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冠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巧芬
相 對 人 曾聰彬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一般消費性買賣,買受人取得貨品後即應支
付價金,而
本件買賣交易
非抗告人至花蓮推銷,而係相對人
自行至嘉義洽購,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取貨時,因無
法立即支付價金,而請求抗告人延至同年4 月20日支付,相
對人應於是日將價金送至嘉義交付始完成交易,故價金之支
付履行地應在抗告人之
住所地即嘉義縣,是本件
鈞院有
管轄
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於法有違,
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初向抗告人訂
購牛樟芝膠200罐,每罐新台幣(下同)800元,總價160,00
0 元,並由抗告人之總經理將貨品送至相對人花蓮之住所,
因相對人稱一時不方便,而表示貨款於同年4 月20日支付,
屆時相對人又請求延至4月底付款,屆期又未付款。101年6
月6日抗告人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相對人於7月初
退回58罐後,即無法聯絡,
迄今仍未付款,爰給付貨款113,
600元等語。
三、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經查,
系
爭之買賣,抗告人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僅提出其估價單一份
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該估價單並無任何履行地之約定,
是系爭買賣,二造間並無以契約訂定清償地,故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
適用,其管轄法院之決定,應適用同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
四、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應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裁定
裁定移送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