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相 對 人 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蕭道隆
律師即源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27 條前
段規定:「第196 條至第200 條、第208 條之1 、第214 條
及第215 條之規定,於
監察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 項規
定:「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 項規定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又按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後,清算人
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樣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又公司監察人,由
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經本院選為相對人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意旨雖以:
(一)權責上之不
適任按臨時管理人係專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務所設置,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
職務內容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而抗告人為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代表國家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僅有在
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職權範圍
內始有作成行為之權限。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
則第2 條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稅
稽徵業務之研究發展、規劃設計、執行及考核。二、國稅
稅政
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三、國稅之審核。四、國稅
之稽查。五、國稅之複核。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
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七、國稅之徵收、減
免、劃解及退稅。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
債權憑證登記執
行。九、國稅之法制、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
處理。十、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是抗告人僅對於在
上開組織通則所規定之事項始有執行之權利及義務,於行
為時亦應確實遵守其所規範之界限,
是以,擔任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務,顯然並不在抗告人之職權範
圍內。
(二)行政機關不得擔任臨時管理人依經濟部91年2 月5 日經商
字第09102022290 號函規定:「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
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
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公
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
』,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
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
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抗告人為行政機關,
未具有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亦非為自然人
,顯不可能該當。
(三)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既不適當且有利害衝突按選派臨
時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除須公平處理公司相關業
務外,尚應以對公司財產及經營狀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
派之人選,而抗告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濟活動,對公司
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亦不清楚,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
理人,無法克盡
善良管理人職責,且抗告人為核定稅款之
稽徵機關,與相對人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如
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確屬任務衝突及利害相反。
(四)選派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恐損及國庫利益、浪費國家資源
依據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 號函規定
,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
,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
運作,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
責人。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預算係源自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如被選派為臨時管理人,須代行監察人之
職務,
惟辦理此類案件,並不在抗告人法定職權範圍,亦
無法源編列預算支應,且抗告人未編制有具備處理公司事
務之專職人員,又相對人目前滯欠抗告人稅額僅新臺幣(
下同)24,158元,一旦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無人力執
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需先由國庫
代為墊付,恐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且無實益,更有甚者
,如因怠忽致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更將會損及國庫利益。
三、
經查:
(一)源泰公司經本院依99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選派相對人即蕭
道隆律師為清算人,清算人已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但因源泰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前於民國87年7 月25日屆
滿,業經經濟部函請源泰建設公司於93年4 月5 日前依公
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改選監察人,然源泰公司屆期仍
未改選,且經經濟部於93年5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0
79150 號函通知原監察人業於93年4 月6 日起當然解任,
是源泰公司之監察人何春金之資格當然解任,致源泰公司
無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此有源泰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經濟部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8 號卷第8 、
10、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嗣
清算人依法召集股東會二次,惟股東均無人願出席股東會
選任監察人,有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會議
記錄可證,故
清算人主張源泰建設公司現無監察人行使監察權,
堪信為
真實,是源泰建設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且源泰公司原董事長張源鋒及原監察人何春金均已離開國
境,尚未有入境資料,行蹤不明,而除上開原董事長及原
監察人外,依原審卷附該公司股東名簿,其他股東所
持有
股數換算價值均僅10萬元,對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難期明
瞭,且經通知均不出席股東會選任監察人,認亦非適任之
臨時管理人。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事
處惠請推薦有意願或適任為臨時管理人之會計師名單,惟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行蹤
不明,則足見該公司無清算、管理實益,且會計師本人可
能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被送達各種文書之對象,並可能
遭受不測之損害,本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此類案件之臨時
管理人,故本會無法推薦會員。」,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101 年6 月27日會總字第1010279 號函可稽(見
原審卷第38頁)。原審認源泰公司清算結果已無任何財產
,亦無會計師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清算人建議由
源泰公司之唯一
債權人即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期源
泰公司能依法完結清算程序,選任抗告人為源泰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其係法人,並非自然人,依經濟部91年2 月5
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 號函,不得擔任源泰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為由,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惟查公司法關於臨時管
理人並未有限制須為自然人之規定,抗告人所舉經濟部之
上開函示係指未具股東身份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始
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本件係選任抗告人為源泰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並非選任抗告人為監察
人,應無此等限制。雖抗告人再以非權限內事項、不具專
業、浪費國家資源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源泰公
司進入清算程序,因無監察人可審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以致無法清算完結,抗告人為該公司之唯一債權人,關
於源泰公司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自具有相當利害關
係,
難謂非權限內事項;且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僅在代
行監察人審查清算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不涉
及公司營運及管理,抗告人負責源泰公司稅務之稽收,關
於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核應認尚屬其專業範圍;而公
司法既明文規定公司進入清算,須經監察人審查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方能完結清算程序,又有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制度,即不能謂選任抗告人為源泰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之理由,顯屬無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源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