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岱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霖 相 對 人 蔡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26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515號假 扣押在案。茲因強制執行案款已撥畢,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 ,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今逾期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 第839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書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執全字 第515號、98年度裁全字第839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