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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葉石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以民國 73年3 月26日收件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係以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 ○號土地為被告設定債權額比例3 分之2 ,擔保債權 -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故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 (600 萬×債權額比例2/3 =400 萬元),又供擔保之物即坐落 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面積891.2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13 元,有土地登記謄乙份 可證,是抵押物價值為4,467,937 元(計算式:891.27×5,013 ×1/1 =4,467,9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計算,並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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