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沅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文
王百治
律師
被 告 許質彥
訴訟代理人 許江蘇
洪千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804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1年5月7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0,804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30日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39元,及
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前揭變更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出租坐落嘉義縣民雄
鄉豐收594地號上建物門牌民雄鄉豐收村11鄰好收199號2棟
豬舍屋頂(下稱
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供原告施設太陽能
光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既屋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
後原告即採辦相關太陽能發電設備進場施工興設,然被告竟
於100年10月26日發出
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約。原告
乃於同
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
詎被告置之不
理,乃於同年11月22日
解除契約。原告為履約已支付採辦相
關設備及申請申設程序等費用,且因能源局補助期限已屆至
,被告縱再履行,於原告已無利益。
爰依
民法第22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分述之如下:
1.AC配電箱17,286元及DC配電箱13,052元部分:關於AC配電箱
部分,原告為設置系爭設備已向新發企業社購買ST防水附中
板600×800×150(1個,8,000元)、銅零工資3,608元;向
亞泰水電材料行購買DS3P300(1個,924元)、NF3P175(2
個,2,268元)、BHK2P30(10個,138.6×10=1,386元)、
BHK2P15(2個,138.6×2=277元),合計未稅價格為16,46
3元,含稅價格為17,286元。DC配電箱部分,原告已向新發
企業社購買1個ST防水箱付鎖雙底板850×1360×180,未稅
價格為12,430元,含稅價格為13,052元。
2.標案保證金50,000元部分:關於標案保證金50,000元部分,
已轉為
履約保證金,而因被告拒絕履約致使該履約保證金50
,000元遭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3.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5,001元部分:為裝設系爭設備,
就被告之豬舍屋頂需施作加強工程,故向咏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烤漆鍍鋅鋼板,支出25,001元。
4.代書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業已支付代書費用1,500元。
5.所失利益: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為49.5kW,每度之躉售價格
為8.8917元,又嘉義地區每kWp日平均發電量為3.45度。亦
即,裝設1kW的發電系統,在嘉義地區每天可產生之發電量
為3.45度。是系爭設備每年之發電度數依
上揭數據計算為
62332度(計算式:49.5kW×3.45度×365日=62332度)。
又每度可售8.8917元,則每年之躉售金額為554,237元(計
算式:62,332×8.8917=554,23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第1年至第7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49,500元,故第
1年至第7年間,兩造若依契約確實履行,原告每年應可取得
之利益為504,737元,7年
期間共可取得3,533,159元。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8年至第20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
為(躉售電費收入金額淨額-太陽光電系統相關維修費用)
×25.5%。於此階段,原告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412,906
元。13年期間共可取得5,367,778元(412,906×13=5,367,
778元)。合計20年期間,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為8,900,937元,僅請求50萬元。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7條僅是在修繕及改裝方面要求需附結構技師或
建築師簽證之文件而已,並無必須取得簽證文件後才能訂購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之限制。
2.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即已達成共識,由原告在被告之建物上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向能源局投標。得標後兩造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被告若履行契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不會遭沒
入,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3.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足見並不只限於需有「具體設備存
在」始能請求所失利益。
4.原告原以嘉義地區每kWp日平均發電量為3.14度計算所失利
益,
惟被告既不同意,故以工研院之回函3.45度計算。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39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部分,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
分述如下:
1.AC配電箱及DC配電箱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點及第2
點之記載,原告必須於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前,先就系爭租
賃物加強鋪設屋頂一層,且於屋頂鋪設完成後,提出簽證文
件加以證明結構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始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
。原告於訂約後,既未於系爭建物上鋪設屋頂,且未提出結
構技師或建築師之
認證文件,則後續與發電系統相關之設備
應尚無訂購之必要。故原告所提出已購買AC配電箱、DC配電
箱以及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之損害,應與原告之解除契
約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同時有其他太陽能光電之工程在施作
,故依據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
票等,均無法證明該等損失係因系爭契約要裝置於被告豬舍
屋頂之用。
2.標案保證金部分:原告在100年9月30日就向能源局提出申請
,而因原告未繳納保證金,故命原告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
繳交保證金。但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始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於100年9月30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
上開「100年第3期第
1階段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同意備案」時,兩造尚未訂
立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前即自行向經濟部
申請標案競標。而縱使至100年10月11日繳交保證金之期限
,系爭契約亦尚未成立,故原告保證金遭沒入與被告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100年9月23日所簽之同意書僅表明「沅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擬在本人所有土地之建物上建造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等語,表示兩造尚未正式成立任何契約,否則兩造又
何需事後在另立系爭契約。
3.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部分:原告請求鐵皮屋頂加強工程
材料費部分,原告提出之
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其損
失與被告無關。
4.代書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5.所失利益: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訂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
100年10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獲知
終止契約之意思後,並未至系爭租賃物之處所從事任何屋頂
補強工程或裝置,原告既未有任何具體設備存在,則對於其
所稱每年發電獲利等即無任何客觀確定性可言,故其所請求
之50萬元所失利益,僅為期待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設置
系爭設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出存
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規
勸被告履行契約。另原告已支出代書費用1,500元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暨屋頂租賃契約1份(參本院
卷第3頁)、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第882號1紙(參本院卷
第6頁)、竹崎灣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1紙(參本院卷第10
頁)及利信地政事務所許質彥代辦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參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
債務不履行,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
爭點
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
旋
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租賃契約長達20年,而建物
年久失修,恐不堪20年租賃期限,故其無履行合約之意,並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語,有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第882
號1紙在卷
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
參酌被告雖以前揭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惟其於審理時亦
自承並無解除契約之
法
律上事由(詳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以存證信函片面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固屬
無疑。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故屬於
主
觀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詳本院卷第229、230頁)。原告主張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履
行即屬主觀給付不能,則本件是否屬於主觀給付不能,自有
加以究明之必要。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
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
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
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
,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一
)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
給付遲延,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有竹崎灣橋郵
局存證信函第29號影本1紙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原
告雖僅定一星期之期限,然自催告後至本件起訴已經過相當
期限,被告仍不履約,基於
誠信原則,原告自取得契約解除
權,而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當庭向被告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據此
足證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
所定給付之情形,不限於客觀上的給付不能,主觀上的給付
不能亦包含在內,固為實務見解所採納(最高法院85年度上
字上字第1389號
裁判意旨參照) 。然何謂「主觀給付不能」
?關於客觀給付不能與主觀給付不能之區分標準,學說上容
有爭議,通說係依給付之人的範圍為區別,亦即,對於任何
人而言,其給付均屬不能者,為客觀不能;惟給付對於一般
人仍屬可能,僅對於該債務人為不能者,為主觀不能,例如
買賣
標的物於訂約後交付前遭竊,對於出賣人雖屬給付不能
,但該給付對於其他人則仍屬可能者,即為主觀給付不能(
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44、45頁;
黃宏全著,我國民法給付不能之類型與效力,
法令月刊第63
卷第6期,第79頁)。然查,被告係以系爭租賃契約長達20
年,因建物年久失修,恐不堪20年租賃期限,其無履行合約
之意為由,拒絕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等情,有前揭存證
信函
在卷可按。
觀諸被告於存證信函內所主張之理由,僅係
其個人主觀上片面認為提出給付有困難之事由而已,但系爭
建物現實上仍然存在,被告實際上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故被告雖拒絕提出給付,但該給付對被告既然仍屬可能,自
與前述「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已
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即屬主觀給付不能
云云,尚無
足憑採。
故原告主張本件為主觀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
洵屬無據。
4.又本院前於102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5日
裁
定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原告補
正本件
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
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26條規定。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項所稱「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其遲延之效果,
係債權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不因債務人
嗣後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歸於消滅。換言之
,該條所得請求之損害範圍,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後,
迄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因遲延給付所
生之損害。惟原告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與本件被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有別,
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亦有未合,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堅持不履行契約,
非屬給付不能。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839元,及自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