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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雅文即蕭金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雅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 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1,688,469 元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失業中,並無收入,雖請求遠東商銀 待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後再進行協商,遠東商銀仍堅持以分80 期,每月需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不得已乃勉為 接受,但聲請人於達成協商後積極尋找工作未果,實無法負 擔,以致於一期未繳納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因有穩定工作,於100 年6 月再以書面 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各銀行 提出之還款條件均不同,甚至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及良京資產 管理供司首期即要求還款10萬元,後續每期還款金額又較聲 請人收入高,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1,688,469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於95年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遠東商銀提出分80期,月付10,000元之清償條件,聲請人 一期未還即毀諾,嗣遭遠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目前無 擔保無優先債務尚有738,504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失業無收入,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依該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 係於95年8 月1 日起加保至同年月8 日止,及96年7 月28日 起加保至96年8 月8 日止,投保單位為菁英人力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另自98年7 月1 日起加保迄 今,投保單位為台灣雙人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於98年為 28,800元至34,800元,可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實無收入,縱 有零星收入,每月亦僅為11,100元。又聲請人主張自97年起 任職於台灣雙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之間等情,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雙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100 年度1 月份至12月份薪資條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惟觀之聲請人薪資條,其中加項欄位(即聲請人應領金額) 小計金額分別自32,000餘元至77,000餘元不等,合計共領得 501,680 元,平均每月約41,807元,而減項欄位包括勞保費 、員購、違規扣款及暫扣款等項目,其中除勞保費、員購及 違規扣款等項共15,575元屬聲請人薪資收入必要扣除項目, 應予扣除外,暫扣款部分聲請人自陳為遠東商銀等債權人聲 請強制扣薪之金額,每月約10,000元(見本院101 年3 月27 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若債務人成立協商,依法債務人僅 需依協商之還款方案清償,前揭強制執行即不能繼續,自無 遭扣薪之可能,故該部分金額仍應列為每月收入,是聲請人 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應以40,509元(【000000000000 】÷12 )認列,堪屬允當。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 元 房租6500元、交通費1694元、水費273 元、電費564 元、瓦 斯536 元、管理費1400元、有線電視92元、網路費1081元、 室內電話217 元、手機122 元、扶養父親、祖父母每人2,00 0 元、二名未成年女兒學費每月11,167元、雜費4,000 元、 膳食費15,000元及交通費1,500 元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房租6,500 元、水費273 元、電費564 元、瓦 斯費536 元、管理費1,400 元、有線電視92元、室內電話 217 元、手機122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 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明細、欣嘉瓦斯明細、東 隆上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款收據、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光世代+MOD 專案月費」及室內電話、手機 之繳費通知及繳費證明單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 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提列。 (三)交通費1,694 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上下班、公司出差 交通油資,依台灣雙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薪資之「差旅費 」金額核算,然以聲請人上班地點及居住地均為嘉義市, 且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 活水準為考量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其交通費以每月1,000 元為已足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網路費1,081 元部分,雖足使生活便利,然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 支出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個人膳食費4,500 元部分,雖未提出支出證明供本 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尚屬合 理,應准予提列;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女兒學費每月約 11,167元、雜費4,000 元、膳食費15,000元及交通費1,50 0 元部分,核均屬必要支出,並有聲請人提出崑山科技大 學學雜費繳費憑單、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費繳費收據 及聲請人長女蕭穎華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女兒分別就讀 台南崑山科技大學、高雄育英護專,三餐需外食,且每月 往來嘉義台南高雄需支出交通費、聲請人長女患有胸部脊 椎側彎之疾病,及其等年紀可能之必要支出等情,聲請人 主張之學費每月約11,167元、雜費4,000 元、交通費1,50 0 元金額並非過高,應為可採,至於膳食費部分,則應以 每人每月各45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前配偶與聲請人93年離婚後即行蹤不明,二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乙節,亦據聲請人自陳, 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支出自難強要聲請 人前配偶分擔。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40,871(房租 6,500 元+水費273 元+電費564 元+瓦斯費536 元+管 理費1,400 元+有線電視92元+室內電話217 元+手機 122 元+交通費1,000 +個人膳食費4,500 元+二名未成 年女兒學費11,167元+雜費4,000 元+膳食費9,000 元+ 交通費1,500 元)。 六、基上所述,以聲請人95成立協商時失業無收入(最多僅為投 保薪資之11,000元),清償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10,000元後 ,顯不足支付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應可採信。縱以聲請人目前如前所述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約40,509元,用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871元已有 不足,遑論支付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繳納金額,是聲請人 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 顯有重大困難情節,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 養父親、祖父、祖母每人每月2,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有 上開履行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以致毀諾之情事,此部分則 先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 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第3 項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3 月30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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