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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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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芳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吳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權回復附表所示 物品所有權,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核 定為新臺幣3,375,467元(2,266,667元+620,000元+24,900元 +18,500元+445,400元=3,375,46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買受價格  │ ├──┼───────┼──────┤ │ 1 │Jaguar XF22D │2,266,667元 │ ├──┼───────┼──────┤ │ 2 │勞力士手錶  │ 620,000元 │ ├──┼───────┼──────┤ │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24,900元 │ ├──┼───────┼──────┤ │ 4 │Iphone手機  │  18,500元 │ ├──┼───────┼──────┤ │ 5 │手錶     │ 445,400元 │ ├──┼───────┼──────┤ │  │共計     │3,375,4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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