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
相 對 人 南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
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執全字第8號)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
限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之
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
惟迄今
未見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
暨假扣押執行、提存供擔保等事實
,
業據所提本院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建字
第8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
判決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前揭假扣押暨假扣
押執行、擔保提存及本院100年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案卷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1日而相對人未
行使
等情,亦有相對人所用印之101年7月31日郵局投遞記要
影本在卷
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