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淑慧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萬昌
相 對 人 李昱維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執全字第35號聲請
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
爰依法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 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並經本
院以 101年度執全字第35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等情,固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然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
執行後,業以同一事由具狀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 2,430,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1年度
勞訴字第
5 號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就聲請假
扣押之事由對聲請人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