得否逕 以鋼筋單項建材計算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為請求並為債權轉讓 ,並非無疑,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未載明究係移轉國宮公 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何範圍之特定債權金額,原告提供之 估驗完工明細表雖有系爭鋼筋合計7,092,271元之記載(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三),然該估驗完工明細表來源不明,與被 告提供之工程估驗完成總表(見本院卷1第94頁以下)亦不 相符,尚難依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及原告提供之文件 認定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債權讓與之標的金額, 原告逕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及其與國宮公司之鋼筋建材合約, 主張國宮公司就系爭鋼筋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7,092,271 元,國宮公司將其中5,722,500元轉讓予原告行使等情,並 非可採,原告據以就其中3,837,4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非 有據。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又債權之 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 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 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 ,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同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就其抗辯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乙節,雖未舉證,然系爭工程契 約之內容及國宮公司施作情形,經監造之漢明公司於102年6 月28日以漢字00000000號函覆略以:⒈本工程為一道路景觀 改善工程,包含假設工程、整地排水及管線工程、鋪面工程 、設施工程、植栽工程、照明工程、標誌標線工程、噴灌工 程、水循環工程等工項。本案並無採取分段完工,依據第3 次契約變更結果其總工程經費為302,742,098元。⒉本工程 開工日期為97年5月23日,總計業主函文同意之工期展延日 數後之工程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5日,系爭工程僅訂定最後 完成期限並無訂定各工項之完工日期,國宮公司可依工程狀 況進行各工項施作期程或順序調整,於契約完工日前完成所 有工項即可,故並無紀錄各工項之完工時間。⒊本案共辦理 4次部分驗收分別為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7日辦理已完成之 土木及機電工程部分驗收;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3日辦理 已完成植栽工程之部分驗收;101年6月5日辦理服務中心已 施工工項部分驗收;101年10月24日辦理剩餘工項之部分驗 收。針對款項撥付事宜,非屬該公司權責範圍。⒋國宮公司 針對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7日及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3日 辦理之部分驗收缺失項目均未完成改正並函報嘉義縣政府進 行複驗,期間該公司及縣府均多次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國宮 公司均未辦理改善,至100年11月2日起工程完全停擺後,亦 屢次通知國宮公司進場趕工,至101年6月4日起嘉義縣政府 依約正式終止與國宮公司間之契約。而國宮公司於本案工程 中之未竟工項已由縣府另案發包施作及修繕,目前仍有乙案 尚未完工,依據契約第21條第5款規定,須待所有相關工程 完竣後,方可詳實計算因國宮公司違約而衍生之所有費用。 此有該函文、檢附之工程相關往來函文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213頁以下)。嗣依兩造意見,漢明公司再 於102年8月6日以漢字00000000號函覆略以:⒈國宮公司展 延工期之審核乃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3)1及現場實際施作 情形與影響施工要徑之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並依 監造權責呈報建議展延日數及計算方式,經查證該公司針對 工期展延審核結果亦有部分與國宮公司所申請日數不同,最 後展延日數仍以嘉義縣政府審定日數為主。⒉經查證針對工 期展延確有嘉義縣政府審核結果與該公司不同之情形,然嘉 義縣政府均於審定工期之函文內詳述其核定緣由及計算,且 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3)1之規定廠商對機關之決定及核定 之日數不得異議。⒊因該公司熟知本案始末之專案人員與當 時之現場監造人員均已離職,致使該公司於102年6月28日漢 字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針對工期說明不符實際情形,特 此更正說明:原契約可施作工項之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 ,然於本工程後期,嘉義縣政府指示將鄰接基地東側之遊客 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納入本案內施作,該工程乃獨立之施工項 目,完全不影響原契約項目之完成,且至99年3月31日止遊 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變更程序仍尚未完成其變更程序,故 國宮公司亦依據契約於99年3月31日(九九宮字第CO0000-00 0000號函)提報可執行工項竣工,並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第1 項第(3)款D目申請本工程自99年4月1日起停工(不計工期 ),而該公司亦依約於99年4月1日至26日間執行竣工確認, 並於99年5月4日會同機關及廠商辦理竣工現地會勘,並確認 廠商確實之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該公司考量遊客服務 中心新建工程變更程序完成時程尚無法預估,且該工程亦需 8個月之施工期,若擱置本工程待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完 成後再進行工程總驗收等事宜,實不符工程效益且有損國宮 公司權益,故該公司於99年5月21日(漢字0000000號函)依 據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建議辦理已完成工項之部分驗收事 宜,並建議將未完成變更程序之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工期 另計,將本工程調整為分段完工。而嘉義縣政府於99年6月3 日(嘉縣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工程可完成工項 之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廠商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6 日,並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分段驗收及採分段完工,且同意自 99年4月1日起停工。依據文件顯示,本工程之完工期限有2 個:原契約可執行項目之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遊客服 務中心新建工程等變更工項之完工期限為自99年10月22日起 至100年9月25日。依嘉義縣政府函文所示,遊客服務中心新 建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故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 月21日間屬停工狀態),且核定工期為240日曆天,期間亦 辦理數次工期展延,最後核定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履約 期限為100年9月25日。⒋該公司提報檢討國宮公司逾期總天 數,因嘉義縣政府與國宮公司已於101年6月4日起辦理解約 ,故檢討逾期總天數之部分驗收、植栽部分驗收及遊客服務 中心之逾期天數應計至解約日迄,即部分驗收總逾期天數實 為651天,植栽部分驗收總逾期天數實為521天,遊客服務中 心總逾期天數實為253天。⒌依工程契約第17條(1)、(2 )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 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此有該函文及所附工程相關往來函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2第14頁以下)。是依漢明公司提供之函文所 示,國宮公司確有違約逾期之可歸責事由,而核諸被告據以 計算國宮公司逾期違約金之天數與漢明公司提供之資料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1第175頁以下,卷2第58頁),被告以國宮 公司歷次驗收皆有諸多瑕疵,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皆未改 善完成,依契約結算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國宮公司債權讓 與原告之期日,違約金已高於國宮公司未領金額,對被告已 無任何債權而主張抵銷等情,應非無據。雖原告質疑被告就 系爭工程違約金計算方式、違約金過高及單方面決定展延工 期日數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5) 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 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 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 不足者,廠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有系爭 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2頁),本件依上揭漢明 公司函文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因國宮公司驗收缺失項目均未 改善經被告終止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應扣發國宮公司應 得之工程款項,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須待工程完竣後,方 可計算國宮公司違約衍生之所有費用,則原告主張受讓國宮 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既經扣發且待結算,依前 揭說明,亦難認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鋼筋承攬報酬債權中 之3,837,475元債權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7,475元云 云,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837,475元債權存 在;前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475元,及自101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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