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崇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
號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3,319 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88號
提存及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
為取回該擔保金,
爰檢附提存書、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及郵
局
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上揭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
及桃園二支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佐參。
惟查,本件依上揭
本院100 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所載,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係設於台北市○○
○路○ 段○○號,法定代理人係蔡慶年。而聲請人提出之上揭
桃園二支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則係寄至「新竹市○○街
○○○ 號」,受件人係「黃先生」,並
非係法定代理人,又無
記載全名;且存證信函僅定「十日」之期間,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的規定亦不
相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其他證據資料。因此,聲請人現
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53,319
元,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