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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育儒 巷1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祐吉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朱純志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胡祐彬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吳慶展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固為嘉義縣竹崎鄉灣 橋村26鄰埤堂38巷1 弄33號,且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聲請狀記載亦以該處為其住所,惟據聲請人於民 國101 年5 月22日到庭所陳:前開戶籍地為其舅舅住處,聲 請人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自 101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 段30 之6 號之「國幃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之前自家開設瓦斯行 ,營業所在高雄市鳳山區,96年底歇業後,就以打零工為生 ,工作場所都在高雄縣市比較多;從來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 ,所以在該處設籍,乃因其舅舅設籍該處,可以代收法院文 書,且因在高雄聲請更生要繳手續費,伊負擔不起,所以在 101 年1 月30日遷戶籍到嘉義,目的只是為了聲請更生等語 等情在卷,足認聲請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高雄 市仁武區,應認聲請人主客觀上均有以高雄市○○區○○路 ○○○ 巷○ 弄○ 號處為其住所地,且亦無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之 事實而設有居所,尚難謂其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居所地 。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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