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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侯官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78之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與其上同段16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11 12號收件於民國89年1月17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因所經營之福笙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經銷被告所販售電子產品,而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78之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其上同段1626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 二、嗣兩造於91年6月1日終止經銷關係,且無債權債務關係,而 由被告交付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然因 原告業務繁忙疏未辦理,如今被告卻無法再協同辦理塗銷登 記,而兩造亦因終止經銷關係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具狀略以:原告確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被告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 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除自認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之事實外,對原告所 主張之其餘事實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存續期間縱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抵押人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 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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