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鑫
被 告 葉錦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明昌原為原告公司外務,任職
期間
曾簽立員工任職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上
並有被告簽名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葉明昌於公司所為之一切
行為。
嗣葉明昌於任職期間擅自將原告貨款據為己有,且葉
明昌簽立
切結書願清償新臺幣(下同)637,187元。然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回應,
乃以
存證信函請求葉明昌返還貨款
,並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仍未獲置理,
爰依員工任職
保證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7,187元,及自
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縱
非被告所
親簽,亦係被告授權葉明昌
所簽立,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非被告所親簽
,被告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葉明昌原為原告公司外務,於任職期間曾簽立
系爭保證書。嗣葉明昌於任職期間擅自將原告貨款據為己有
,且葉明昌簽立
切結書願清償貨款。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回應,乃以存證信函請求葉明昌返還貨款,並要求被告負
連帶保證責任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員工任職保證書影本、切
結書影本、嘉義埤仔頭郵局存證信函第43號影本各1紙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保證書上有被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
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二)被告是否
授權葉明昌簽立系爭保證書?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固提出載明被告為保證人之員工任職保證書1
份為證,然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簽名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葉明
昌當庭書寫「葉明昌」及「葉錦村」各10次直書之筆錄紙、
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及本院送達證書上所為
之簽名與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就整體字型、撇納順序
、運筆習慣等判斷,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葉明昌所書
寫之「葉錦村」一致。又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
無拿系爭保證書予被告簽名,亦未曾告知被告有系爭保證書
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再原告亦
自承曾因認系
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葉明昌之筆跡相符,乃詢問為
何由葉明昌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均
足證系爭保證
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葉明昌所簽,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非伊所為等語,
尚非無憑。
(二)被告是否授權葉明昌簽立系爭保證書:
本件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
被告曾授權葉明昌簽名
云云,
惟葉明昌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年事已高,當時在住院,遂未曾告知被告有系爭保證書等語
,原告亦陳稱:被告當時在嘉基住院,且伊無法舉證被告有
授權葉明昌簽名等語。則系爭保證書簽立時被告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住院,且不曾知悉有系爭保證書之存在,自無授權葉
明昌簽名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亦未曾授權葉明昌
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被告自非連帶保證人,而無須負連帶
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37,187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