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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賈立仁即麥王吐司廠 被上訴人  天得粉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瑜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間有商業上之生意往來 ,過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糖、散鹽等貨物通常皆以「 月結付現」為清償方式,後因上訴人資金出現狀況,對於所 積欠之款項,雙方同意分月清償,於上訴人每回訂貨時併清 償前所欠款項,惟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4 月後便不再向被上 訴人訂貨,共積欠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0 日間貨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遲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至於上訴人辯稱因 被上訴人所賣之麵粉較市場行情貴,被上訴人向其催討貨款 不合理云云,因買賣是雙方自由意識,對於貨品價格不可能 各家都一樣,若上訴人覺得價格過高可以不要購買,不可以 在二年以後才以價格太高為由不付之前積欠之貨款。並於上 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配合來往已8、9年,上訴人一個月單就麵粉用量即 需300包,雙方買賣生意原本是互信,因近幾年國際小麥價 格有漲有跌,應符合漲跌趨勢,不能只有漲沒有跌,如此顯 有欺騙之行為,但就麵粉一包而言,被上訴人所賣比市價貴 60元,甚至貨物單價皆比雜貨店販賣之價格高,實在不合理 ,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求該40餘萬貨款,並不合理。並於 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間向 被上訴人買受貨物,迄今尚積欠貨款共401,37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送貨單等件附 於原審卷第5 至1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承認,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401,370元 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則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 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 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經查,上訴人於99年間向被上訴 人以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示之價額買受前揭貨物,且 雙方生意往來已8 、9 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 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 年1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足認兩造成立買賣時,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等 契約內容已經過充分審酌,而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兩造即 應各就其當時均同意之意思表示內容負責,不容上訴人事後 恣意推翻。上訴人雖質疑國際小麥價格有漲有跌,但被上訴 人所賣貨品卻只有漲沒有跌,明顯有欺騙行為云云。惟雙方 既已從事生意往來8 、9 年,且上訴人自陳每月麵粉用量高 達300 包,其對於國際市場價格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既知 被上訴人之售價太高,上訴可選擇不向被上訴人購買,豈會 任由被上訴人以較貴價格出售而不即時反應或更換供配合貨 廠商,其事後徒以其他業者之貨物價格指稱被上訴人貨物價 格過高,認被上訴人要求貨款並不合理,是上訴人之主張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01,370 元,無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再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6,615 元(見本院卷第8 頁領據),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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