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雪枝
相 對 人 黃炳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
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與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假執行。
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貳、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
101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裁定
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
號、101年度聲字第42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
7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最高
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8號等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
裁判之問題,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