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南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被 告 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屬於履
約保證金性質,
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主張為工程保留款,並於102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再次
確認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屬於工程保留款,核其所為,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南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杰公司)向
第三人盛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承攬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台27
線41K +568 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及模板
」工程部份,並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將
上開工程中之「鋼
筋加工綁紮」(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每噸
工資新臺幣(下同)2,900 元,依第三人盛堂公司實作實
算付款,
惟雙方並未簽立
承攬契約。嗣原告就系爭工程總
計完成3814.14 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11,061,006元(
計算式:3814.14 ×2900元),被告南杰公司自99年2 月
11日起總計已付款9,142,215元 ,未領取工程餘款為1,91
8,791元,扣除被告南杰公司將直條鋼筋加工成彎形之加
工費549,000 元,尚積欠原告綁鋼筋工資1,369,791 元,
而原告就被告南杰公司積欠之
上揭工資,曾於100 年間對
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返還,雖經
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原告
敗訴,惟亦認定原告合計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1,061,006元
,
兩造間既有以上開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則
工程保留款為1,106,100 元,然針對該工程保留款部份以
原告就工程保留款之給付已屆清償期,及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符合保留款之請領資格而判決原告該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黃茂林於鈞院102 年3 月
19日審理時,當庭稱:「…我們已有向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查詢已經完工,盛堂營造有限公司已經與我們結帳完了,
而且保固
期間也已經過了…」等語,
自承系爭工程早已完
工,且保固期亦已期滿,故原告無須另行舉證符合請領保
留款之資格,被告二人即應負返還該工程保留款1,106,10
0 元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並未完全履約,故其依與盛堂公司之工
程合約規定,可沒收原告尚未領之工程款
云云,惟依兩造
之「工程承攬商分包合約」,僅約定就「付款辦法」係依
被告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之系爭合約約定付款,就其餘事
項(如被告
所稱沒收之保留款)並未約定
適用其與盛堂之
系爭合約,兩造間亦無被告所稱「可因原告未全部履約而
沒收保留款」之相關約定。
退萬步言,縱依據被告南杰公
司與盛堂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亦僅在合約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合約終止及解除之事由,且在第二項明定:「當乙
方(南杰公司)有前項前六款情事之一,而終止合約時,
乙方願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
異
議或要求任何賠償。」亦即須是在「終止合約」後,才有
適用上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之
餘地,而本件兩造間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合約,被告
從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因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仍有效
,自無適用上開第十七條第二項「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之
餘地,被告辯稱其無須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云云,
自屬無
據。
(三)又被告南杰公司負責人吳淑蕙與被告黃茂林為夫妻,且被
告黃茂林為被告南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被告南杰公司
所設地址另成立
獨資商號漢嘉土木包工業,並於99年2月
12 日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立「綁鋼筋合約書」,被告南
杰公司與被告黃茂林於個別之承攬契約關係,對於原告之
工程款
請求權具有單一目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免其責任之
債務,
爰聲明為
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載。
(四)另就被告援用其於鈞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
案)針對下列扣款事由及金額所為扣款或抵銷之主張及
抗
辯,因被告無法提出得對原告扣款之法律依據,且扣款內
容均無理由,被告主張自屬無據:
1、原告在前案中固然就被告南杰公司於一審時所提100年9月
2日
陳報狀附件三明細表所載扣款「金額」表示不爭執,
且不爭執「第三人盛堂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南杰公司之
扣款項目及金額」,惟此僅代表原告對於「有此扣款事實
」及其「扣款金額」形式上不爭執,對於扣款內容及金額
是否屬實、是否有理由及是否得
拘束原告仍有爭執,
合先
敘明。
2、就鋼筋加工費部份:被告係主張848,264元,惟上開台南
高分院僅採信其中蘭州加工廠1157.3噸×每噸600元計算
之694,380元,加上永嘉興鋼筋加工費62,504元,合計為
756,884元,故原告僅同意鋼筋加工費為756884元,超過
此金額部份,原告
予以否認,又該鋼筋加工費業經被告於
前案主張抵銷工程餘款後已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於
本
案主張尚有鋼筋加工費,本件被告主張可抵銷之款項,即
係被告幫原告收尾之工程。
3、就牆門
損害賠償58,500元部份:被告亦已於前案主張抵銷
工程餘款,以工程餘款812,691元(不含本件請求之保留
款)扣除756,884元之鋼筋加工費後,尚餘55,807元可供
抵銷,故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於55,807元部份業經抵銷而歸
消滅,被告此部份可請求金額僅餘2,693元,此亦有台南
高分院判決書
可稽。
4、就保險費部份:被告主張之保險屬工程保險費,且依被告
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節本」第五條第
二款所載,亦說明上開保險費已含在被告南杰公司與盛堂
公司之合約總價內,並非另有約定若是工人未保勞保時,
需另外投保團體意外險,要另外計費。被告就此部份費用
並未另與原告約定應由原告吸收,則被告就此部份主張扣
款即欠缺依據,縱被告有支出此費用,亦已包含在每噸工
資2,900元之單價範圍內,被告仍不得再向原告扣款。
5、保全費部份:被告雖抗辯因有失竊鋼筋情形遭盛堂公司要
求其負擔而增加費用,惟此部份
乃盛堂公司考量自身風險
評估後自行決定所增加之費用,非在盛堂公司與被告南杰
公司之原合約範圍內,本不得片面擅自對被告南杰公司扣
款,被告更不得轉而將此損失加諸於原告。另依南杰公司
陳報代扣款明細,將「保全」區分為「按月分攤保全管理
費用」及「因失竊後增加警衛人員」兩種,其中「按月分
擔保全管理費用」依被告黃茂林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實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顯與被告
所主張因失竊鋼筋後所增加費用無關,況鋼筋失竊時間在
99年4 月20日,被告卻將99年4 月以前之保全費用也計算
在內,均顯示被告主張此部份扣款無理由。
6、清安費用:被告南杰公司在前案100 年9 月2 日陳報狀附
件三所載代扣款明細備註欄雖有註記「按金額比例分擔」
,但被告南杰公司並未與原告就此部份有所約定,更無金
額分擔之問題,且在被告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所簽之工程
合約內,亦未有約定此項目之扣款,盛堂公司對被告南杰
公司之扣款即無依據,況被告黃茂林於前案一審100 年9
月22 日
開庭時自承:「第四項清安費用…這是盛堂跟我
的扣款我認為不合理…」等語,在上開代扣款明細中,被
告亦說明有「工地清潔人員費用多扣」之不合理情形,如
何能轉向原告主張扣款,將此部份損失加諸於原告。再者
,工地現場是由盛堂公司及被告南杰公司進駐管理,原告
並未進駐工地,此項清安費用卻欲令原告負擔,實乏依據
。
7、雜項部份:此項目中之電費是指「工地加工的電費」,並
非「工務所費用」,因此「工務所費用」1,966元、3,979
元不應計入。而放鋼筋之場地費用19,200元原即是第三人
盛堂公司承租,應已包含在被告南杰公司向盛堂公司承包
之單價3,150元內,被告南杰公司本應自行吸收該場地費
用,且該場地費用在被告南杰公司發包給原告施作時,並
未在承包單價2,900元外另行特別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或支
付,自不能因此轉嫁原告。至於99年3月「電錶移設費」
3,500元為被告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
合意移設所增加之費
用,與原告無關,況被告亦於前案100年9月2日所提陳報
狀附件三所載代扣款明細自承盛堂公司就電錶移設費有重
複扣款情形,自不應轉由原告負擔。此外,99年7月水電
費7840元及99年7月5日至9月3日工地電費,並無應由原告
負擔之依據,且未證明與「鋼筋改為現場加工所產生之費
用」有所關連,被告不能請求扣款。
8、工時費用:被告主張此部份費用係被告幫原告收尾及施工
錯誤重作之費用,然依被告南杰公司於前案100 年9 月2
日陳報狀附件三所載「99/12 粗工工資44,625元」部份,
原告承包系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於本件是請求有施作鋼
筋總數之金額,被告所稱之收尾工程並未在本件請求之金
額範圍內,況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是以實作實算方式論計承
攬
報酬,並非承攬總價,因此被告所稱收尾工程(包含水
溝、擋土牆、護欄、水溝蓋板等)雖被告另行雇工完成,
但原告既未將收尾工程鋼筋噸數計算在內,被告也未就收
尾工程部份之報酬給付原告,且被告未證明收尾工程有因
原告未施作導致其另行雇工需支出超過原先與原告所約定
之每噸單價工資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將此本應支付之工程
報酬向原告主張扣款,自屬無理由,並因而獲取不當利益
。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施作部份有何瑕疵,
縱有瑕疵
,被告亦應先通知原告就瑕疵部份補正,倘原告不補正,
被告才能自行雇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故此部份
請求不能准許。至於施工錯誤重作之費用,原告否認針對
被告主張部份有施工錯誤之情形,且被告南杰公司100 年
9 月2 日陳報狀附件三第5 頁細目之備註欄記載係為「因
護欄做錯」、「因護欄做錯重新植筋」,非
可歸責於原告
之錯誤,自不能向原告為扣款。
9、罰單費用:被告主張是原告工人違規導致其被盛堂罰款42
,500元,並無實據,原告否認之,事實上,系爭工程並非
只有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其他諸如模板工程在施工,單
憑被告提出之明細,無法證明係因原告工人違反工安而遭
罰款,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負擔此項費用。
10、吊運費:系爭工程並非僅原告施作之工程,同一時間尚有
如板模、鋼模等工人在施工,證人王啟榮所述至多僅能證
明盛堂公司有代叫吊車機械之事實,
難認為此項費用與原
告有關,況依被告所提之明細,也看不出係出自吊運原告
鋼筋所生之費用。
11、材料費: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由其為原告代墊應由原告負擔
鋼筋加工所需乙炔費用之主張,證人並未就乙炔部份加以
澄清,且被告所述並無相關
佐證,
自難憑採。
12、失竊鋼筋損失1,201,605 元部份:此部份與原告無關,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損失可歸責於原告,自無法律依據得要求
原告負擔或主張抵銷,況被告又未能證明其確實有該金額
之損失,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五)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106,1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
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定之「工程承攬商分包合約」約定承攬工作主要內
容為「鋼筋加工與綁紮」,原告之工資(原告並無提供工
程材料,非一般之工程款)則係按業主盛堂營造交付給原
告加工及綁紮之鋼筋噸數以每噸工資2,900 元計算,付款
辦法為「依盛堂實算付款方式」,即依照被告之上包業主
盛堂公司實際計算及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付給
原告,並非原告所稱其承攬「台27線41K +568 南華大橋
改建工程」中之綁鋼筋工程,工程總計完成數量3814.14
噸,合計工程款11,061,006元、工程保留款1,106,100 元
。縱認本件總工資為原告主張之11,061,006元,然依被告
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規定
「…。三、保留款(工程款之10%經繳交驗收所須之證明
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
放。…五、…7.施工人員保險證明,乙方如有違約或依約
應予扣款者,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不另據
為憑。…9.乙方如有違規或依合約應與扣款者或產生之勞
安、點工費用,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另據
為憑。」,兩造既於簽約時已明定依盛堂公司之規定,即
工資款會先扣留10%作為保留款,待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
責任後,原告始得請領,因原告未履行合約配合工程進度
施工,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應依該合約第十條逾期處理
,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1,106,100 元應屬有據,被
告向盛堂承攬之「台27線41K +568 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業
經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原告敗訴。而扣除總工資10%之
工程保留款1,106,100 元(待工程驗收後始能結清發放,
但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發生工程款糾紛,
嗣後並未繼續施作
,且已施作部份則發生牆面板預埋欄杆突出鋼筋部份未剪
除、橋面板應該預埋欄杆柱鋼筋未埋設、綁紮位置錯誤需
要重新施作等瑕疵且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後,原告主張之
工程保留款即當然歸於消滅,且由於原告之違約行為使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可透過所保留之款項而填補自身所受
損害,此一工程保留款之制訂,合於上述之擔保概念應可
確認,故被告根本無義務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商分包合約中,載明付款辦法「依盛
堂實算付款方式(現金)」。而被告南杰公司與訴外人盛
堂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三項載明
「保留款(工程款之10%)經繳交驗收所須之證明等一切
證明文件,並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
此有上開二份合約書影本院卷
可參。
(二)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369,791 元,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於101 年1 月10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
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
易字第3 號於101 年6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關於工程保留款1,106,100 元有無
爭點效
之適用?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
旨
參照)
(二)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被告南杰公司
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施作時,只有約定每噸工資單價及依照
訴外人盛堂公司實算之綁綱筋數量作為請款依據,並未約
定應累計扣留10% 保留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前案
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均將該部分列為爭點,均認定被告南
杰公司與訴外人盛堂公司間約定以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
款
等情,已載明於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是被告主張
南杰公司與盛堂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有保留款之約定,應
屬有據。且被告南杰公司於前案抗辯自99年2 月11日起其
支付
上訴人加工費均有列扣款明細,且雙方從第1 次至第
7 次(99年8 月23日前)均有對帳完成並簽名等情,已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及結算表(附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
卷(二)第312 至327 頁)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且前
案已核閱被告南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99年2 月11日至99年
9 月7 日間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結算表(見本院100 年度建
字第8 號卷(二)第312 至327 頁)及付款明細表(見本
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卷( 一) 第53至55頁)所載日期及
金額以觀,認定付款明細表「付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乃被告南杰公司與原告結算後之實際付款金額,而該付款
明細表「承攬商同意應扣款部分」欄,均指當期工程款扣
除保留款10%後仍應扣除之其餘款項。從而認定被告南杰
公司抗辯兩造間存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是真實等情,已分
別載明於上開判決書。
(三)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
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
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
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
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 04 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前案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為被告所否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認定,「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約定每噸工資2,900 元,依第三人盛堂
公司實作實算付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
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為11,0 61,006 元(3,814.14X2
,9 00=11,061,006);被上訴人南杰公司自99年2 月11日
起總計已付款9,142,215 元,尚未領取之工程餘款為1,91
8,791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兩造間既
有上開以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以上訴人所完
成系爭工程之噸數計算總工程款計算,則被上訴人南杰公
司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106,100 元,未逾上開範圍,
應屬可採。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發生工程款糾紛,嗣後
並未繼續施作,且已施作部分則發生橋面板預埋欄杆突出
鋼筋部分未剪除、橋面板應該預埋欄杆柱鋼筋未埋設、或
綁紮位置錯誤需要重新施作等情,此據證人即第三人盛堂
公司當時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王啟榮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屬
實在卷(見原審卷( 二) 第279 頁),
衡酌證人王啟榮係
負責代表第三人盛堂公司按期估驗系爭工程施作進度者,
其對系爭工程施作情形之證詞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堪信
被上訴人南杰公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存有瑕疵且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
人南杰公司應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額工程餘款,則上訴人
就上開保留款之給付已屆清償期及其符合保留款之請領資
格即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資為佐憑,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書第7 頁至8 頁
)益證,原告可否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經前案二審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揆之
前揭說明,兩造之間是否約
定工程保留款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該工程保留款,有
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原告於本件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
款,主張前案因當時工程的保固期間尚未過,本件則因保
固期間已過,條件已成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
工程未完成,總工程噸數為三千九百多噸,原告只完成三
千八百十四噸,前案臺南高分院認定70多萬元是原告工程
瑕疵部分及被告幫原告代付款部分,與未完成的工程部分
不同。(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於前
案主張以鋼筋加工費848,264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該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3 號認定
鋼筋加工費848,264 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請他人
加工並先行墊付756,884 元,應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尚
屬無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
第3 號判決書第8 至10頁),
足證,前案被告主張抵銷部
分僅係鋼筋加工費無誤,被告並未抵銷應由原告完工卻未
完工之部分,而原告亦自承所承攬之工程有一小部份是被
告代為完工。益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一部分
未完工無誤,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承攬之工程未全部完成
驗收合格,空言保固期間已過,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委
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106,1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
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