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鐘育儒
複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843,939元整,
嗣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598,999元,有102年6月18日民
事準備及
爭點整理狀為證(參本院卷三第1頁)。經核
本件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就被告
承攬「嘉
義市南興國民中學98-100年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
南興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工程契約
總價為29,500,000元。
兩造對於系爭南興國中工程於99年10
月27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合約(含第一期工程、
第一期水電工程、第二期水電工程),總價含稅為4,283,50
0元(勝偉營造與南興國民中學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水
電部分4,480,722元x95.6%計價標準=4,283,570元,以4,2
83,500元計)。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兩造並未再訂立書面
合約,僅以口頭約定
比照被告與訴外人南興國民中學(下稱
南興國中)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水電部分,含稅計價為
2,196,025元。關於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兩造亦
未書面約定,而亦以口頭方式約定比照被告與南興國中簽訂
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工程水電部分,含稅計價為914,661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36,894,186元(29,500
,000元+4,283,500元+2,196,025元+914,661元=36,894,18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1,427,837元,故被告仍應給付5,46
6,349元。又依系爭南興國中工程
承攬契約第14條之約定,
原告於102年5月31日當庭提交公司銀行
本票一紙,本票號碼
為OC0000000,金額為1,107,392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且依
契約第22條之約定,於102年3月5日開立工程保固
切結書予
被告,故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已成就。
(二)被告將其所承攬「寬翔建設有限公司國家藝墅園區第三期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
原告,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
27,700,000元。於102年1月10日由兩造會同訴外人寬翔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寬翔建設)前往驗收全部116戶及17項缺失
改善完畢,且寬翔建設已交屋予客戶,後已給付勝偉營造第
18、19期之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2,650元,即原
約定工程總價扣除本件V6-V9棟四戶為業主保留戶而未予施
作之部分及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另按契約第6條第2項,原告
於102年5月31日當庭出具公司銀行本票一紙,本票號碼為OC
0000000,金額為554,00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請求被告付
款之條件已成就等語,
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8,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南興國中工程契約總價應為33,783,500元(原工程總款
29,500,000萬+追加追減部分4,283,500元),保固保證金亦
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故為1,013,505元,故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亦僅為1,342,158元,即工程款結算總價33,783,500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1,427,837元,再扣除保固保證金1,01
3,505元之金額。
(二)系爭南興國中工程,含第一、二期之總價含稅為29,500,000
元,被告已給付27,161,995元。嗣兩造於99年10月27日針對
第一、二期水電及建築工程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此部
分總額為4,283,500元,被告已給付4,265,842元,發包比例
為90.28%,即兩造之合約4,064,224元(未稅)與南興國中
與被告合約4,501,672元(未稅)之比例計算。第二次之變
更設計,兩造僅口頭約定比照第一期水電工程進行第二次變
更設計,
惟依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505條之規定
,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為99年6月1日、驗收完畢之日為99年10
月29日,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起訴僅主張系爭南興國中工
程約定之29,500,000元,未論及變更追加之部分,故該部分
之時效未受起訴效力所中斷,嗣於102年5月31日方為變更追
加,其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
,被告得拒絕給付。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原告主張雖未罹
於消滅時效,惟依一般工程實務,發包工程當事人必定另約
比例乘數,以確保發包商利益之取得;又該發包比例未經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發包比例為95.6%,
乃係依兩造第一次並
更設計契約所約定之比例,然該比例係因被告之下包星瀚科
技企業設有代為規劃設計,方以此比例發包貼補星瀚科技企
業社,故原告自不得以95.6%作為依據,本於契約公平原則
,計算發包比例皆應以未稅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故應為
90.28%,即以兩造之合約4,064,224元(未稅)與南興國中
與被告合約4,501,672元(未稅)之比例計算。又關於保固
保證金,依兩造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開立結算總價3
%之保固本票,然本件業經四次變更,自應以變更後之總額
為基準計算之,是原告開立之本票未符約定內容,故先予退
還之。
(三)又系爭藝墅園區工程之部分,按兩造契約之附件「水電工程
計價付款辦法」項次第21條之內容,原告於提起訴訟後自始
未為清理,故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合約付款金額1,662,00
0元。另寬翔建設亦未支付工程尾款831,000元予被告,依工
程慣例,原告尚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款項。又被告主張得以下
列款項,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為抵銷:
1.保固金554,000元:按兩造契約第6條、第14條之內容,被告
得扣留保固保證金至保固期滿結算後,始將剩餘部分發還原
告,故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保固保證金。
2.
違約金2,770,000元:按契約第8條、第9條,本件工程本應
於101年2月28日完工驗收,惟原告至101年11月21日仍未完
工,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2,770,000元(總工程款27,70
0,000元x 192日x0.1%=5,318, 400元,超過約定上限,即
承攬總價百分之10,以2,770, 000元計),故以此為抵銷。
3.房屋清潔費 348,000 元:按契約第14 條約定,原告負有清
理義務,惟原告自始未為清理,故被告自行支付清潔費亦應
扣除,每戶清潔費3,000元,共116戶,故被告得扣除348,00
0元。
4.其他抵銷之部分:(1)116戶二樓至四樓陽台電源盒未穿線
103,008元;(2)公共區域路燈裝設少一盞26,955元;(3
)116戶水塔容量不足1.5噸92,800元;(4)V6-V9棟未施作
126,316元;(5)消防及避難設備未安裝16,240元;(6)
衛浴設備遺失27,385元;(7)垃圾清運費84,304元。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南興國中工程之水
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工程契約總價為29,500,000元
。兩造就系爭南興國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簽訂第一次變更
設計水電工程合約(含第一期工程、第一期水電工程、第二
期水電工程),總價含稅為4,283,500元,另有第三、四次
追加,並無以書面約定。系爭南興國中工程,被告已給付
31,427,837元。被告將其所承攬系爭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工
程部分發包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
總價含稅為27,700,000元,被告已給付21,455,986元。另就
系爭藝墅園區工程原告同意扣除:1.116戶二樓至四樓陽台
電源盒未穿線103,008元。2.公共區域路燈裝設少一盞26,95
5元。3.116戶水塔容量不足1.5噸部分,92,800元。4.V6-V9
棟未施作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111,364,故同意再扣除14,
952元。5.消防及避難設備未安裝16,240元。6.衛浴設備遺
失27,385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南興國中工程契約、嘉
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水電合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系爭
藝墅園區工程契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南興國中工程尚有第三、四次變更設計,總
計被告尚未給付5,466,349元;系爭藝墅園區工程已驗收交
屋,被告尚有6,132,65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系爭南
興國中工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系爭藝墅
園區工程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南興國中工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第二次及第三、四次變更設計金額為何:
經查,兩造於確有第二次及第三、四次變更設計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第二次及第三、四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應
以南興國中與被告所簽合約之百分之95.6作為計價標準等節
,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廖國淳於102年7月12日
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
結證稱:第一次變更設計有簽定書面合約,工
程金額以被告與校方金額之百分之95.6計算;第二次變更設
計沒有書面契約,是和被告公司的會計李小姐洽談,延續第
一次變更設計的百分之95.6計算;第三、四次變更設計亦以
口頭約定以百分之95.6計算,待第二期工程結束後再一併辦
理等語,有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73頁至第75頁),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陳錦同到
庭結證稱:第一次變更設計以南興國中與被告所簽合約,乘
以我估價的工程單價計算的比例百分之95.6作為工程款計價
比例,第二次及第三、四次變更設計由工地工程師廖國淳與
被告會計小姐談,均依第一次變更設計的比例作為第三、四
次變更設計的金額計算方式等語,有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是由證人所述可
知兩造確實以口頭約定第二次及第三、四次變更設計之工程
款仍依循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百分之95.6作為計價標準。又廖
國淳、陳錦桐雖為原告之工地工程師、原告負責人之配偶,
然證人均已
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詞,且互核證人所述相符,是證人所述自堪採信。被告
雖
抗辯第一次變更設計既由雙方法定代理人議定簽約,後續
之變更設計自無可能由
非法定代理人之人處理
云云,惟證人
廖國淳結證稱:伊經原告公司授權處理此事,且歷次請款均
與被告會計李小姐處理,合約製作亦由伊與李小姐往來等語
,有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三第76頁)
,則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與請款既均由被告會計與廖國淳接
洽處理,且兩造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合約亦無爭執,足使
原告確認被告會計有代理被告處理工程變更設計之權,是被
告之抗辯應無足採。
⒉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經查,系爭南興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總價29,500,000元,及
第一次變更設計總價為4,283,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第二次及第三、四次變更設計部分,如前所述,應以被
告與南興國中簽訂契約之百分之95.6作為計價標準,又被告
與南興國中簽訂第二次變更之工程款為2,297,097.72元(增
加項目2,329,978.66元-項目減少32,880.94元=2,297,097
.72元),有南興國中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為證(參
本院卷二第96頁),則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為2,196,025
元【2,297,097.72元x95.6%=2,19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與南興國中第三、四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為(增
加項目1,506,875.19元-項目減少550,116.60元=956,758.
59元),有南興國中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為證(
參本院卷二第115頁),則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為914
,661元【956,758.59x95.6%=91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總計系爭南興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款為36,894,186
元(29,500,000元+4,283,500元+2,196,025元+914,661元=
36,894,186元)。再被告已給付31,427,837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被告抗辯應扣除保固款等語,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規定,保固款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原告雖交付保固款
本票1紙予被告,惟經被告退還,有嘉義中山路郵局285號
存
證信函為證(參本院卷三第89頁),是被告主張扣除保固款
1,107,392元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4,358,9
57元(5,466,349元-1,107,392元=4,358,957元)。被告
雖抗辯原告尚未提出保固款,不符請款程式云云,惟原告於
102年5月31日當庭提交付本票1紙,本票號碼為OC0000000,
金額為1,107,392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並由被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收受,雖被告
嗣後寄還予原告,然原告既已提出,被
告不予收受,自不得謂原告並無完成請款要件,被告之抗辯
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被告另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非起訴範圍內,於102年5
月31日始追加,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不予支付云云,
惟查
原告起訴狀即記載系爭南興國中工程部分請求給付6,527,31
0元,並附有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為證,其中即包
含各期工程款及歷次變更追加減之金額,應認原告起訴請求
之範圍包含各期工程款及歷次追加減工程款,被告102年5月
31日書狀乃將請求項目羅列於書狀中,並無追加之問題,是
自本工程100年3月3日驗收起,
迄原告101年11月28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之抗辯應無理
由。
(二)系爭藝墅園區工程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⒈系爭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部分是否完工:
經查,原告承攬系爭藝墅園區水電工程部分業已完工等節,
雖無業主即寬翔建設簽發之驗收證明,惟原告施作水電工程
部分之房屋,業經寬翔建設驗收改善缺失並交屋予買受人等
節,有寬翔建設有限公司驗收紀錄、寬翔建設有限公司測試
、驗收改善照片及2012國家名人居屋況檢視單
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32頁),且水電工程部分乃日常生活
所需,倘房屋無水、電,房屋亦無使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水電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尚無悖於
經驗法則。再證人毅泰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陳毅林亦到庭證稱:原告請伊至系爭藝墅園
區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包含B1至B31及U1共31戶,其中沒有
B4,水電工程包含消防及避難設備,除消防及避難設備未免
遭竊,尚未裝置外,其餘均已完工,並經寬翔建設及工地主
任看過,且伊請的師傅與被告之工地主任、寬翔建設一起驗
收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參本
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另證人即國和水電工程
行水電師傅莊志強亦到庭結證稱:伊負責D1至D27及U3,沒
有D4,共27戶,除U3部分被告交代延後處理,其餘水電工程
均已完工且驗收,驗收雖有小瑕疵但均立即改正等語,有本
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參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
第168頁);再證人賴西川到庭結證稱:伊幫原告代工,施
作系爭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部分,包含C1至C31及U2,其中
沒C4,共31戶,全部皆已完工,由原告與寬翔建設、被告驗
收,並修補瑕疵完畢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證人陳毅
林、莊志強及賴西川均為現場施工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詞,
渠等證詞
應
堪採信。是原告承攬之系爭藝墅園區水電工程部分確已完工
驗收,應屬可採。再原告亦依契約第6條第2項於102年5月3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本票1紙,本票號碼為OC0000000,
金額為554,00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應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就下列項目金額尚未給付,被告得據以主張抵
銷,分述如下:
⑴保固金554,000元: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4條之規定,
被告得扣留保固保證金至保固期滿結算後,始將剩餘部分發
還原告等節,有系爭工程契約為證,又原告雖於102年5月31
日當庭提出本票1紙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於102年7月5日已
寄還原告,有嘉義中山路郵局285號存證信函為證(參本院
卷三第89頁),足知被告尚未收受
前揭保固保證金,是被告
主張應扣除保固保證金554,000元,應有理由。
⑵違約金2,770,000元:被告雖主張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
9 條規定,系爭藝墅園區工程水電部分應於101年2月28日完
工驗收,惟原告至101年11月21日仍未完工,依約應給付被
告違約金為2,770,000元(總工程款27,700,000元x 192日x0
.1%=5,318, 400元,超過約定上限,即承攬總價百分之10
,以2,770,000元計)云云,惟經證人陳毅林到庭結證稱:
前面工程從基礎開始即已拖延等語;證人莊志強亦證稱前半
段工程拖延,導致後面水電工程延後等語,有102年4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6頁、第168頁)。
足
證系爭藝墅園區工程水電部分係因其他工程延誤導致原告無
法如期完工,
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致工程遲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復
無其他證明,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主張抵銷,
應無足採。
⑶房屋清潔費348,000元及垃圾清運費84,304元:被告抗辯按
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原告自始未為清理
,故被告自行支付清潔費亦應扣除云云,並提出崇岳工程行
收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2至第185頁),惟該收據之支出
係為清運原告水電工程部分之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
支出清潔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並以此主張抵銷,被告
自應就支出費用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102年6月21日當庭
捨
棄傳訊證人即崇岳工程行負責人王崇漢,復未舉證證明前揭
收據支出係為清運水電工程遺留之垃圾,是就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自難採憑。
⑷其他抵銷之部分:被告主張其餘抵銷部分包含①116戶二樓
至四樓陽台電源盒未穿線103,008元。②公共區域路燈裝設
少一盞26,955元。③116戶水塔容量不足1.5噸92,800元。④
V6-V9棟未施作部分126,316元,原告於請求時同意扣除111,
364元,言詞辯論時同意再扣除14,952元。⑤消防及避難設
備未安裝16,240元。⑥衛浴設備遺失27,385元等,共計392,
704元,原告同意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綜上,系爭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工程總價27,700,000元,被
告已給付21,455,986元,原告並同意扣除前述281,340元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保固款部分554,000元,如前所述
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應為5,297,310元(27,700,
000-21,455,986-392,704-554,000=5,297,310),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南興國中工程及系爭藝墅園區工程
之水電工程部分,均已完工驗收,自得請求工程款,又扣除
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系爭南興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款為4,
358,957元;系爭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工程款為5,297,31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