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侯官余
訴訟
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78之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與其上同段16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11
12號收件於民國89年1月17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因所經營之福笙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經銷被告所販售電子產品,而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78之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其上同段1626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
二、
嗣兩造於91年6月1日終止經銷關係,且無
債權債務關係,而
由被告交付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然因
原告業務繁忙疏未辦理,如今被告卻無法再協同辦理塗銷登
記,而兩造亦因終止經銷關係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故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具狀
略以:原告確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被告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
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
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
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除自認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之事實外,對原告所
主張之其餘事實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自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存續期間縱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抵押人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
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