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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張明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32之11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最近1次租期係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搭蓋如附圖所示代號4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代號5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代號7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代號8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代號9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國有財產局本於權責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排除侵害,然其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與 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受領。 ㈡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95 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租約係全 新有效之租約。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證明,徒以其父張七郎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負責管 理系爭土地,辯稱可以推知當時公司一定有同意讓上訴人建 屋使用,然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乙節至多僅表示上訴人具有 股東身分,尚無法以上訴人為公司大股東及有實際居住系爭 土地之情,推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得被上 訴人公司同意,或已具備其他占有法律權源,遑論上訴人就 該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約定內容、經被上訴人公司授 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指明,所辯自難採信 。上訴意旨指現有股東係完成建屋後始加入,不知建屋緣由 云云,均係上訴人片面之主張,既無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 採。被上訴人公司係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土地主張民 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之權利,上訴 人並無對抗國有財產局之正當權源。 ㈢證人張震西先係證稱建造系爭建物係要給工人住,後又改稱 沒有工人會住在系爭建物,都是張七郎的兒子住,前後矛盾 ,顯不足採,且張震西係公司掛名股東,未參與公司運作, 依其證言,公司股東會議根本未曾開會決議同意張七郎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更無任何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張震 西證詞不足證明公司同意張七郎於承租之國有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係 其無權占有之恣意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存在。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財產局出租與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 範圍,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給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自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乃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法應由國有財產局排除侵害,國 有財產局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被上訴人公司為保全債權,自 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交還土地與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受領,此乃 被上訴人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既無權利濫用,更無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受領。原審為被上訴人 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系爭建物之基地、連同毗鄰之同段32之131號等7筆土地,於 50年前即由被上訴人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作為造林使用, 租期為10年1期,租期屆滿再續租。被上訴人公司於55年6月 5日經董事會決議,將公司由臺北市○○路○段○○○號遷移至 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號現址,上訴人之父張七郎於 公司遷移前即設籍於現址,被上訴人公司係依附上訴人之住 所及門牌號。系爭建物於57年間由張七郎所建,60年間經其 債權人王采秋聲請拍賣,由訴外人方長吉承買(本院60年度 民執字第3299號執行事件),嗣於71年2月8日再由上訴人買 回。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農場場 長,係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承租土地之執行者。當時公司 股份為100萬股,除盛蘋臣有870股外,其餘999,130股為上 訴人家屬所有,董事長張文正僅係掛名而已,公司事務均由 張七郎決定,張七郎即可決定於系爭土地建屋,經公司同意 興建,作為當時上訴人全家居住及公司經營管理承租土地使 用。系爭建物雖經查封拍賣,方長吉標得後亦無償供上訴人 全家居住使用以經營公司農場,公司並未要求拆屋還地,至 71年2月間,上訴人為長久計,買下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 上訴人繼續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造林業務及經營管理 承租土地,基此被上訴人公司係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之土地,迄今提起本件訴訟始要求拆除。依一般常情,以 張七郎當時所任職務、上訴人家人所擁有之股權,張七郎有 權決定。張七郎於承租土地上建屋使用,與公司間應有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 為止。系爭建物現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仍由上訴人家人繼 續使用中,自無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情形,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目的顯未完成,被上訴人公司無拆屋還地之理由。原審判 決之採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㈡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均由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不因股東變 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 性並無異議,僅因事後法定代理人更替而生嫌隙,且於96年 間因房屋租金產生糾紛,被上訴人公司始不承認系爭建物之 合法性,提起本件訴訟。以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建物仍係供上 訴人家人使用及經營農場所用並無差異,使用目的既未違反 當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拆屋還地無理由。現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有46%為原始股東,監察人並未曾變更,現今之股 東均係75年後始加入,渠等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始末,所稱 未徵得公司同意,自屬空言無據。原審判決未審酌張七郎建 屋時有無代表公司同意等情,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 ㈢被上訴人公司係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建物供作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承租土地使用而興建,依被上訴人公司與出租人 間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㈧項約定:「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 之用,如需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 ,雖系爭建物興建時未徵得出租人同意,然以國有財產局函 文中所示,出租人出租系爭建物基地時自認「係屬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放租錯誤,並非違反租約約定使用」及「倘地上 建物俟後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並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向本分處辦理基地承租…申請基地 讓售」等情,系爭建物是否免於拆除,因被上訴人公司係承 租人,其於出租人要求因違租約使用應拆屋還地時,未能依 上揭租賃契約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正,將系爭建物合法化 ,故怠於行使權利者應係被上訴人公司,其提出本件訴訟自 有不當。且參酌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系爭建物係在第 1次與國有財產局承租或嘉義縣政府承租前已興建完成,被 上訴人公司應無違反與國有財產局所定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 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對國有財產局自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前之股東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人,基於占有連鎖,上訴 人對國有財產局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代位請求 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㈣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其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立有系爭租約,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代號4、5、7、8、 9 部分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四、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由57年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間農場場長即上訴人之父張七郎所興建,經被上訴人 公司同意,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有權占 有,被上訴人公司未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補正合法化,怠於行 使權利,其代位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訴訟,有悖誠信原則等 情。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公司得否代位國有財產局向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 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 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 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 定自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 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同院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國有之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上訴人 抗辯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興建,兩造間有不定期限 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公司無權行使代位權等情,為被上 訴人公司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揭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抗辯係以證人張震西之證言,以及55年間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決議自臺北遷移至嘉義現址之董事會 決議錄、董事長常務董事履歷表、最近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 簿、門牌證明書、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文及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公司自60年至100年度之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 人名單)、股東名冊、國有財產局函文、本院99年度簡上字 第21號判決影本等為據。然證人張震西證稱略以:張七郎為 伊叔叔,伊父張文正辦理行政業務,後因張文正選舉不能有 股東身分,才將股份轉讓與母親。張七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主要是要管理工人,張七郎家人住在系爭建物,開始亞東 公司的工作都是伊父親與叔叔在處理,伊母親和伊是掛名股 東,都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運作,張七郎如何出資實際上伊 也無從知道,當時還是個孩子,曾參加股東會,後來讀書、 工作就沒有參加,因為都是自己人,工作是父親在處理,張 七郎跟父親講,父親再跟伊等講,至於有無會議紀錄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以下),是依證人張震西證言, 公司開始時由張七郎及張文正經營管理,張七郎興建系爭建 物管理工人並供家人居住使用,然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 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依其證言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同意 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之情節。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歷 年股東名冊、公司決議自臺北遷移至嘉義現址之董事會決議 錄、董事長常務董事履歷表、門牌證明書等資料,僅係張七 郎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設址與系爭 建物地址相同之佐證;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文及存證信 函則係兩造間有房屋租金糾紛之證明,均難據為被上訴人公 司同意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況上訴人自承其於71年2月8日向訴外人方長吉購買系爭建物 ,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兩造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 案卷,方長吉係於61年9月6日經由本院60年度民執字第3299 號債權人王采秋等與債務人張七郎間票款執行事件之拍賣程 序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上訴人則在71年間向方長吉買得系爭 建物等情,有權利移轉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於 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16頁以下),則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張 七郎57年間興建迄今已有更異,於訴外人方長吉61年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上訴人所抗辯張七郎為公司大股東兼農 場場長,可決定興建系爭建物而與公司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 係,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方長吉或上訴人間,顯非無 疑。上訴人雖復抗辯:從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公 司未要求拆屋遷移,上訴人亦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在承租土地 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公司業務,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 云,然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99年度再易字第3 4號兩造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中,被上訴人公司之先位聲 明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業經調閱上開案 卷核閱明確,則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案經判決敗訴確定之前, 既認系爭建物為公司所有,自無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可能 ,上訴人僅以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一定成數之股份、被上訴 人公司未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等建物使用 現況,抗辯其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乏佐證,尚難採憑。 ㈢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國有財產局本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之抗辯不可採,已如上述,本件並無所謂占有連鎖關係 ,上訴人所提出國有財產局98年8月3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 00000000號及同年3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 決影本等,核其內容均係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 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與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無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 同意,屬無權占用,依法應由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排除侵害,國有財產局迄未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公 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之權利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與國有財產局 ,並由其代為受領,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悖於誠信原 則之情事,上訴人上揭被上訴人公司無權行使代位權之抗辯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可採,被上訴人 公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受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為有理由,為被上 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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