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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生前契約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麗川 被上訴人  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前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嘉 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京宏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宏公司)嘉義分公司購買生前契約。約定 上訴人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外,每月期 繳納分期款2,360 元給京宏公司,總共分48期繳納,全部 喪葬服務費共131,280 元。於92年6 月間京宏公司突然 結束營業,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開契約,當時上訴人已 繳納頭期款及之後11期分期款共25,960元,總計43,960元 。 (二)上訴人選擇概括承受京宏公司之被上訴人,並延續在上訴 人公司繳納分期付款,兩造遂簽立新約,免收頭期款,但 提高每月分期款為2,500 元,自92年7 月20日開始繳納, 至95年8 月20日滿期為止(下稱系爭生前契約),上訴人 同時先繳納92年6 月份第1 期款2,500 元。之後分期款繳 納方式為透過京宏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處主任劉子平,由 劉子平自92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30期,屢次親自到上 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收取每月分期款2,500 元,有時則是上 訴人親至郵局匯款。然被上訴人竟於95年1 月11日寄存證 信函給上訴人,稱上訴人已逾1 年未繳分期款為由,表明 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以電話抗議,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至94年1 月以後再無繳款,而上訴人自92年6 月至93年 12 月 已繳納19期款共47,500元。 (三)料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生前契約後,僅退還原告於92年 6 月25日繳納之分期款2,500 元。查,上訴人有找到 92年7 、8 月份收款後之統一發票,但被告僅承認上訴人 於92年6 月25日繳納2,500 元之分期款,並聲稱訴外人劉 子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是推諉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即 違約在先。 (四)因系爭生前契約期間已過,且上訴人身體已經回復,而不 需系爭生前契約,況被上訴人在嘉義之營業處亦關閉,總 公司移至高雄,故系爭生前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上訴 人繳納京宏公司43,960元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並亦與繳納上訴人之47,500元一併返還,並扣除被上訴人 業已返還2,5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88,960元(43,960元 +47,500元-2,500 元=88,960元)。依照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京宏公司之全部業務或債權 債務,只是基於同情協助立場,以低於市價許多之價格,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生前契約,約定38期,每期2,500 元, 自92年7 月20日至95年8 月20日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其交與京宏公司之43,960元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在92年6 月25日給付現金2,500 元,上訴人係於 92年7 月10日至郵局匯款,該次才是繳納第1 期之分期款 ,上訴人如有繳納其他期之分期款,又為何提不出其他期 別之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如真有交付現金與訴外人劉子 平,因劉子平從來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與劉子平 間之法律關係,應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如上訴人真有交付 現金與劉子平,則劉子平亦應會交付收據與上訴人,上訴 人豈可能完全無保留,又為何上訴人既已收到被上訴人開 立之第1 期分期款之統一發票,又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未收 到其他期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確實除給付第1 期之分期 款外,皆未給付其他期之分期款與被上訴人。且該第1 期 之分期款2,500 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5 月26日匯款返還 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0元之分期款, 無法律上依據。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960 元,及 自9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就88,960元部分提起上訴( 就超過88,960元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並聲明:原判決就 不利上訴人在88,960元範圍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8,96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與京宏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京宏公司)簽訂生 前契約,因京宏公司結束營業,於92年6 月25日間與被上 訴人簽訂陽光生前契約之新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約 定每月分期款為2,500 元,自92年7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 20日止。 (二)系爭生前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任何一期款項,逾越 期限三個月以上者,甲方(上訴人)則視為拋棄,乙方( 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業經受領之全部 款項充作違約金」。 (三)上訴人於92年7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繳納2,500 元與被上訴 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自92年7 月20日起至94年12月止,按期繳付分期 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上開期間未繳納 款項,遂於95年1 月11日以上訴人逾1 年以上為繳納分期款 而解除契約,依系爭生前契約之約定,並無返還業已繳納款 項之義務等情,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自92年7 月20日起 至94年12月止,是否按期繳付分期款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間既訂立系爭生前契約,則上訴人即有依約定按期繳 納分期款項之責,故就上訴人應就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92年6 月25日訂購申請書(繳 納2,500 元,由李碧珠收受)及92年7 月10日匯款單(同 年7 月16日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外,就其餘分 期款項是否繳納,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以實其說。又系爭 生前契約之繳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印有上訴人為寄款人 名義,並以被上訴人公司之00000000號帳戶為劃撥帳戶之 匯款單供上訴人匯款,且此經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足資認定 (見原審卷第13頁),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調被上訴 人公司提供作劃撥使用之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結果, 該帳戶查無94年度上訴人轉存及現金存款紀錄,另93年6 月以前檔案資料業已銷燬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匯處98年7 月16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22號卷第11頁),則上訴 人於94年度並無以其名義匯款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2、另上訴人雖主張有時款項是由劉子平收取,然經上訴人於 97年間曾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金泉涉嫌詐欺等理由 ,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人劉子平曾到庭證稱:「(92年7 月起到95年1 月止,你 仍然每月向告訴人(原告)收2,500 元?)我沒有收,「 陽光公司」都會開匯款單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匯款」 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52 頁),亦明確否認曾於92年7 月以後再向原告收取任何1 期分期款項,復參諸原告除前開92年6 月25日訂購申請書 、92年7 月10日匯款單及92年7 月16日發票以外,未能 提出任事證證明其於92年7 月以後有繼續繳納分期款之事 實,則上訴人主張至94年12月止均按期繳納分期分期款項 2,500 元即屬無據。 3、又依系爭生前契約第2 條第2 項既約定「任何一期款項, 逾越期限三個月以上者,甲方(上訴人)則視為拋棄,乙 方(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業經受領之 全部款項充作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達1 年以上未繳納分期款,依系爭生前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 於95年1 月11日解除系爭生前契約,自屬有據,難認有何 違約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通知 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屬違法,並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生前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 充作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已繳納之分期 款項,亦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受京宏公司之營業,應一併返 還上訴人繳納京宏公司之分期款項合計43,960元等語,然 京宏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合併,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京 宏公司業務之情,且兩造係於92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生前 契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何概括承受京宏公司 業務或契約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 與京宏公司簽訂之生前契約,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已於答辯狀自承概括承受京宏公司業務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5 月23日答辯狀係記載「京宏公司 業務員…積極請求陽光公司協助,能概括承受原京宏公司 的契約客戶,因此原告劉麗川成為陽光公司的契約客戶」 ,有該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故上開答辯狀亦 非記載被上訴人業已概括承受京宏公司之生前契約或權利 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況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京宏公司權利義務,然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生前 契約,並得依約定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充作違約金,如 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繳納京宏公司之分期款 項,亦無理由。 (四)再系爭生前契約係在提供上訴人火化喪葬服務,而92年7 月20日至95年8 月20日則係兩造約定上訴人分期繳納款項 之期間,並非系爭生前契約之存續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 生前契約到期而不存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身體是否回 復、被上訴人總公司有無在嘉義,均不影響系爭生前契約 之存在,則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生前契約業已不存在,而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納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訴人給付上訴人 88,9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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