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崇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100年
度司執字第299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
決確定在案,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
今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
號強制執行案卷、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
第6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卷、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案卷
等核閱屬實。
本件兩造間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未行使
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