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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100年 度司執字第29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 決確定在案,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 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 號強制執行案卷、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 第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案卷 等核閱屬實。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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