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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 相 對 人 南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 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執全字第8號)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限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今 未見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供擔保等事實 ,業據所提本院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建字 第8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 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前揭假扣押暨假扣 押執行、擔保提存及本院100年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案卷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1日而相對人未 行使等情,亦有相對人所用印之101年7月31日郵局投遞記要 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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