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林秀美
相 對 人 沈李來春
沈孝親
沈榮鈞
沈瓊莉
蔡昇宏
王姿予
洪銓修
林周秀鶯
郭素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沈李來春、沈孝親、沈
榮鈞、沈瓊莉連帶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蔡
昇宏、王姿予各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相對人洪銓修
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對人林周秀鶯、郭素滿各
負擔000000000分之00000000確定,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
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
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民
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
迄未提出,故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裁判費 54,262元 聲請人
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地籍謄本費等 6,440元 聲請人
合計 60,702元
附表二、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 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
各應負擔之金額
1、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0 00,117元
2、 沈李來春
沈孝親
沈榮鈞
沈瓊莉 00000000/000000000 0,767元(連帶負擔)
3、 蔡昇宏 0000000/000000000 0,922元
4、 王姿予 0000000/000000000 0,922元
5、 洪銓修 00000000/000000000 00,584元
6、 林周秀鶯00000000/000000000 0,195元
7、 郭素滿 00000000/000000000 0,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