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許立
訴訟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中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煌亮
原告與被告中順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乃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