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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張永輝 被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初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 簡稱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標得下坑村、民和村農路改善工 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428萬元 ,被告當時找不到工人,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20多年 的好朋友,故雙方僅口頭約定由原告招募工人,只承攬系爭 工程施工工資,不包含材料,材料全部由被告付款購買進場 施作,並約定以400萬元扣除系爭工程被告實際付出之材料 費用,剩餘款項為原告施工工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 ,經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尾款86 萬元,並在4位簽證人見證下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意提供帳 戶與取款條等文件,交付訴外人即中立人士黃文杰保管, 雙方同意向銀行取款交由原告收執等文,被告未交付文 件給付尾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 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切結書請求履行債務,給付工資尾款。原 告前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提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扣得被告對訴外人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之工資86 萬元,提起本案訴訟,併為敘明。 ㈡被告抗辯爭議款項所提出之單據中:⒈見日企業社「瀝青混 凝土」593,469元部分,其中360,000元屬於系爭工程材料費 ,其餘233,469元是原告另外支付水上空軍聯隊、大林糖廠 工程瀝青混凝土款項,上開593,469元早在100年5月份前結 算並付清。⒉宏昇行「剷土機」14,700元部分已結算付清。 ⒊佑興格柵板95,797元部分屬於材料款,應由被告支付。⒋ 任建公司「混凝土」745,030元部分是材料款,應由被告支 付。⒌順興(應係順豐之誤載)企業社「鑽孔」22,680元部 分是被告另外支付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義和農路改善工程, 與系爭工程無關。 ㈢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為: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程款未付,並有工程款重複累計, 要再結算,且原告未付款給下包廠商,經由法院向被告查扣 款項之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不合理,原告亦未提供發票以資 核銷工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標得系爭工程,由原告 招募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後,雙方簽立有切結書,原告因被 告未支付工資尾款,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項等情 ,被告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508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 可稽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雙方結算後簽立切結 書,被告積欠工資尾款86萬元未支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工資尾款86萬元是否 有被告抗辯之爭議款項尚未處理。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經提 出切結書為據,觀諸該份切結書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已完工 驗收通過,工程款餘額86萬元應支付予原告,若被告認有其 他應收帳款提出證明文件外,該86萬元應支付原告,絕不食 言,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與取款條等文件,交由中立人士黃文 杰保管,俟兩造同意向銀行取款交由原告收取等文,有該切 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切結書意旨,僅涉及86萬元之結算 及支付,並無原告積欠、重複累計工程款或應再提供發票核 銷之記載,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訴外人即見日企業社、宏昇 行、佑興格柵板有限公司、順豐企業社之發票影本為據,然 此為原告否認,並就被告抗辯及各該發票金額逐一為上揭說 明,且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宏昇行負責人蔡 永議出具之結算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表等為證。觀諸系爭 工程結算表之計算明細與原告上揭說明及切結書內容互核相 符,原告主張應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書狀說明並 未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實難僅以被 告提出之發票影本,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憑。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既經兩造結算並簽立切 結書,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書所示工資款 項86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尾款8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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