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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松       蔡美玲       蔡卿奷 再審相對人 宇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再審相對人 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茶 再審相對人 葉秋燕即慶上藝品企業社       李永定即永定商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事件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 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超過 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之部分廢棄。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三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一號 、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五號及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一 一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於101年9月13日收受該裁定,自101年9月22日確定後起 算,至101年10月15日聲請再審,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 間,其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二、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 依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3,125,448元計算因 停止執行,未能及時經由拍賣受償之利息損失677,180元為 擔保金額,惟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強制 執行之標的物價額僅有293,000元,再審相對人未能及時經 由拍賣受償之利息損失僅為63,483元,在原審時因再審聲請 人未能及時提出鑑價資料,以致無法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法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則再審聲 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亦屬合法。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 的物價額僅有293,000元,有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之 101司執字第2793號卷內所附101年10月8日鑑價報告函可稽 ,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卷宗,該卷內確實無該項 資料,有該卷宗可稽,足證該鑑價報告函確係未經斟酌之證 物,且足以使再審相對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聲請人 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額既僅有293,000元,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3,483元 【計算式:293,000元×5%×(4+4/12)年=63,483元,元以下 4 捨5入】,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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