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芳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吳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
請求權回復附表所示
物品
所有權,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
本件訴訟標的核
定為新臺幣3,375,467元(2,266,667元+620,000元+24,900元
+18,500元+445,400元=3,375,46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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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買受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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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aguar XF22D │2,266,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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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勞力士手錶 │ 6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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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24,900元 │
├──┼───────┼──────┤
│ 4 │Iphone手機 │ 18,500元 │
├──┼───────┼──────┤
│ 5 │手錶 │ 44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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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3,375,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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