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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 對 人 黃炳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 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與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假執行。 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 101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裁定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 號、101年度聲字第42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 7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等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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