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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冠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芬 相 對 人 曾聰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般消費性買賣,買受人取得貨品後即應支 付價金,而本件買賣交易抗告人至花蓮推銷,而係相對人 自行至嘉義洽購,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取貨時,因無 法立即支付價金,而請求抗告人延至同年4 月20日支付,相 對人應於是日將價金送至嘉義交付始完成交易,故價金之支 付履行地應在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是本件鈞院管轄 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於法有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初向抗告人訂 購牛樟芝膠200罐,每罐新台幣(下同)800元,總價160,00 0 元,並由抗告人之總經理將貨品送至相對人花蓮之住所, 因相對人稱一時不方便,而表示貨款於同年4 月20日支付, 屆時相對人又請求延至4月底付款,屆期又未付款。101年6 月6日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相對人於7月初 退回58罐後,即無法聯絡,今仍未付款,爰給付貨款113, 600元等語。 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系 爭之買賣,抗告人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僅提出其估價單一份 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該估價單並無任何履行地之約定, 是系爭買賣,二造間並無以契約訂定清償地,故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用,其管轄法院之決定,應適用同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 四、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應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裁定 裁定移送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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