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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錦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 相 對 人 勝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拾 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 如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執行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於民國 101 年1 月20日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此有同意書正本在 案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同意書 正本及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 人上揭主張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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