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張永輝
被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東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初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
簡稱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標得下坑村、民和村農路改善工
程(下簡稱
系爭工程),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428萬元
,被告當時找不到工人,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20多年
的好朋友,故雙方僅口頭約定由原告招募工人,只
承攬系爭
工程施工工資,不包含材料,材料全部由被告付款購買進場
施作,並約定以400萬元扣除系爭工程被告實際付出之材料
費用,剩餘款項為原告施工工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
,經
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尾款86
萬元,並在4位簽證人見證下簽立
切結書,被告同意提供帳
戶與取款條等文件,交付訴外人即中立人士黃文杰保管,
俟
雙方同意向銀行取款交由原告收執等文,
詎被告
迄未交付文
件給付尾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
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
切結書請求履行債務,給付工資尾款。原
告前已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獲准,提供
擔保並已實施假扣
押
強制執行扣得被告對訴外人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之工資86
萬元,
乃提起
本案訴訟,併為敘明。
㈡被告
抗辯爭議款項所提出之單據中:⒈見日企業社「瀝青混
凝土」593,469元部分,其中360,000元屬於系爭工程材料費
,其餘233,469元是原告另外支付水上空軍聯隊、大林糖廠
工程瀝青混凝土款項,
上開593,469元早在100年5月份前結
算並付清。⒉宏昇行「剷土機」14,700元部分已結算付清。
⒊佑興格柵板95,797元部分屬於材料款,應由被告支付。⒋
任建公司「混凝土」745,030元部分是材料款,應由被告支
付。⒌順興(應係順豐之誤載)企業社「鑽孔」22,680元部
分是被告另外支付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義和農路改善工程,
與系爭工程無關。
㈢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為: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程款未付,並有工程款重複累計,
要再結算,且原告未付款給下包廠商,經由法院向被告查扣
款項之
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不合理,原告亦未提供發票以資
核銷工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標得系爭工程,由原告
招募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後,雙方簽立有切結書,原告因被
告未支付工資尾款,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項
等情
,被告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508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雙方結算後簽立切結
書,被告積欠工資尾款86萬元未支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工資尾款86萬元是否
有被告抗辯之爭議款項尚未處理。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經提
出切結書為據,
觀諸該份切結書意旨
略以:系爭工程已完工
驗收通過,工程款餘額86萬元應支付予原告,若被告認有其
他應收帳款提出證明文件外,該86萬元應支付原告,絕不食
言,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與取款條等文件,交由中立人士黃文
杰保管,俟兩造同意向銀行取款交由原告收取等文,有該切
結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依切結書意旨,僅涉及86萬元之結算
及支付,並無原告積欠、重複累計工程款或應再提供發票核
銷之記載,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訴外人即見日企業社、宏昇
行、佑興格柵板有限公司、順豐企業社之發票影本為據,然
此為原告否認,並就被告抗辯及各該發票金額逐一為
上揭說
明,且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宏昇行負責人蔡
永議出具之結算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表等為證。觀諸系爭
工程結算表之計算明細與原告上揭說明及切結書內容互核相
符,原告主張應
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書狀說明並
未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實難僅以被
告提出之發票影本,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憑。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既經兩造結算並簽立切
結書,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書所示工資款
項86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尾款8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