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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海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複代理人  尤丹鈺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簽約承攬被告「臺灣中 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日製JAD 自動門機設備工程」,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早已 依約交貨、安裝並經驗收完成無誤,惟被告竟拖欠88萬元 工程款未償,原告雖一再去電及函告催款卻未獲置理;是 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及民法第490 、505 條, 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安裝工作導致被告遭業主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否認, 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之原因乃其他工項不合格與原告出售 之自動門機設備無關;兩造約定付款條件1 簽約定金20% 、2 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40%、3 安裝完成給付30%、 4 驗收完成10%,原告100 年4 月14日已將自動門機安裝 完成,被告其他工項完成後例如玻璃門扇進場兩造100 年 5 月3 日再次確認安裝完成;被告至今僅支付定金20%即 22萬元,其餘設備進場款40%、安裝款30%、驗收款10% 均未付;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自動門機欠缺無線遙控設定 門扇功能、欠缺不斷電火警模式:原告否認,自動門機有 以上功能,據悉被告另案自承以上功能均包含在自動門機 內且安裝完成無誤;被告100 年11月16日再度發函詢問此 事,原告同年11月18日立即回應遙控器、火警連動模式已 安裝完成,被告主張被告100 年5 月13日通知原告稱系爭 工程經業主及監造查驗不合格,設備欠缺功能及操作手冊 :被告否認,業主監造同年5 月3 日查驗時被告缺失很多 ,尤其是石材、結構安全問題嚴重,但自動門機沒有問題 ,只是因為安裝後被告自己未將火警信號線連接導致無法 展示業主指定的功能;原告當天已提出維護及操作手冊; 被告主張原告100 年5 月23日函文表示合約設備不含遙控 器及不斷電裝置,顯示設備與契約不合:原告否認,100 年5 月3 日兩造及中油公司會勘時原告已告知不斷電裝置 本來就是自動門機內建功能,遙控器會在教育訓練後交給 被告,否則會有人員安全危險,原告交付產品完全合乎被 告或業主規格;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設備欠缺功能導致遭 被告業主中油公司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否認 ,因被告工期延誤、假設工程、結構工程、石材工程缺失 眾多才遭業主中油公司終止契約,絕非自動門機不符規格 導致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被告主張因原告100 年6 月17 日尚未交付設備,故被告依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原告否 認,原告100 年4 月14日已將自動門機安裝完成,但被告 周邊配線未完成例如門扇尚未進場、火警系統未連線…等 ,周邊附屬工程非兩造合約內容;原告交付設備完全合乎 契約或業主規範,被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向業主申報竣工足證原告在該時點 前已經完成自動門機之安裝,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絕 非事實。被告於另案與中油公司履約爭議事件中多次自承 完成工作,原告交付之自動門機毫無瑕疵且正常運作,並 交付業主使用無誤。 (四)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絕非事實,蓋被告100 年4 月13日才 完成結構體大樣,在此之前自動門機無處安裝。自動門機 必須安裝於結構體上,否則無處安裝,故被告完成結構體 ,提交可安裝處所給原告即被告協力義務。100 年3 月18 日原告已將自動門機進口並完成取貨,隨時可交貨,然因 被告表示「無圍籬、保全」,無法配合確保原告材料進場 安全,故請原告等候通知進場即可,無須立即進場。查原 告100 年3 月18日已完成進口可隨時進場,然因被告依照 無法完成圍籬、保全等工程必要事項確保材料安全,原告 口頭表示可隨時進場。被告100 年4 月8 日方開始施做結 構體,4 月13日完成結構體大樣,結構體大樣完成前原告 無法安裝自動門機。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安 裝自動門機,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原告。原告100 年3 月 18日完成進口,因被告未完成圍籬保全導致原告100年4月 8 日方能進場,此期間縱有延宕(3 月18至4 月8 日), 非可歸責原告。被告100 年4 月13日方完成結構體大樣, 故此期間縱有延宕(4 月8 日至4 月13日),亦非可歸責 原告。 (五)從監造日誌可知系爭工程被告直到100 年3 月28日才進場 施作圍籬,4 月11日仍在施做門機骨架組立(結構體), 直到4 月13日原告才能開始安裝自動門機,原告絕無遲延 :被告直到100 年3 月28日才進場施作工區圍籬,有施工 日誌為憑(原證十三)。換言之,在3 月28日前工區未做 區隔,機具材料無人看管不可能進場。監造日報表100.4. 11記載「骨架外環片組立焊接施工」(原證十四);100. 4.12記載「不銹鋼包板錏焊施工」(原證十五);100.4. 13記載『門機軌道安裝(下午)」(原證十六)。根據以 上記載可知,被告直到4 月11日才開始施做自動門結構體 ,2 日後之4 月13日結構體中可安裝自動門機的位置出現 ,原告才能開始安裝自動門機設備,由此可證原告確於4 月13日後才能安裝自動門機。 (六)「不斷電」與「火警解鎖連動」本來就是「原廠內建功能 」,有送審目錄(同原證十七)及機身規格貼紙(同原證 十八)為憑,送審目錄(型錄)記載「緊急電源-3 號 電 池串接可連續開閉一小時以上(選購)」係指「串接一般 3 號電池配件為選購品」絕非「不斷電功能」需另外購買 。蓋「緊急電源」有電池、UPS (業主自備不斷電系統) …等,外接電源本來就是要另外購買。至於遙控器屬於「 標配,或選購」是廠商自己問題,系爭設備絕非「不能遙 控操作」。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2、程序 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約完整安裝完成致使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並 已遭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33頁,自動門規範明 訂自動門設備需有下列功能:(1) 無線遙控設定控制門扇 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2) 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 :3 號充電電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 閉模式,電力可維持1 小時以上。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 以0000000-00 0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經業主「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查 驗不合格,設備配置尚缺功能及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被 告於100 年5 月23日收達原告之0000000-000 號函,原告 堅稱合約內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緊急電源裝置,顯已 與系爭契約內容有所未合;被告因原告未完整交附設備配 置尚缺功能及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於100 年6 月3 日遭 被告之業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 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66,258 元整,致被告損失甚鉅;期間 被告仍多次電話催促改善,惟原告均不以理會,至100 年 6 月17日止仍未依約安裝完成,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一 條終止契約。 (二)原告主張其已安裝完成,達到契約要求功能並經驗收完畢 ,並已交付維護操作手冊等節,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對其 提出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系爭契約十六條、材料管理第3 項:「乙方所進場之材 料…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責任」,原告應自行負責材料之 保管責任,被告本就無須為原告提供材料保管責任,圍籬 之搭設與否,並非雙方合約中材料進場之必要條件,被告 並無拒絕原告材料進場,係原告自行考量決定於圍籬搭設 後進場,被告絕未允許原告遲延進場。 (四)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竣工確認當日並無自動門機「無線 遙控設定」及「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功能可供展 示:蓋門機已組立於現場,當日自動門機如有「無線遙控 功能」並攜帶遙控器,及已安裝「不斷電火警連動自動解 鎖配件(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應可展示自動門機 之功能,被告絕無可能拒絕及阻止原告展示功能,而使業 主於竣工確認紀錄上記載該項缺失;況且被告於收達業主 竣工確認紀錄後,隨即於100年5 月13日以0000000-000 號函告知原告自動門機尚缺功能及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 惟原告卻於100 年5 月23日以0000000-000 號函堅稱合約 內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緊急電源裝置,倘如原告所述 於100 年5 月3 日即有上述功能,則原告狀稱「被告無法 讓原告展示自動門機功能」云云,應舉證說明被告如何無 法讓原告展示功能;系爭契約規範明訂需有遙控器及緊急 電源-3 號 電池串接:1、契約施工說明書2.1.2(3)「應 具有無線遙控設定控制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 。」:為了達成此項功能,需使用遙控器方能調整門扇開 、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否則便無法達成此功能。2 、契約施工說明書2.1.2(1)「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 號 充電電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 ,電力可維持1 小時以上。」:為了達成契約規範所述「 若遇緊急逃生時具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自動橫 向開啟逃生之功能」,此項設備需包含緊急電源-3號電池 串接,否則便無法達成此功能。3、換言之,倘若如原告 所述,系爭契約內不含遙控器及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 則此二項功能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契約規範之要求,實 已違反雙方訂定之契約,故原告所稱係為選購品且需與其 議價,殊無理由,乃屬卸責之詞,誠非可採。 (五)原告延遲交貨,逾期罰款合計已達434.5 萬元,每逾期一 日罰款為契約總價110 萬之5%,即5.5 萬;系爭契約於 100 年3 月3 日成立,原告應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即 100 年3 月23日)完成設備材料至施工現場,原告卻遲至 4 月8 日方進貨,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16日,原告於材 料到場後應於7 日內(即100 年4 月15日)完成安裝及測 試工作,然原告卻至100 年6 月17日止仍未依約安裝完成 ,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63日,逾期罰款5.5 萬×79日=4 34.5萬元。原告延遲逾期罰款434.5 萬元,應予抵銷。原 告主張契約所訂每日逾期罰款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3 日簽訂「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 日製JAD 自動門機設備工程」,原告承做被告向中油公司 承攬之「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標案中日本JAD 自 動門機設備、安裝工程。 (二)兩造約定四階段付款(合約第7點):1、簽約時給付20% 簽約金。2、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給付40% 。3、門機 設備安裝完成給付30% 。4、驗收完成給付10% 。 (三)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遭中油公司終止「台灣中油大樓入 口整建工程」契約,並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66,258 元 整。 (四)被告至今僅支付其中簽約金22萬元,尚欠88萬元未付。 (五)系爭自動門機於100 年4 月8 日由原告交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父親林竹盛簽收,此有交貨簽收單一份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83頁) (六)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自動門機設 備至100 年6 月17日仍未依約安裝完成,主張依契約第11 條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卷一第60頁) (七)被告因不服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又 不服中油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有判 斷書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 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 是 否已驗收? ( 二) 原告是否遲延完工日期,被告可否主張 以逾期罰款債權抵銷工程款?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系爭工程未安裝完成亦未驗收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14日已安裝完成,同年5 月3 日已驗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監造 單位為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00 年4 月28日 以建監100 字第040035號函通知被告及中油公司,函文明 列未竣工事實及未完成工程項目,其中C 大項載明「圓型 自動門工程:7. 自動門機未完成合約圖說規定測試(九種 功能及消防連動等)及合約第15條之1 應辦理事項。至發 函日4 月29日止自動門機無法開啟使用。8.貴公未檢附自 動門機工程自主檢查表及書面向本所申請辦理一般查驗。 」(詳見卷一第186 頁反面)。又中油公司於100 年5 月 3 日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士豪、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 作竣工確認紀錄,該紀錄上載明「...門機文件及不斷 電及火警自動解鎖未完成,文件尚未核定,...。三日 內提趕工計劃,排定施工日程、工程照計」(詳見卷一第 185 頁反面)。嗣中油公司分別於100 年5 月4 日及同年 月17日及26日,多次發函被告提出趕工計畫及進場施作未 果,中油公司於100年6 月3 日以行政處發字第000000000 00 號函,以未竣工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由被告承攬中油公 司之「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詳 見卷一第59頁、第182 至184 頁),足證原告主張顯非真 實。 2、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以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自動 門機設備配置尚欠功能1.可設定馬達無聲動力鎖門禁功能 及配置遙控器。2.需具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橫 向開啟功能。3.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配置3 號電池電力 維持1 小時以上。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函文要求原告提 供完整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等資料至今仍未交付,請原告 儘速完成上述功能建置及文件交付。(詳見卷一第54頁) 。原告竟於100 年5 月23日以0000000-000 號函稱「合約 內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緊急電源裝置為選購品, 選購品不含在合約內」(詳見卷一第58頁)。惟查,系爭 工程契約第15項工程品質管理第1 目載明「所有本工程之 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含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中 油公司)簽定合約之工程圖說)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 瞭,確實遵照,絕無異議,...」,而台灣中油大樓入 口整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中第08461 章自動門產品功能項下 ,2.1.2(1)載明「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 號充電電池串 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電力可維 持1 小時以上。」; 2.1.2(3)載明「應具有無線遙控設定 控制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詳見卷一第 50 頁 )。足證,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搖控器確為自動 門機應具備之設備及功能無誤。由原告上開函文內容足證 ,原告所安裝之自動門機並未含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搖 控器無誤。 3、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函詢原告不斷電火 警連動模式及搖控器是否安裝,原告竟以存證信函改稱已 安裝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詳見卷一第75至76頁) 惟原告既否認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搖控器為自動門機必 要設備及功能已如前述,嗣後雖改稱已安裝完畢,然為被 告所否認,再互核前揭1 之說明,監造單位認定自動門機 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亦如前述,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稱不 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搖控器已安裝完畢云云,委不足取。 4、被告因不服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又 不服中油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經該會審議結果亦認定自動門機設備至100 年6 月 17日仍未安裝完成,因此駁回被告之申訴,有判斷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3 頁至141 頁反面)。益證,原 告就系爭工程確定未安裝完成。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3 已完成驗收,如支付命 令卷之證物三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01 年12 月13日、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主張 之設備安裝簽收單上載明「僅設備安裝完成,功能尚未測 試完成,已開機運轉」,此有簽收單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8824 號卷第16頁可參。實難以 上開簽收單逕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二)原告遲延完工日期,被告可主張以逾期罰款債權抵銷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載明工程期限:「即日起依甲方進 度需求,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完成本合約所有機具設備材 料到施工現場,並於7 日內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日曆天 )。」; 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點載明:「本工程逾期完 工,每逾期一日罰款合約總價之5%並累計之( 分段完成者 亦適用)。 」; 再第十六條材料管理亦載明「進場材料、 機具,乙方須於甲方所提供之存放地點堆放整齊」「乙方 所進場之材料及其相關所需之機具、零件、器材等材料於 進場後應存放於甲方指定地點,並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責 任」,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3 月18日完成進口,因被告未完成圍 籬,故延遲進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承攬中油公 司之「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依工程進度預定表 ,工區圍籬原定於100 年3 月23日至3 工29日施作,實際 於100 年3 月28日一天完成圍籬工程,此有中油公司101 年8 月30日行政處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公共工 施工日誌在卷可參(卷一第270 頁至271 頁)。然工區圍 籬係被告承攬中油公司之部分工程,實與原告承攬被告系 爭工程無關,況且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已將工區圍籬搭 建完成,何以原告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8 日始進場施作 ? 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延遲材料進場及施作, 其主張顯不足取。 3、再揆之前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需於訂約 後20日期限內完成本合約所有機具設備材料到施工現場, 並於7 日內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如果工程逾期完工,每 逾期一日罰款合約總價之5%,應知之甚詳。系爭契約於10 0 年3 月3 日成立,原告應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即100 年3 月23日)完成設備材料至施工現場,原告卻遲至4 月 8 日方進貨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16日;又原告於材料到 場後應於7 日內(即100 年4 月15日)完成安裝及測試工 作,然原告卻至100 年6 月17日止仍未依約安裝完成,已 如前述,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63日,逾期罰款共5.5 萬 ×79日=434.5萬元,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原告空言 逾期罰款金額過高,亦不可採。 4、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得請求被 告依合約規定之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給付40% 工程款, 即44萬元。然被告以原告逾期79日應罰款434.5 萬元主張 抵銷,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此項抵銷 ,洵無不合,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以請領 。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雖得請求設備到場之工程總價 40 %即44萬元,然因原告逾期完工罰款434.5 萬元,被告 主張抵銷,此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應生抵銷 之效力。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領,則原告依 工程合約第7 條及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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