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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3,319 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 為取回該擔保金,爰檢附提存書、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郵 局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揭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 及桃園二支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佐參。惟查,本件依上揭 本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係設於台北市○○ ○路○ 段○○號,法定代理人係蔡慶年。而聲請人提出之上揭 桃園二支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則係寄至「新竹市○○街 ○○○ 號」,受件人係「黃先生」,並非係法定代理人,又無 記載全名;且存證信函僅定「十日」之期間,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的規定亦不 相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其他證據資料。因此,聲請人現 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53,319 元,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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