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岱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政霖
相 對 人 蔡耀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26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515號假
扣押在案。茲因
強制執行案款已撥畢,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
,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迄今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
第839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書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執全字
第515號、98年度裁全字第839號民事卷宗審核
無訛,且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