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錦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容
相 對 人 勝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瑩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拾
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全字第34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
如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執行假扣押,
嗣經相對人於民國
101 年1 月20日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此有同意書
正本在
案
可稽,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同意書
正本及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
人
上揭主張屬實。從而,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