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連印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
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第一
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就
兩造訂定之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
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契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539,9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
契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82,607元,案經本院96年度
建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
聲請人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
第140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布袋遊艇港二期
陸域建築工程」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上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則
予以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前開經發回更審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
度建上更( 一) 字第1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52,835 元,其
餘上訴則經駁回,並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
負擔;兩造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
等情
,有歷審判決書附卷
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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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1年度聲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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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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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151,304元 │96年03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10,560元 │96年08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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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242,796元 │97年01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
│(含更(一)├────┼─────────┼────────────────┤
│審) │鑑定費 │ 200,000元 │99年04月0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 │ 242,796元 │97年09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三審部分│
律師酬金│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101年度台聲字第534│
│ │ │ │號) │
├─────┴────┼─────────┼────────────────┤
│ 合 計 │ 867,456元 │ │
├──────────┴─────────┴────────────────┤
│ │
│附註: │
│一、未發回更審先行確定部分: │
│ 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兩造訂定之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
│ 工程契約給付4,539,995元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34,213元,應由聲請人負│
│ 擔(計算式:867,456×4,539,995÷【4,539,995+12,482,607】=234,213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二、經發回更審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部分: │
│ 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契約給付12,482,607元部分│
│ ,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633,243元,(計算式:867,456×12,483,607÷【4,539,│
│ 995+12,482,607】=633,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
│ 即126,649元,餘506,594元由聲請人負擔。 │
│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6,649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740,8│
│ 07元,聲請人已支出867,456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64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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