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育儒
巷1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祐吉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朱純志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胡祐彬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吳慶展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經查:依
聲請人提出
之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固為嘉義縣竹崎鄉灣
橋村26鄰埤堂38巷1 弄33號,且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
聲請狀記載亦以該處為其住所,
惟據聲請人於民
國101 年5 月22日到庭所陳:前開戶籍地為其舅舅住處,聲
請人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自
101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 段30
之6 號之「國幃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之前自家開設瓦斯行
,營業所在高雄市鳳山區,96年底歇業後,就以打零工為生
,工作場所都在高雄縣市比較多;從來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
,所以在該處設籍,
乃因其舅舅設籍該處,可以代收法院文
書,且因在高雄聲請更生要繳手續費,伊負擔不起,所以在
101 年1 月30日遷戶籍到嘉義,目的只是為了聲請更生等語
等情在卷,足認聲請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高雄
市仁武區,應認聲請人主客觀上均有以高雄市○○區○○路
○○○ 巷○ 弄○ 號處為其
住所地,且亦無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之
事實而設有居所,尚
難謂其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居所地
。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專
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