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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沅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文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許質彥 訴訟代理人 許江蘇       洪千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804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01年5月7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0,8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30日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839元,及 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揭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出租坐落嘉義縣民雄 鄉豐收594地號上建物門牌民雄鄉豐收村11鄰好收199號2棟 豬舍屋頂(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供原告施設太陽能 光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既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 後原告即採辦相關太陽能發電設備進場施工興設,然被告竟 於100年10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約。原告於同 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 理,乃於同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原告為履約已支付採辦相 關設備及申請申設程序等費用,且因能源局補助期限已屆至 ,被告縱再履行,於原告已無利益。民法第22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分述之如下: 1.AC配電箱17,286元及DC配電箱13,052元部分:關於AC配電箱 部分,原告為設置系爭設備已向新發企業社購買ST防水附中 板600×800×150(1個,8,000元)、銅零工資3,608元;向 亞泰水電材料行購買DS3P300(1個,924元)、NF3P175(2 個,2,268元)、BHK2P30(10個,138.6×10=1,386元)、 BHK2P15(2個,138.6×2=277元),合計未稅價格為16,46 3元,含稅價格為17,286元。DC配電箱部分,原告已向新發 企業社購買1個ST防水箱付鎖雙底板850×1360×180,未稅 價格為12,430元,含稅價格為13,052元。 2.標案保證金50,000元部分:關於標案保證金50,000元部分, 已轉為履約保證金,而因被告拒絕履約致使該履約保證金50 ,000元遭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3.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5,001元部分:為裝設系爭設備, 就被告之豬舍屋頂需施作加強工程,故向咏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烤漆鍍鋅鋼板,支出25,001元。 4.代書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業已支付代書費用1,500元。 5.所失利益: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為49.5kW,每度之躉售價格 為8.8917元,又嘉義地區每kWp日平均發電量為3.45度。亦 即,裝設1kW的發電系統,在嘉義地區每天可產生之發電量 為3.45度。是系爭設備每年之發電度數依上揭數據計算為 62332度(計算式:49.5kW×3.45度×365日=62332度)。 又每度可售8.8917元,則每年之躉售金額為554,237元(計 算式:62,332×8.8917=554,23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第1年至第7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49,500元,故第 1年至第7年間,兩造若依契約確實履行,原告每年應可取得 之利益為504,737元,7年期間共可取得3,533,159元。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8年至第20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 為(躉售電費收入金額淨額-太陽光電系統相關維修費用) ×25.5%。於此階段,原告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412,906 元。13年期間共可取得5,367,778元(412,906×13=5,367, 778元)。合計20年期間,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為8,900,937元,僅請求5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7條僅是在修繕及改裝方面要求需附結構技師或 建築師簽證之文件而已,並無必須取得簽證文件後才能訂購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設備之限制。 2.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即已達成共識,由原告在被告之建物上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向能源局投標。得標後兩造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被告若履行契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不會遭沒 入,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足見並不只限於需有「具體設備存 在」始能請求所失利益。 4.原告原以嘉義地區每kWp日平均發電量為3.14度計算所失利 益,被告既不同意,故以工研院之回函3.45度計算。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39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部分,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 分述如下: 1.AC配電箱及DC配電箱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點及第2 點之記載,原告必須於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前,先就系爭租 賃物加強鋪設屋頂一層,且於屋頂鋪設完成後,提出簽證文 件加以證明結構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始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 。原告於訂約後,既未於系爭建物上鋪設屋頂,且未提出結 構技師或建築師之認證文件,則後續與發電系統相關之設備 應尚無訂購之必要。故原告所提出已購買AC配電箱、DC配電 箱以及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之損害,應與原告之解除契 約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同時有其他太陽能光電之工程在施作 ,故依據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 票等,均無法證明該等損失係因系爭契約要裝置於被告豬舍 屋頂之用。 2.標案保證金部分:原告在100年9月30日就向能源局提出申請 ,而因原告未繳納保證金,故命原告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 繳交保證金。但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始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於100年9月30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上開「100年第3期第 1階段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同意備案」時,兩造尚未訂 立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前即自行向經濟部 申請標案競標。而縱使至100年10月11日繳交保證金之期限 ,系爭契約亦尚未成立,故原告保證金遭沒入與被告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100年9月23日所簽之同意書僅表明「沅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擬在本人所有土地之建物上建造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等語,表示兩造尚未正式成立任何契約,否則兩造又 何需事後在另立系爭契約。 3.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部分:原告請求鐵皮屋頂加強工程 材料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其損 失與被告無關。 4.代書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5.所失利益: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訂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 100年10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獲知 終止契約之意思後,並未至系爭租賃物之處所從事任何屋頂 補強工程或裝置,原告既未有任何具體設備存在,則對於其 所稱每年發電獲利等即無任何客觀確定性可言,故其所請求 之50萬元所失利益,僅為期待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設置 系爭設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出存 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規 勸被告履行契約。另原告已支出代書費用1,5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屋頂租賃契約1份(參本院 卷第3頁)、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第882號1紙(參本院卷 第6頁)、竹崎灣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1紙(參本院卷第10 頁)及利信地政事務所許質彥代辦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參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 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 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租賃契約長達20年,而建物 年久失修,恐不堪20年租賃期限,故其無履行合約之意,並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語,有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第882 號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告雖以前揭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解除契約之法 律上事由(詳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以存證信函片面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固屬 無疑。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故屬於主 觀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詳本院卷第229、230頁)。原告主張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履 行即屬主觀給付不能,則本件是否屬於主觀給付不能,自有 加以究明之必要。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 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 ,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有竹崎灣橋郵 局存證信函第29號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原 告雖僅定一星期之期限,然自催告後至本件起訴已經過相當 期限,被告仍不履約,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取得契約解除 權,而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向被告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據此足證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 所定給付之情形,不限於客觀上的給付不能,主觀上的給付 不能亦包含在內,固為實務見解所採納(最高法院85年度上 字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何謂「主觀給付不能」 ?關於客觀給付不能與主觀給付不能之區分標準,學說上容 有爭議,通說係依給付之人的範圍為區別,亦即,對於任何 人而言,其給付均屬不能者,為客觀不能;惟給付對於一般 人仍屬可能,僅對於該債務人為不能者,為主觀不能,例如 買賣標的物於訂約後交付前遭竊,對於出賣人雖屬給付不能 ,但該給付對於其他人則仍屬可能者,即為主觀給付不能( 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44、45頁; 黃宏全著,我國民法給付不能之類型與效力,法令月刊第63 卷第6期,第79頁)。然查,被告係以系爭租賃契約長達20 年,因建物年久失修,恐不堪20年租賃期限,其無履行合約 之意為由,拒絕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等情,有前揭存證 信函在卷可按觀諸被告於存證信函內所主張之理由,僅係 其個人主觀上片面認為提出給付有困難之事由而已,但系爭 建物現實上仍然存在,被告實際上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故被告雖拒絕提出給付,但該給付對被告既然仍屬可能,自 與前述「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已 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即屬主觀給付不能云云,尚無足憑採。 故原告主張本件為主觀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屬無據。 4.又本院前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5日裁 定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原告補正本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 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26條規定。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項所稱「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其遲延之效果, 係債權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不因債務人嗣後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歸於消滅。換言之 ,該條所得請求之損害範圍,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後,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因遲延給付所 生之損害。惟原告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與本件被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有別, 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堅持不履行契約,屬給付不能。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839元,及自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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